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09號
NTDV,104,訴,409,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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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姚乃綺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王素梅 
      廖于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采璇 
被   告 廖玟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本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88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5年1月20日本院 審理時變更聲明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883號之強制執 行事件,⑴對原告所為之新臺幣(下同)1,364,436 元,及 自89年2月23日起至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之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⑵對原告所為之1,389,573元,及自89年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2,032 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追加第二項聲明:被告 所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 第58576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就逾原告所繼承 被繼承人姚福仁遺產範圍部分,不許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被告甲○○及訴外人廖○○前以原告之兄長姚○○(已更名 姚○○,下稱姚○○)於87年9月5日故意不法侵害其子廖純 欽之生命權,原告之父姚福仁、母洪秀燕姚○○之法定代 理人,應與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臺中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765 號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姚福仁於審理中之92 年1 月29日死亡,因原告不知姚福仁死亡,故未辦理拋棄繼 承及限定繼承,臺中地院乃裁定由原告承受訴訟,另廖誼順



亦於審理中死亡,由被告3 人承受訴訟,並判決原告應與姚 ○○連帶給付被告甲○○1,364,436元及自89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與姚○○連帶給付被告3 人1, 389,573元及自8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上開判決於94年4 月22日確定。被告即以上開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94年度執字第40260號、99年度司執字第55001號、104 年 度司執字第58576號),嗣被告再於104年8 月27日持上開債 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7883號受理執行在案。
(二)原告父親姚福仁自原告6 歲起即離家與原告母親洪秀燕分居 ,其後戶籍遷入臺北縣三重市(現已升格為新北市○○區○ ○○里00鄰○路○街00巷00號4樓,復於90年7月23日遷入嘉 義縣六腳鄉○○村00鄰○○○000 號。原告自幼由母親扶養 ,原住南投縣埔里鎮○○里00鄰○○○街000巷00號10樓之2 ,嗣於92年9月18日遷入臺中縣大里市○○里00鄰○○路000 號10樓;97年4 月22日遷入新北市○○區○○里00鄰○○路 ○段00巷0號2樓;102年1月29日遷入臺北市○○區○○里00 鄰○○街000號4樓;102年4月24日遷入臺中市○○區○○里 0鄰○○路○段00巷00號6樓;102年6月17日遷入臺北市○○ 區○○里○○街000號4樓,是原告與父親姚福仁從未曾設籍 於同一戶籍。原告父親姚福仁於92年1 月29日死亡,然原告 自89學年度至93年度,均於新北市淡水區之○○大學國際貿 易系就讀,並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街,斯時原告忙於學 業及打工,畢業後亦於臺北市工作,而當時交通不便,返家 需13小時車程,因此鮮少返家,故無從得知有系爭損害賠償 訴訟,此由原告從未出庭或具狀甚明;且依系爭損害賠償訴 訟民事卷附91年6 月26日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查訪紀錄表 所載,警員詢問原告母親洪秀燕是否認識姚福仁洪秀燕答 稱:「認識,是我丈夫,但已分居14年左右,這期間都沒有 聯絡過。」等語,原告母親既無法知悉姚福仁之行蹤,原告 如何得知姚福仁之消息,進而知悉姚福仁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母親洪秀燕雖亦為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惟 法院向洪秀燕送達之文書,皆係由戶籍地南投縣埔里鎮○○ ○街000巷00號10樓之2之大樓(即○○大樓)管理員代收, 然洪秀燕於案件審理中即搬離上址,臺中地院卻仍將法院文 書送達該址,是原告母親洪秀燕亦有可能全然不知有該訴訟 ,原告亦未曾聽聞母親提起該訴訟。縱原告母親知悉該訴訟 ,衡諸常情,斯時原告年僅21歲,無經濟能力,一般做為母 親之人為免徒增子女之煩惱,定會刻意隱瞞、隻字未提,蓋



自幼因兄長姚○○不學無術,擔憂年幼原告遭受影響,故鮮 少向原告提及兄長狀況。原告與姚○○雖為兄妹,惟姚○○ 年少時因誤交損友誤入歧途,國中起即輟學,且經常未返家 ,原告對於姚○○在外之行為毫不知悉,母親洪秀燕恐原告 受兄長影響,因此對姚○○之一切情事皆未曾向原告提及; 而洪秀燕死亡後,原告僅餘在監服刑之兄長姚○○及妹妹丁 ○○2 位親人,故原告僅依姚○○指示辦理拋棄繼承,且因 洪秀燕未留有遺產,故一併辦理拋棄繼承,並無被告所稱原 告兄妹交情匪淺情事,原告亦係於辦理拋棄繼承時方知悉父 親姚福仁已死亡之消息。另臺中地院裁定由原告承受訴訟之 文書,雖送達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臺中縣大里市○○路0000 號10樓,然上開處所於88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即遭第三人霸占 而搬離,此後原告即四處租屋居住,因房東皆不願讓房客遷 入戶籍,故原告戶籍遲未遷出,因此原告從未收到系爭損害 賠償事件之法院文書。是原告未與父親姚福仁同居共財,且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從他處知悉有系爭損害賠償債 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 ,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原告於姚福仁死亡後,並未繼承姚福仁之任何遺產,或享有 任何遺產之利益,而本件係肇因於原告兄長姚○○之侵權行 為,其亦有能力償還債務,以對被害人家屬負責,原告為70 年次,年僅34歲,尚育2歲及不足1歲之未成年子女2 名,年 收入50萬元以下,因工作需居住於臺北市,依主計處統計臺 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高達27,004元,倘令原告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即需以固有財產清償1,364,436元、1,389,573元及法 定利息之債務,將嚴重影響原告之生計,對原告顯失公平, 並導致第二個破家庭之產生,而有悖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第4項之修法目的;且被告並未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 條之3第4項但書規定,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以所繼承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應認原告僅 以所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又 原告就未與被繼承人姚福仁同居共財之要件已為證明,被告 即應就「原告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
(四)綜上,原告因未與訴外人姚福仁同居共財,且並無居住於戶 籍地,因此無法知悉有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存在,致未能於 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 由原告償還系爭連帶債務,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 條之3第4項規定,原告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
(五)並聲明:㈠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883號之強制執行事件, ⑴對原告所為之1,364,436元,及自89年2月23日起至扣押命 令送達第三人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⑵對原告 所為之1,389,573元,及自8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2,032 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㈡被告所執有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8576號債 權憑證所載之未受清償債權,就逾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姚福 仁遺產範圍部分,不許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三、被告方面:
(一)原告之兄長姚○○係69年6 月11日生,其於系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發生時即被害人廖○○89年9月5日死亡時,尚未 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之父姚福仁為其法定代理人 ,與姚○○共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於70年11月2 日出生 ,為姚○○之長女,其當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於姚○ ○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已近17歲,而姚福仁姚○○及原告均 共同居住於南投縣埔里鎮○○○街000巷00號10樓之2,原告 對於姚○○共同侵害廖○○致死之侵權行為,必互相轉述及 討論,一般共同生活之家庭,若諉為不知,誠難想像,原告 當無不知之理。
(二)臺中地院審理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時,曾於91年6 月20日函請 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查訪原告之母洪秀燕位於南投縣埔里 鎮○○○街000巷00號10樓之2之居住情形,據洪秀燕表示其 與姚○○及原告均居住於上址,且系爭損害賠償事件91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通知送達於姚○○姚福仁,由該大樓管理 員潘慶郎代收,理應有轉交原告或洪秀燕,故原告應知悉其 父姚○○及兄長姚福仁有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存在。(三)原告之父姚福仁於92年1 月29日死亡,原告當時已年滿21歲 ,且與其父仍同居於南投縣埔里鎮○○○街000 巷00號10樓 之2,至92年9月18日始遷出,而姚○○所涉刑事傷害致死及 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自87年起涉訟,歷經偵查、法院判決, 臺中地院刑事庭於91年1月8日以90年度附民字第460 號將系 爭損害賠償事件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時,原告已滿20歲,而 該損害賠償民事判決於94年4 月23日始判決確定,上開期間 ,法院文書送達至原告及姚○○等3 人之處所,原告與姚○ ○及姚福仁3 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涉訟期間,應同居共財 ,不論原告當時是否就讀真理大學,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原告應知悉有姚福仁繼承債務之存在。
(四)原告母親洪秀燕於100年2月27日死亡時,原告即向本院聲請 拋棄繼承,並於洪秀燕之繼承系統表敘明姚福仁於92年1 月



29日死亡,且受在監服刑之兄長姚○○委託申辦拋棄繼承, 足見原告與姚○○間之感情深厚始有代辦拋棄繼承之情事, 原告稱不知有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應不足採。且原告於姚福 仁死亡時,已21歲有餘,對己身之權益,自應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而原告與其父同居共財,應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 未拋棄繼承,直至十餘年後始於本件訴訟主張有修法後98年 5月22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自非可採 等語置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及訴外人廖○○前以原告兄長姚○○於87年9月5 日故意不法侵害其子廖○○之生命權,原告之父姚福仁、母 洪秀燕姚○○之法定代理人,應與姚○○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臺中地院以91年 度訴字第765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廖誼順於審理中死亡, 由被告3人承受訴訟,嗣姚福仁亦於審理中之92年1月29日死 亡,原告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乃具狀聲明由姚 福仁之繼承人即洪秀燕姚○○、原告及丁○○等4 人承受 訴訟;臺中地院於94年2月4日判決洪秀燕、原告及姚佳君應 與姚○○連帶給付被告甲○○1,364,436元,連帶給付被告3 人1, 389,573元,及均自8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於94年4月22日確定。
(二)被告於94年9月8日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並換發臺中地院94年度執字第40260 號債權憑證; 又於99年7 月13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換發同院99年度 司執字第55001 號債權憑證;復於104年6月22日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並換發同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8576號債權憑證; 繼於104年8月26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 年度 司執字第17883號受理執行。
五、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未與被繼承人姚福仁同居共財,亦非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不知有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及繼承債務,致未能 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條第4項規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2項所示,是否有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 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起 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者亦 同。經查,被告持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8576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其他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7883號受理執行,並囑託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原告對第三人○○○○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郵局(下稱○○○郵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路分公司(下稱○○銀行基隆路分公司) 之存款債權,及原告對第三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6395 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郵局、○○銀行基隆路分公司 之存款債權各71,106元、57,589元,合計128,695 元並支付 予本院後,本院已於105年2月26日將上開案款電匯予被告受 領,另○○公司則於104年9月14日以原告非其員工為由具狀 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被告所持債權憑證繼續執行 紀錄表欄內記載「執行結果:1.執行債務人乙○○存款,受 償執行費22,032元,及本金1,389,573 元部分自89年2 月23 日起至90年9月5日止之利息106,663元,合計128,695元。」 此有本院上開執行卷宗可按。是本院就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即無撤銷之餘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於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4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
(二)按執行異議之訴訟於實施執行時始得提起,若未及執行僅因 某項財產有被執行之虞預先訴訟,則是訴之目的仍為確認, 而無所謂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90號判例參 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 的,並非以排除具體執行行為為目的,執行名義成立後,即 有開始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債務人亦有阻止開始強制執行之 必要,因此強制執行開始前,應得提起本訴(張登科著強制 執行法第166 頁);惟此開始強制執行前所提起之訴訟,其 性質應為確認之訴,並非執行異議之訴。本件執行程序固已 終結,惟原告主張其未與父親姚福仁同居共財,且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知悉有系爭損害賠償債務之存在,致未 能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爰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即非請求 撤銷個別之執行程序,而係阻止原告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參照前揭說明,尚非不得提起該項訴訟。(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 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 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 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 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97年1月2日民法修正施 行前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101年12月26日修正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 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載明「一、改採限定繼承 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 承,以維立法者美意。二、依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 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 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 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 ,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 至第四項規定。」等語,故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 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2 項於97年1月2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 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 ,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 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 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 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㈠於繼承開始前無法 知悉債務存在。㈡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 同居共財。㈢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參照)。(四)經查,原告兄長姚○○、父親姚福仁及母親洪秀燕同為系爭



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嗣姚福仁於該事件審理中死亡,經被 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洪秀燕姚○○、原告及丁○○承 受訴訟,並經臺中地院判決洪秀燕、原告及丁○○應與姚○ ○連帶給付被告甲○○1,364,436元,連帶給付被告3人1,38 9,573元,及均自8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確定,業如前述,茲就該案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情形 列述如下:
①被告甲○○及訴外人廖○○於88年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向姚○○姚福仁洪秀燕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姚○○於 89 年2月17日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臺中地院另將起 訴狀繕本送達於洪秀燕設籍之臺中縣大里市○○路0000號10 樓予洪秀燕姚福仁,均由大樓管理員於89年2 月25日簽收 。
②臺中地院刑事庭將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90年度附民字第 460 號裁定移送民事庭,並將裁定送達於洪秀燕姚○○設 籍之南投縣埔里鎮○○○街000巷00號10樓之2予洪秀燕、姚 ○○、姚福仁,均由大樓管理員於91年1月14日簽收。 ③臺中地院將91年4月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洪秀燕、姚 ○○設籍之南投縣埔里鎮○○○街000巷00號10樓之2予洪秀 燕、姚○○姚福仁,均由大樓管理員於91年3月6日簽收, 姚○○並於上開期日到庭。
④臺中地院將9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洪秀燕姚○○設籍之南投縣埔里鎮○○○街000巷00號10樓之2予洪 秀燕、姚○○姚福仁,均由大樓管理員於91年4 月22日簽 收。
⑤臺中地院將原告(即本案被告)91年5月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於洪秀燕姚○○設籍之南投縣埔里鎮○○○街000巷000 號10樓之2 予洪秀燕姚○○姚福仁,均由大樓管理員於 91 年5月10日簽收。
⑥臺中地院將91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洪秀燕姚○○設籍之南投縣埔里鎮○○○街000巷00號10樓之2予洪 秀燕、姚○○姚福仁,均由大樓管理員於91年6月3日簽收 。
⑦臺中地院囑託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查明姚福仁之居住情形 ,依該分局埔里派出所警員洪安明91年6 月26日之查訪紀錄 表記載「受查訪人:洪秀燕。一、你是否住於埔里鎮○○里 ○○○街000巷00號10樓之2?答:是。二、該屋內何人居住 ?屋主為何人?答:我及子女,洪秀燕姚○○、乙○○、 丁○○,屋主是我洪秀燕。三、姚福仁你是否認識?是否為 同一戶人口?答:認識,是我丈夫,但已分居14年左右,這



期間都沒有聯絡過。四、姚福仁其年籍資料為何?答:姚福 仁…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大哥電話000000000姚福瑞 。」
⑧臺中地院將91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洪秀燕姚○○設籍之南投縣埔里鎮○○○街000巷00號10樓之2予洪 秀燕、姚○○,均由大樓管理員於91年7 月25日簽收;另將 上開通知書送達於姚福仁設籍之嘉義縣六腳鄉○○村○○○ 000號,由其同居人簽收;姚福仁於91年8月12日提出答辯暨 請假狀到院。
⑨原告(即本案被告)於93年9月3日以姚福仁於92年1 月29日 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洪秀燕姚○○、乙○○、丁○○承受 訴訟,提出聲明承受訴訟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經臺中地院將 上開書狀繕本及93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乙○○ 、丁○○設籍之臺中縣大里市○○路000號10樓予上開2人, 均由大樓管理員於93年9月14日簽收。
⑩臺中地院將93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姚○○、 乙○○、丁○○設籍之臺中縣大里市○○路000 號10樓予上 開3 人,均由大樓管理員於93年10月27日簽收;另將通知書 送達於洪秀燕設籍之南投縣埔里鎮○○○街000巷000號10樓 之2,因洪秀燕遷移他處而退回。
⑪臺中地院將93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姚○○、 乙○○、丁○○設籍之臺中縣大里市○○路0000號10樓予上 開3 人及洪秀燕,均由大樓管理員於93年11月11日簽收;並 另對洪秀燕為公示送達。
⑫臺中地院將93年12月20日、94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通知書, 送達於姚○○、乙○○、丁○○設籍之臺中縣大里市○○路 000號10樓予上開3人及洪秀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寄存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 派出所;並另對洪秀燕為公示送達。
⑬臺中地院將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送達於姚○○、乙 ○○、丁○○設籍之臺中縣大里市○○路000號10樓予上開3 人,因上開3 人遷移他處而退回,臺中地院乃對洪秀燕、姚 ○○、乙○○、丁○○為公示送達。
以上有送達證書、戶籍謄本、報到單、查訪紀錄表、姚福仁 之答辯暨請假狀等件附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可稽。(五)原告主張其父親姚福仁自原告6 歲起即離家與母親洪秀燕分 居,其後將戶籍遷入臺北縣三重市○路○街00巷00號4 樓, 復於90年7月23日遷入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原 告自幼由母親扶養,原住南投縣埔里鎮○○○街000 巷00號 10樓之2,嗣於92年9月18日遷入臺中縣大里市○○路000 號



10樓,97年4 月22日之後復陸續遷移,故原告與姚福仁未曾 設籍於同一戶籍,且原告自89學年度至93年度均於新北市淡 水區之○○大學就讀,並居住於該區,因忙於學業及打工, 鮮少返家,故無從得知有系爭損害賠償債務之存在等語。經 查,依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卷附戶籍謄本及洪秀燕之查訪紀錄 表所載,原告固未與姚福仁設於同一戶籍,實際上亦未共同 居住,然其於92年9 月18日之前,與母親洪秀燕、兄長姚○ ○共同設籍並實際居住於南投縣埔里鎮○○○街000巷000號 10樓之2 ,此有洪秀燕之訪談紀錄表可按,原告亦自承其自 幼由母親扶養,原住南投縣埔里鎮○○○街000巷000號10樓 之2,嗣於92年9月18日遷入臺中縣大里市○○路0000 號10 樓等語,且其於本件起訴狀記載之住所仍為臺中市大里區( 即前臺中縣大里市)○○路0000號10樓,即有以久住之意思 設定上開戶籍地址為住所之意。而洪秀燕姚○○姚福仁 同為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臺中地院並將被告之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及準備書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洪秀 燕、姚○○上開南投縣埔里鎮○○○街000巷00號10樓之2之 住所,由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姚○○並曾到庭答辯, 足認姚○○洪秀燕均知悉渠等與姚福仁同為系爭損害賠償 事件之被告;而姚○○因傷害廖○○致死,除經臺中地院以 88年度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外,亦遭廖○ ○之父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姚福仁洪秀燕應與姚 勝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誠屬家中重大變故,而洪秀燕姚○○分別為原告之母親及兄長,為與原告至親之人,縱 原告當時係在北部求學並寄寓於該處而甚少返家,然其既非 與家人全無往來聯絡,則母女及兄弟姊妹彼此間就家中所發 生之事應會互相關心討論,始為一般共同生活家庭之常態, 原告主張其未曾聽聞母親及兄長提及或談論此事,顯悖於常 情,難認其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 又姚福仁死亡後,臺中地院將聲明承受訴訟暨更正訴之聲明 狀繕本及93年9月20日、93年11月8日、93年12月6 日言詞辯 論通知書,送達於姚○○、乙○○、丁○○位於臺中縣大里 市○○路000號10樓之住所予渠等3人,並均由受僱人即大樓 管理員收受,原告雖主張上開住處於88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即 遭第三人霸占而搬離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取, 且果係如此,其仍將戶籍遷入該址,因此未能收受法院訴訟 文書之送達,致無法知悉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顯係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亦不得主張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 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既已收受聲明承受訴訟暨更正 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自當知悉姚福仁已死亡及系爭繼承



債務之存在,並得於知悉其得繼承時起之法定期間內向法院 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表示,即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 項所定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另原告雖未與被 繼承人姚福仁同居共財,然其與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同案被 告即其母親洪秀燕、兄長姚○○共同居住於南投縣埔里鎮○ ○○街000巷00號10樓之2,尚非不能於繼承開始前知悉有系 爭繼承債務之存在;且原告嗣後亦收受聲明承受訴訟暨更正 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而知悉姚福仁已死亡及系爭繼承債 務之存在,應得於知悉其得繼承時起之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 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表示,核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 項所規定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8 8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 執有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857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未受 清償債權,就逾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姚福仁遺產範圍部分, 不許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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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隆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