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42號
NTDV,104,訴,242,2016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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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王林立
訴訟代理人 王滋林
被   告 吳淯霈
      游聰汾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吳淯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游聰汾原 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5分之1。嗣被告游聰 汾於民國99年9月13日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移轉 出賣其中90分之1予被告呂國輝吳淯霈。惟被告游聰汾出 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規定 ,通知原告優先承購,即逕自與被告呂國輝吳淯霈辦畢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游聰汾就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 承購權已屬給付不能,原告因渠等未踐行上開法定通知義務 而受有未能優先承購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之 損害。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通知義務除促進共有物之 有效利用,尚包括保障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被告游聰汾與呂 國輝、吳淯霈間之買賣行為顯有參與分工而共同違反保護共 有人於前開法律規定之權益,是被告游聰汾呂國輝、吳淯 霈間之買賣行為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賠償原告轉 售利益喪失之損害。又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686.33平方公尺 ,99年8月公告之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 萬5,143元,而與系爭土地同地段鄰近地號最新交易價格為 每坪10萬7,464元,經換算為每平方公尺3萬2,508元,準此 ,原告本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可獲取65萬0,736元之轉 售利益【計算式:1686.33x1/45x(00000-00000 )=650736】 ,而被告游聰汾就其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與其與被告呂國



輝、吳淯霈之共同侵權行為係基於不同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 部給付責任,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請求被告游聰汾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並聲明: ㈠被告游聰汾應給付原告65萬0,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游聰汾呂國輝吳淯霈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0,7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何一被告為給付,其他 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之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淯霈則以:土地法明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共 有人」有通知其他共有人之義務,被告吳淯霈並無通知原告 義務,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吳淯霈如何共同侵權。又原告訴訟 代理人前有多件優先承購權之案件,對土地法第34條之1之 規定十分熟捻,明知優先承購權為共有人之義務,與不動產 承買人無涉,仍挾怨興訟。且系爭土地經共有人張勝富於 101 年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埔簡字第170 號受理,於104年11月4日判決確定,惟原告遲至104年6月19 日始提起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時效之規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游聰汾呂國輝則以: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並於69年2月25日經編定為住宅區。依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5款明定: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 租人應給予承租人於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 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補償。是系爭土地於出售時,尚應依 法支付予佃農補償費,原告以同段土地市價核估其受損利益 ,並未扣除系爭土地375租約之負擔。其次,系爭土地長約 87公尺,寬約12公尺,為狹長之地形,僅有轉角部分面臨馬 路,且共有人數高達數十人,土地買受人非經多數同意無法 管理、出租收益或出售,與取得土地全部者,其權益及處分 之困難度迥然不同,故而土地共有人數越多,其開發整合程 序越困難,相對土地出售的價格也會越低。原告未探究系爭 土地之地形、臨路長度、共有人數之複雜性、出售權利範圍 為全部抑或持分及土地有無訂立耕地375租約等影響土地成 交價格等因素,逕以同段181-210地號土地於103年8月之交 易行情,推算其所受損害金額,並非可採。再者,原告於99 年2月25日以拍定價格226萬元,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6



分之1,而被告游聰汾於99年9月1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 分之1分別出售予被告呂國輝、被告吳淯霈,兩者出售時間 僅差數月。況原告迄今未提出於99年9月間有何開發系爭土 地之計畫,且因被告未通知優先承購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證 明。況系爭土地市價之推升,乃肇因於周圍臨地之公共設施 、交通運輸等因素,非原告於99年間行使優先承買權可得預 見,自非可得預期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游聰汾呂國輝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6分之1;被告游聰 汾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5分之1。 ㈡被告游聰汾於99年9月13日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移轉其中90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呂國輝吳淯霈。 ㈢系爭土地於99年8月移轉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 5,143元。
㈣被告游聰汾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呂國輝吳淯霈時, 並未通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因被告游聰汾出售其應有部分而受有損害?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賠 償之數額為多少?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6分之1;被 告游聰汾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5分之1。被 告被告游聰汾於99年9月13日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移轉其中90分之1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呂國輝吳淯霈之 時,並未通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 第22頁至第29頁),且為原告及被告游聰汾呂國輝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游聰汾未踐行通知共有 人優先承買之義務,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呂國 輝、吳淯霈,致原告之優先承買權已限於給付不能,且被告 所為係共同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土地 轉售利益之損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共同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 ?被告游聰汾對原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吳淯霈呂國輝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無通知其他共有人 優先承買之義務:
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條 第4項所稱之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6)本法條之優 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他共有 人認為受有損害者,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為內 政部頒布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6項所明定。據 上開規定,土地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負有通知其他共 有人之義務者係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他共有人如認受有 損害,應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而買受應有部分之人並 無通知義務,自無賠償義務可言。查被告呂國輝吳淯霈均 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受人,並非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被告呂國輝吳淯霈依法無通知其他共有人即原告是否以 同一價格承購之義務,是被告呂國輝吳淯霈無違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非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 況原告主張被告呂國輝吳淯霈共同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購權 ,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呂國輝吳淯霈有何不法侵害之情節, 是原告所稱,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呂國輝、吳淯 霈共同侵害原告之優先購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 由。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對被告游聰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
⒈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為使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 同或單獨優先承買,即應負有通知其他共有人出售條件之義 務,否則共有人既無從得知出賣條件,自無從得知得以何種 價格及條件優先承買,而導致無從確認是否行使其優先承買 之權利。且為使共有人得衡量是否以同一價格條件優先承買 ,前述通知共有人之義務,自應於已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 ,並將購買條件約明後始行發生,以避免與第三人間買賣條 件未定,致使他共有人無從確定優先承買之條件為何,而無 從決定是否行使其優先承買權利。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固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 共同或單獨承買。如優先購買權人知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 分之事實而不儘速表示願意承買,其優先購買權,依本院所 持之見解,固僅有債權之效力,惟共有人與原承買人間所訂 買賣契約,究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故本條所定之優先購買 權,仍宜參照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解為於接到出賣 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視為放棄【參照內政部75年8月19



日頒布「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十之(二)】(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出售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於出售時,未依法通知其他共有人,徵詢是 否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其 他共有人喪失共同以同一價格及條件優先承買該應有部分之 權利,自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游聰汾原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6分之1,被告游聰汾出賣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被告呂國輝吳淯霈時,未踐行通知 義務乙節,為被告游聰汾所不爭執。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規定,原告於被告游聰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時,即 得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被告游聰汾亦負有將其與被告呂 國輝、吳淯霈間買賣條件通知原告之義務,使原告得以決定 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則被告游聰汾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予被告呂國輝吳淯霈,既未依法通知原告,徵詢其是否 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原告 喪失以同一價格及條件優先承購該應有部分之權利,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游聰汾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及第144條亦著有明文。又此所謂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84號判決要旨、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時間應自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行起算。本件被告游聰汾係於 99年9月13日將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呂國輝吳淯霈乙節, 如前所述。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本應知悉被告游 聰汾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嗣於101年10月18 日經另一共有人張勝富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就 系爭土地及同段47、198地號土地及北環段414、415地號土 地予以分割,經本院以101年度埔簡字第170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埔簡字第17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全卷卷 宗核閱無誤。自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過程觀之,共有 人張勝富提起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時,被告游聰汾已將其應 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吳淯霈呂國輝。而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



訴訟進行當中,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王滋林亦以該案被告王林 立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參與訴訟,王滋林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 件102年1月21日準備程序中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101 年度埔簡字第170號卷宗,第175頁至第177頁);更於102年 3月27日提出答辯狀,就系爭土地提出分割分案,主張系爭 土地保留4公尺道路後,將之均分為6等分,予以原物分割予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其中並主張呂國輝吳淯霈部分分得D 部分,並附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附表(見101年度埔簡字第 170號卷宗,第314頁至第319頁)。由此足見,原告至遲於 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提出前開答辯狀時已明知被告游聰 汾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改由吳淯霈呂國輝代之,其 已知悉損害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是原告辯稱於前案分 割共有物事件中尚不知被告游聰汾已將應有部分出售難認可 採。從而,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2年3月27日時 起即得請求,其至104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姑不論原告侵權行為此部分之主張有無理由, 因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 辯堪稱可採,原告之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游聰汾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通知原 告優先承購,即逕自與被告呂國輝吳淯霈辦畢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被告游聰汾對原告於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已屬 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被告游聰汾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賠償責任等語。惟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債務人應依債之關係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如違反 其給付義務即屬債務不履行,是債務不履行自應以有此債之 關係為前提。本件原告與被告游聰汾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既無債之關係,則被告游聰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9年 9月13日出賣予被告吳淯霈呂國輝,即無任何可歸責於被 告游聰汾而致債務不履行之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游聰汾給 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游聰汾 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 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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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