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52號
NTDV,104,簡上,52,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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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邱振達
      邱瀞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國台
被 上訴人 唐素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5
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3 年度埔簡字第137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上訴人邱瀞嫻部分減縮請求其應自該等地上物遷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 條、第176 條亦有明定。經 查:被告邱陳芙蓉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3 年11月 22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被上 訴人於105 年1 月21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被告邱陳 芙蓉之繼承人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 頁),而邱陳芙 蓉之法定繼承人為邱振達邱瀞嫻顏素真、邱蓮珍、顏正 榮、邱美滿、嚴正南、顏永富楊翼鴻楊政毅,且均未拋 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60至66頁、第96至112 頁、第77至78頁), 本院業將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上開人等,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 至140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



訴人起訴時雖列邱陳芙蓉邱振達邱瀞嫻等3 人為共同被 告,然訴訟進行中,因邱陳芙蓉已於103 年11月22日死亡, 被上訴人遂於104 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對邱 陳芙蓉之訴(見本院卷第73頁),而邱陳芙蓉已於原審委任 訴訟代理人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承受訴訟人邱振達、邱瀞 嫻、顏素真、邱蓮珍、顏正榮邱美滿、嚴正南、顏永富均 到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5 1頁),承受訴訟人楊翼 鴻、楊政毅則未於撤回通知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經 核被上訴人撤回對邱陳芙蓉起訴之部分,合於民法第262 條 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又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邱瀞嫻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坪仔頂段(下不引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 年7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0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騎樓、編號B 部分,面積108.4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 部分,面積1.59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D 部分,面積2.57平 方公尺之廁所、編號E 部分,面積82.20 平方公尺之水泥板 牆鐵皮屋頂建物、編號F 部分,面積28.93 平方公尺之廚房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因上訴 人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邱振達邱瀞嫻僅居住 於系爭地上物內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遂於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邱瀞嫻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 地之聲明變更為:上訴人邱瀞嫻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核被 上訴人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林雪於68年7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所有權,再於86年8 月15日贈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林財 源,林財源於93年6 月21日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固提出「租約解除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抗辯有



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然而,系爭契約內容略為:邱錦墻向 顏丁蘭租用埔里鎮牛相觸段94 -6 地號土地,因顏丁蘭另有 開發需要,經顏丁蘭邱錦墻雙方同意後,於67年12月3 日 簽訂系爭契約,由顏丁蘭指定其子顏崇欽所有系爭土地如後 附實測圖之部份面積,贈與邱錦墻作為交換條件、顏丁蘭亦 同時與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坤炎約定,於准予分割登記時 ,將該部分土地面積移轉登記予邱錦墻等語,惟林雪之前, 系爭土地之前手為顏崇欽,並非顏丁蘭,顏丁蘭顏崇欽之 父)與邱錦墻於67年12月3 日所立系爭契約並不拘束顏崇欽 ,顏丁蘭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所為之贈與即為無權處 分,應為無效,且林雪與其夫林坤炎權利義務各別,林坤炎 不能也無權行使林雪之權利及義務。況且,林雪係於68年7 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契約書係67年12月3日已簽訂,是 67 年12月3日林雪尚未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林坤炎如何出 面代理林雪參與顏丁蘭邱錦墻間之系爭契約?又斯時顏崇 欽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該系爭契約書又涉及伊土地 權利之變動,何以未出面參與系爭契約之簽署?故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難認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自93年6 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後,因系爭土 地面積達5650.50 平方公尺,對其範圍界址因從未鑑測,並 不瞭解,係98年間系爭土地辦理土地重測,被上訴人始查悉 系爭土地範圍,因而知悉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占用到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過程中皆不知 有上訴人所指之事實,上訴人與其他人之債權行為,不得對 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
㈣本件訴外人邱錦墻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 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邱錦墻死後,由 上訴人邱振達繼承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邱瀞 嫻則現占有系爭地上物,故請求上訴人邱瀞嫻自系爭地上物 遷出,上訴人邱振達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 訴人。
二、上訴人辯以:
邱錦墻於67年12 月 之前係居住於向顏丁蘭承租之另一土地 即埔里鎮牛相觸段94-6地號土地上,後因顏丁蘭另有開發之 需要,經顏丁蘭邱錦墻雙方同意,由邱錦墻將上開承租之 土地清理歸還顏丁蘭,顏丁蘭顏崇欽所有之埔里鎮牛相觸 段433-33地號即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贈與邱錦墻作為交換條件 。顏丁蘭亦同時與林坤炎約定過戶後林坤炎應將該部分土地 再移轉與邱錦墻。該部分土地自系爭契約成立生效後,即交 付與邱錦墻占有使用,邱錦墻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



(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0 段000 號),其於68年 7 月24日過世後,系爭地上物由其子邱振達繼承,並由其妻 邱陳芙蓉(103 年11月22日歿)與其女兒邱瀞嫻居住使用至 今,已逾30餘年。
㈡系爭契約上雖僅有邱錦墻、顏丁蘭之簽名及林坤炎之用印, 而無顏崇欽之簽章,但系爭契約之內容拘束邱錦墻、顏丁蘭林坤炎顏崇欽,且之後4 人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 足見系爭契約之真實性,林坤炎已承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 合法占有權源。本件系爭土地之原登記所有權人為顏崇欽, 而於68年5 月31日出賣予林坤炎,並指定登記至其妻林雪名 下,並於68年7 月6 日完成登記,而林雪於86年8 月15以贈 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子林財源林財源復於93年6 月21日將 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上訴人,上訴人 自67年即於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並裝表供電、繳交房屋稅, 系爭土地所以一直未辦理土地分割並移轉過戶予邱錦墻,係 因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且邱錦墻所使用之土地面積未達0. 25公頃,依法不得分割所致,被上訴人之前手即林坤炎、林 雪、林財源等皆曾是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或登記所有權 人,就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情事,數十年均未曾異議 ,足證已有同意邱錦墻使用興建系爭地上物之合意,且依一 般正常經驗法則,顯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已成立民法第464 條規定之使用借貸契約。
㈢被上訴人既身為林坤炎之媳婦,不可能不知悉上訴人為何居 住於系爭土地,亦不可能不知悉上訴人已居住於此數十寒暑 ,顯非善意不知情之第三人,且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規 定,應如遇房屋與土地歸屬不同人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出 具證明文件方可申請用電。69年初,係由邱錦墻之女即上訴 人邱瀞嫻向土地所有權人林雪要求提供土地相關資料及個人 證件辦理用電登記,由此亦證明林雪有明示或默示使用系爭 土地之意思。86年8 月15日林雪之子林財源繼承系爭土地, 林財源深知雙方就系爭土地曾有67年間之約定才未提出異議 ,由此證明林財源明示或默示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甚明。 93年6 月21日林財源又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妻即被上訴人時亦 類似此情況,被上訴人因夫妻贈與受贈系爭土地,於情於理 事先不可能不知情。自應受其前手之借貸契約之拘束,惟其 卻仍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顯然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而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有權利濫用之嫌。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認上訴人不能證明有何占 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將對上訴人邱瀞嫻部分請求拆除系爭 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聲明,減縮為請求邱瀞嫻自系爭地上物 遷出,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埔里鎮牛相觸段433-33號),原登記為 顏崇欽所有,林雪於68年7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再於86年8 月15日贈與其子林財源林財源於93年6 月21 日贈與其妻即被上訴人。
邱錦墻於68年7月24日死亡,邱陳芙蓉於103年11月22日死亡 。邱錦墻的繼承人為邱振達
林坤炎為林雪之夫。
㈣南投縣埔里鎮○○路0 段000 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6.05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08.45平方公尺、C 部分 面積1.59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 82.20 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28.93 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 均為邱錦墻所建,由邱振達繼承,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㈤南投縣埔里鎮○○路0 段000 號房屋於69年4 月1 日裝表供 電,並於74年7 月起課徵房屋稅。
㈥顏丁蘭顏崇欽之父。
五、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 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被 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 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契約為證,然查,系爭契約內容略以:「 立契約書人顏丁蘭(以下簡稱甲方),邱錦墻(以下簡稱乙 方),雙方茲因解除租約事宜,訂立條件列明如左:乙方 承租甲方所有之坐落埔里鎮牛相觸段94-6號土地使用,經雙 方協議結果者,同意具立交換條件,提前解除該地使用租約 (略)。甲方願意將坐落埔里鎮牛相觸段433-33號(土地 所有權人顏崇欽)位置如附圖編號2 、3 號坪數如實測圖載 明以無償條件贈與乙方作為交換條件(略)。本件土地如



產權移轉登記過戶後,如政府核准分割登記時,由新所有權 人林坤炎同意會同本約乙方將約定贈與給乙方部分移轉登記 與乙方所有(略)。」(見原審卷第29頁),可見立契約書 人為顏丁蘭邱錦墻,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其他第三人並不 受系爭契約拘束,且依系爭契約文義,顏丁蘭係「無償條件 將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贈與邱錦墻」,並非與邱錦墻成立土地 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可做為使用借貸契約之 證明等語,難認有據。
㈢又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三條「新所有權人林坤炎同意會同 本約乙方將約定贈與給乙方部分移轉登記與乙方所有」中有 林坤炎之印文,故可拘束林坤炎林坤炎邱錦墻間有使用 借貸關係等語,然而,縱上訴人所稱印文為真正,系爭契約 文義係「林坤炎願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移轉登記與邱錦墻所 有」,並非「林坤炎邱錦墻就該特定部分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自不能認邱錦墻因此就系爭土地取得對林坤炎合法之 占有權源,又縱林雪為林坤炎之妻,然而,林坤炎未曾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其與邱錦墻所定之約定,不當然拘束林雪 ,上訴人抗辯邱錦墻林坤炎或林雪間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存在等語,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邱錦 墻與林坤炎或林雪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拘束等語,亦非有 據。
㈣上訴人另抗辯68年申請用電時,有請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林雪 於用電同意書上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然 縱林雪同意系爭地上物接電使用為真,亦無從證明林雪與邱 錦墻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且被上訴人亦未必知悉林雪與邱錦 墻間占用系爭土地間有無法律關係存在,系爭土地經林雪贈 與林財源再贈與被上訴人,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書面或口頭 契約,是上訴人以兩造間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抗辯有權占有 ,難認有據。
㈤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 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 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 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 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 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 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 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法第148 條等語,然而,「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民法第 765 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與邱錦墻訂立系爭契約之 人,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繼受人 或明知邱錦墻與前手間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故意受讓系爭 土地以巧取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其提起 本件訴訟,並無違背誠信原則之處。又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 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其主要目的為索回遭無權占用之土 地,為所有權之合法行使,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 ,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上訴人或國 家社會所受損害極大之情可言,是經利益比較衡量結果,難 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事,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為邱錦墻所建,因分割繼承由邱振達 單獨繼承,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目前由邱瀞嫻 所居住等情,為上訴人陳述在卷,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而上訴人未能舉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邱 振達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關於邱瀞嫻部分已減縮為:上訴人邱瀞嫻 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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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