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48號
NTDV,104,簡上,48,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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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周琪
      許邇翰
被上訴人  周宜信
訴訟代理人 周新國
受告知人  何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8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04年度投簡字第2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 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00年0月 00 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 15 頁),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周新 國之代理權消滅,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繕 本業已送達對造,依法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㈡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5日15時40分許,無照騎乘牌照號碼 :782-HMK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南 投縣中寮鄉○○路00○0號前,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與當 時騎乘機車之受告知人何玉梅(下稱何玉梅)發生擦撞, 致何玉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經本院102年度 司移調字第79號成立調解在案,調解筆錄內容載明不含強 制險。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已向上訴人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請求權人請



求理賠,經上訴人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 保險契約賠付何玉梅之請求。因本案就前次賠付何玉梅之 強制理賠金已取得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何玉梅再次申請 理賠,治療追蹤後,經醫師診斷其左側手腕關節活動範圍 受限,係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障害項目第 11-34項第11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故再賠付其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270, 000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保險 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本件事故中,被上訴人於 案發時尚未滿18歲,顯未達考取駕駛執照之年齡,為無照 駕駛,自應負擔賠償之責。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
⒉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依何玉梅提出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何玉梅因 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害,經追蹤後,尚有左側橈尺骨折合併 癒合不良,且有「左側腕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掌屈15 度,背屈10度,活動範圍25度,症狀固定」之情形,確實 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障害項目第11-34 項 第11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傷 害之情。原審固以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 之回函,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該殘障給付係依據竹山秀 傳醫院之診斷證明,且該診斷證明書載明何玉梅「左側橈 尺骨折合併癒合不良」,故原審未函詢竹山秀傳醫院,而 僅函詢南投醫院,且南投醫院於其後並未對何玉梅有實際 上之醫療行為,受原審函詢後,亦未主動提出要求何玉梅 回診鑑定,僅以初步之診療紀錄判斷後,逕予評論,豈能 知悉何玉梅受傷後是否有遺留障害之可能?況且,原審亦 未就竹山秀傳醫院與南投醫院二者相較分敘理由取其輕重 ,而僅依南投醫院之回函,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非無 違誤。
⒉上訴人於收受原審判決後,已取得何玉梅之身心障礙證明 ,依其記載,其障礙類別為第7類即「神經、肌肉、骨骼 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功能」。




三、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⒈被上訴人與系爭車禍之被害人何玉梅於102年12月18日( 被上訴人誤載為102年4月18日)以賠償85,000元成立調解 (不含強制險),但當時雙方估算之項目及金額為其醫療 費用支出及工作損失(即勞動能力之喪減)之賠償,蓋於 當時何玉梅手腕已康復,並早已返回工作崗位正常工作, 故上訴人所稱何玉梅之左側手腕關節活動範圍受限,係符 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障害項目第11-34項第1 1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云云,是否真實,令人存疑。又何玉梅因上開車禍,前向 被上訴人及其父即訴外人周新國(下稱周新國)提起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2年度投簡字 第141號判決被上訴人與周新國應連帶給付何玉梅220,160 元,其等不服,提起上訴,經移付調解,始成立上開調解 ,而其第一審判決就何玉梅之工作損失部分,認定僅為損 害99,650元,而何玉梅因上開車禍受傷,僅為左手腕輕微 骨折,經前審法院向何玉梅就醫之南投醫院函詢,亦回覆 稱:不宜粗重工作3至6個月等語,並經調查後,認定何玉 梅於車禍發生後5個月即101年8月起已能正常工作,故上 訴人以何玉梅左側手腕關節活動範圍受限,係符合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障害項目第11-34項第11級、一 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並賠付 何玉梅270,000元殘廢給付,應屬上訴人未嚴予把關,浮 濫給付,就此自不應再向被上訴人為本件代位請求。 ⒉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陳稱:
⒈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南投醫院函查何玉梅車禍當時至該 院就診時,依其病況,是否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障害項目第11-34項第11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情形。經該院回覆原審法 院稱:「何君(即何玉梅)應只有腕關節損傷,未達貴院 所述之情形」,此有南投醫院104年4月13日投醫社字第00 00000000函可稽,且斯時上訴人對此覆函亦未加以爭執。 ⒉又何玉梅所提其當時任職之訴外人陞鼎工業社所出具之薪 資證明,何玉梅之月薪為21,000元、全勤1,500元,伙食 1,300元,共計月薪23,800元,復經法院向陞鼎工業社函 查何玉梅之工作損失情形,經函覆稱:何玉梅101年3月薪 資為19,350元(薪資16,800元、全勤1,500元、伙食1,050 元),101年4至7月之月薪為0元,8月則領24,550元,9月



領取23,750元、10月領取24,550元。上情亦經原審法院調 取102年度投簡字第141號卷宗核閱屬實。 ⒊何玉梅於101年8月即已返還其任職之陞鼎工業社正常工作 ,參諸南投醫院之意見,已可認何玉梅於系爭車禍後,並 無證據足證有造成上訴人所指之殘廢給付程度,原審判決 並無違誤。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何玉梅於系爭車禍事 故後,並無證據足證有造成上訴人所指之殘廢給付之程度, 進而認上訴人未予詳查,遽依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賠 付何玉梅保險金270,000元,並主張係因系爭車禍所致,而 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270,000元,並無所據,因而判決 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請求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周宜信於101年3月25日15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中寮鄉○○路 00○0號前,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與當時騎乘機車之何玉梅 發生擦撞,致何玉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嗣何玉 梅因上開車禍受傷,以被上訴人及其父周新國為被告,向本 院提起102年度投簡字第141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南投簡 易庭判決被上訴人及周新國應連帶給付何玉梅220,160元, 被上訴人及周新國不服提起上訴,經移付調解,雙方於102 年12月18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由被上訴人 及周新國連帶給付何玉梅85,000元(不含強制保險理賠金) ,及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南投簡易 庭102年度投簡字第141號、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0號、102 年度司移調字第79號案卷,核閱屬實,且有本院少年法庭 102年度少護字第20號裁定影本附於本院南投簡易庭102年度 投簡字第141號卷內,首堪認定。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已向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即何玉梅出面請求辦理理賠,經上訴人 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何玉梅 之請求,嗣何玉梅再次申請理賠,治療追蹤後經醫師診斷其 左側手腕關節活動範圍受限,係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障害項目第11-34項第11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故上訴人再賠付其殘廢給 付270,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 申請書、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74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各1份為證,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何玉梅於兩造在本院102年度投簡字第141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第二審審理移付調解中,早已回工作崗 位正常工作,且上開102年度投簡字第141號判決就何玉梅之 工作損失部分,認定僅為損害99,650元,而何玉梅因上開車 或受傷僅為左手腕輕微骨折,經該審法院向何玉梅就醫之原 署立南投醫院函查,亦回覆稱:不宜粗重工作3至6個月等語 ,並經調查後,認定何玉梅於車禍發生後5個月即101年8月 起已能正常工作,上訴人所為殘廢給付即屬有疑等語,資為 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何玉梅是否因系爭車禍 而受有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障害項目第11-3 4 項第11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之傷害?上訴人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析論如下。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 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付。又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9 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係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肇致本件車禍事件,而致何玉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 傷害,既經認定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係有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之行為,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上訴人依該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而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何玉梅對被 上訴人之請求權,應堪認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何玉梅270,000元殘廢給付 ,有其所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理算明細表各1份可按,是上訴人於賠付後依上開 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固非無據,惟應審酌者,乃在於 上訴人所為上開保險給付之前提事實即何玉梅因本件車禍 所受傷害是否已達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障 害項目第11-34項第11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 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乙節,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何玉梅所受傷害已達上開殘廢給付之標準,而 賠付其270,000元,無非以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 載:左側手腕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掌屈15度、背屈10 度,活動範圍25度,症狀固定等語為據,惟查: ⑴原審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南投醫院函查何玉梅車禍當時 至該醫院就診時,依其病況是否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障害項目第11-34項第11級、一上肢三大 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傷害之情形?經南投 醫院函覆稱:何玉梅應只有腕關節損傷,未達本院所述 之情形等語,有該醫院104年4月13日投醫社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及63頁),是以, 何玉梅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顯然只有腕關節損傷,而 未達上開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 傷害之情形,應堪認定。
⑵本院南投簡易庭102年度投簡字第14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 理中,該審法院向南投醫院函查何玉梅於101年3月25日 至該院治療,其病情及實際復原之狀況,以及應由專人 看護期間及其痊癒期間為何,經南投醫院函覆稱:何玉 梅自101年3月25日至該院就診,以病歷記載為據,左手 不便需旁人協助約兩個月,不宜粗重工作3至6個月等語 ,有該醫院102年6月6日投醫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南投簡易庭102年度投簡字第141號卷第 70頁),是以,何玉梅因本件車禍所受腕關節損傷,最 長於6個月期間,即可恢復至可適於租重工作之程度, 足堪認定。
⑶又何玉梅101年3月份之薪資為19,350元(薪資16,800元 、全勤1,500元、伙食1,050元),101年4月份至7月份 之月薪均為0元,8月份則領24,550元,9月份領取23,75 0元、10月份領取24,550元乙節,有何玉梅所受僱之陞 鼎工業社出具之留職停薪明細1紙在卷(見本院102年度 投簡字第141號卷第77頁),是以,何玉梅業已於101年 8月,即返回其任職之陞鼎工業社正常工作乙節,亦堪 認定。




⑷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參諸何玉梅於本院南投簡易庭102 年度投簡字第14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並未主張其受有 何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且其於101年8月即已回復正常 工作,而竟於102年12月31日經竹山秀傳醫院診斷有「 左側腕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掌屈15度,背屈10度, 活動範圍25度,症狀固定」之傷害,而據為請求殘廢給 付之依據,則何玉梅是否確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之該等傷害,而該等傷害是否即係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造成等節,均非無疑。
⒊又本院檢送何玉梅於南投醫院、竹山秀傳醫院之病歷,囑 託臺中榮民總醫院排定於104年10月21日上午9時,就何玉 梅是否受有上開傷害為鑑定,惟何玉梅並未於該期日到場 接受鑑定,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10月26日中榮醫企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此外,就何 玉梅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是否已達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障害項目第11-34項第11級、一上肢三大關 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乙節,上訴人並未聲 明或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舉證責任尚 有未盡;上訴人固遽依何玉梅所提竹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而為賠付270,000元,惟尚難認定何玉梅確受有該 等傷害以及該等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從而,上 訴人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270,000元,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代 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就原 判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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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