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39號
NTDV,104,監宣,139,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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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潘克郎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金美華 
關 係 人 金永興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金美華(女,民國五十年四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潘克郎(男,民國四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金美華之監護人。指定金永興(男,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金美華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金美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克郎為相對人金美華之配偶,相對 人前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因中風送醫,前後歷經顱骨手術 、腦室腹膜腔引流管手術、氣切手術後,迄今意識不清,目 前已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 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相對人之子金永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記錄、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3份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趙若梅前訊 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姓名、住所地、哪 位是先生、哪位是女兒等簡單問題均無反應,就現在季節為 何則以搖頭回應,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精神狀態:相對人 意識清醒,情緒淡漠,表情平板,無眼神接觸,對外界刺激 反應遲鈍,無言語溝通,無法表達喜好或自己意見,亦無法 以肢體動作表達需求,無法清楚接受並執行指令,妄想、視 聽幻覺、定向力、記憶力、計算力與現實判斷力等均無法施 測;㈡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無法自行進食,大小便無法自 理,穿脫衣物、洗澡需他人完全協助,無法與人互動,無個 人健康照顧和獨立生活能力,沒有用口語、非口語或其他輔 助器材表達意思之能力,對於簡單之問題無法回答,顯然無 法了解社會上一般事務,缺乏現實判斷力、分析事物異同性 及抽象思考能力,亦無計算、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及經濟活動 能力;㈢總結: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為 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引起,有明顯的認知功能障礙和日常生活 功能障礙,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 是完全不能,建議需有人監護其行為,相對人腦部受傷後意 識狀態至今沒有回復,其回復可能性低。此有該院105年1月 14 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C號函所附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 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死亡,子金明修 潘明輝金永興、女潘卡布斯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 親屬會議記錄、同意書各1份,及金明修潘卡布斯之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另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有聲請狀及同意書可憑。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 員進行訪視,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 者,會協同看護照顧相對人,偶爾會與聲請人說話,無特殊 疾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5年3月9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足佐。本院審酌上情, 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子金永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金永興同意, 有金永興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相對人之子金明修、潘 明輝、女潘卡布斯均同意由金永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有上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相對人之子金永 興假日會返家協助照顧相對人,無特殊疾病,對相對人亦無



危害之行為等情,有上開調查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足憑,經核 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金永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金美華之財產,應會同金永興,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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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