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02號
NTDV,104,監宣,102,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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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謝松和 
相 對 人 謝松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松容(男,民國四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謝松和(男,民國四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謝松容之輔助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謝松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松和為相對人謝松容之大哥,相對 人自民國86年11月14日起因車禍重傷,經診斷為智障障礙, 僅存生活上簡單行動能力,許多細節均無法顧及,例如識字 但不知其意,無法辨認時間、人事物,有時外出後帶傷返家 ,亦說不清楚受傷之原因為何,近年更多次遭陌生人利用其 智能障礙,帶往申辦手機及門號,從103年迄今共申辦15支 門號,申辦後手機隨即遭該陌生人拿走,因而積欠多家電信 公司相關費用,家人屢次接獲電信業者、律師事務所催討費 用之文件,不勝其擾,是相對人顯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以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而相對人原與兩造母親共同生活,從兩造母親於99年間逝世 後,即改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妻子負責照顧, 故請求選任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弟謝松木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法改為輔助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其 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亦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緊急-優惠還款通 知函、存證信函、全行代理其收款繳款單、相對人之中華民 國殘障手冊、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460號支付命令、親屬 系統表各1件、繳款書2件、緊急通知函3件(以上均影本) 、戶籍謄本7件、同意書3件、及印鑑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各2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於鑑定人即埔里基督教醫院醫師趙若梅前訊問相對人,相 對人能正確回答其年齡、現與聲請人同住,及能分辨新臺幣 (下同)500元及100元之紙鈔,然對於其現住所地址、與聲 請人同住之時間長短及現任總統為何人等問題,均無法正確 回答,亦自承確有朋友帶其前往申辦手機,其不知該朋友姓 名等情,而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個人病史:謝先生 (即相對人)的父母已去世,目前與大哥(即聲請人)同住 。案兄表示謝先生小時身心發展正常,最高學歷為埔里高工 化工科,二年級時因留級而休學。20歲左右發生車禍導致腦 傷,影響到認知功能下降。父母在86年帶謝先生到醫院鑑定 ,才開始領有殘障手冊。無服兵役。職業方面曾在榮工處從 事空壓機作業員5至6年,工作內容簡易單純,但從90幾年開 始已沒工作。平時自我照顧能力尚可,個人衛生如洗澡、刷 牙、依冷熱選擇衣服等,經提醒可自理。經濟方面平時由案 兄資助,主要是案兄認為謝先生缺乏控制或衡量金錢使用的 能力,容易受騙。㈡身體狀態:身材微壯碩,生命徵象穩定 ,行動自如。㈢精神狀態:意識清楚,專注力可,情緒適當 ,無怪異、不適切或僵直行為,說話回應切題,無明顯之妄 想,無自言自語或傻笑等症狀,無聽幻覺及視幻覺,無焦慮 ,無恐慌或強迫症狀,無明顯之憂鬱症狀,定向力可,記憶 力不佳,計算能力不佳,抽象思考能力不佳,無自殺意圖, 無失眠,無飲食障礙。㈣心理衡鑑結果:全量表智能(FSIQ )=67,語文智能(VIQ)=71,作業智商(PIQ)=65,整 體落在輕度障礙程度。適應行為評量系統(第二版)(ABAS -Ⅱ)=60,顯示個案一般適應、概念知能社會知能及實用



技巧皆落於低下水準。㈤日常生活狀況:⒈基本之健康照顧 和生活能力可維持,較為複雜的狀況須他人協助。⒉可做部 份勞務性工作,但於日常複雜金錢使用及家中財物之分配管 理有困難。⒊可以簡單閱讀、書寫或加減的計算;缺乏判斷 複雜事件因果或行為後果的能力。具有簡單的金錢使用或日 常生活所需之判斷能力,但對於重大決策之判斷能力,如銀 行相關往來業務或如簽訂商業契約可能帶來的行為後果等判 斷理解能力缺乏。㈥總結:謝先生之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腦 徵候群,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在日常生活可有部份自理能力 ,在涉及較困難、複雜的決策,像是管理金錢、投資行為或 需要進行高層次認知抽象思考的社會情境較難以判斷。其意 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和意思判斷能力在應付一般之社 會、經濟或法律行為上顯有不足,建議需有人輔助其經濟行 為之決定。謝先生的認知殘障狀態多年未有改變,進步的可 能性不大。」,此有該醫院105年2月25日埔基醫字第000000 00C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精神鑑定 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 態,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因其自年輕時於智能方面即有障礙,而有不足之情形。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 ,以輔助宣告洵屬為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謝松 容未婚、無子女,其父母俱歿,現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同住, 由聲請人與其妻負責照顧生活起居,而聲請人係國中畢業, 先前在榮工處工作,目前雖已退休,然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 足以勝任該職,且其亦表示願意出任輔助人一職,另受輔助 宣告人之弟謝松木於鑑定期日到場,其弟謝松源、妹林瓊珍 具狀,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有 其等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各2件及本院製作之訊問筆錄1件附 卷可稽;且謝松容當庭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之輔助人等情 ;堪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謝松和為受輔助宣告人謝松容之輔助人。五、又聲請人雖同時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即受輔助宣告人 之弟謝松木,然由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 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 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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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