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30號
NTDV,104,消債更,30,2016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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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法海
代 理 人 江楷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代 理 人 張仲偉
      徐來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法海自民國105 年3 月2 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 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 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為 第三人蔡富足之連帶保證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 權人)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762,471 元,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曾於民國104 年7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 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180 期、每月清償9,200 元之還款方案 ,致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領取每月 3,500 元殘障金補助收入,雖確實無法負擔家庭生活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然而,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 配偶蔡美霞經營檳榔攤平均每月收入15,000元負擔,聲請人



願以每月領取殘障補助金中之3,000 元為清償方案,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及債務人清冊、更生償還計畫草案、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聲請人及配偶之國 民身分證影本、聲請人及其配偶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聲請人 及其母鄭賴紅米之全戶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 本、國泰人壽擔保放款利息收據、低收入戶證明書、南投縣 仁愛鄉農會存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 份、昱安復建診所診斷證明書影 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4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 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180期、每月清償9,200元之還款方案, 致於104 年8 月18日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因而向本院聲請更 生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債權人104 年10月 1 日函文附卷可憑,復據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2號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實。故聲請人已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因車禍受有腦血管疾病(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智能 退化之傷害,現無法工作,每月領有殘障補助金3,500 元, 聲請人之母鄭賴紅米則領有農保津貼7,000 元,家庭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配偶蔡美霞經營檳榔攤平均每月收 入15,000元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及蔡美霞於本院105 年2 月25日訊問期日陳稱明確,復有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存摺影本 、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而蔡美霞當庭表示願擔任聲請 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是聲請人每月固定領取殘障補助金3, 500 元,願以其中每月3,000 元做為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堪 認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又聲請人自承負欠債務總額達1,762,471 元,其名下僅有自 住房屋一筆(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房屋課稅現值僅 166,600 元,別無其他財產;而其配偶名下僅西元1995年及 2000年出廠,車齡近20年之老舊汽車2 部,別無其他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清單可佐,顯然聲請 人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 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3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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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