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暫家護抗字第4號
再 抗告人 謝○
相 對 人 劉○○
上列當事人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2月31日本院104年度暫家護抗字第4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保護令事件,為丁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對於第 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 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 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13 款、第74條、第94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 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亦有 明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 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抗告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 466條之1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相對人前對於民國104年9月8日本院104年度暫家護字 第14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4年12月31日 以104年度暫家護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併諭知 再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再抗告人嗣於105年1月12日就 上開合議庭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敘明 上開104年度暫家護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經本院於105年1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 證書1件在卷可稽。然再抗告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揆諸上 揭說明,其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淑容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素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