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4年度,80號
NTDV,104,家親聲,80,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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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李火龍 
相 對 人 蔡妙丹 
關 係 人 李長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乙○○、李雅雯、李家銘之監護人。
指定李長霖為會同開具未成年人乙○○、李雅雯、李家銘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雅雯(女 ,87年4月2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 家銘(男,89年8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祖父,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母;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之 父李炳熹於96年4月2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李炳熹任之。然李炳熹於104年6月18日 死亡,而相對人自與李炳熹離婚後,即未曾探視或關心未成 年人,且去向不明,未成年人現皆由聲請人照顧並同住一處 ,是相對人丙○○對於未成年人顯然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 嚴重,爰請求改定聲請人為之監護人,併指定未成年人之伯 父李長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 譯本、未成年人親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 財產明細、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即其妻李曾到庭陳稱:3個未成年人和伊還有聲請人、聲 請人小兒子同住,3個未成年人平日的生活開銷都是聲請人 負擔,相對人離婚後都沒有回來探望小孩,從來沒有拿錢回 來,對於由聲請人擔任3個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沒有意見等語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 在卷可憑及調取本院96年度婚字第40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具 狀表示意見。綜上,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確有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且對未成年人有不利之情事,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其請求選定監護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又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社團法人桃園縣助人專業促進協會、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 龍眼林基金會)進行訪視,其中因無法聯繫相對人,而未能 完成訪視相對人等情,有上開桃園縣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04 年10月12日助人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個案工作摘要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而就聲請人及未成年人部分,則有龍眼林 基金會105年2月25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函附停止親權及 選定監護人訪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其訪視結果略以: 監護意願評估:
就該基金會評估,聲請人為過去實際與未成年子女們之共同 生活者,在未成年子女們生父過世後,基於傳統親情人倫, 仍認為對未成年子女有強烈之扶養義務,因此目前行使監護 權之意願強烈。
親職時間評估:
未成年子女們目前分別為18歲、17歲及15歲,其等皆已具基 本自理生活之能力,因此也較不需要照顧者密集之照顧協助 ,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們之陳述內容,過往確實多由聲請 人及其配偶進行相關生活協助,因此評估聲請人所能提供之 親職時間應屬足夠。
照護環境評估:
聲請人住家為巷弄內之三合院式建築,住家前有庭院,住家 室內擺設簡單,通風、採光可,距離鬧區約10分鐘車程,生 活便利性普通。就社工員瞭解,目前未成年子女們對於住家 環境皆非常熟悉,因此評估聲請人住家應適宜未成年子女們 未來繼續居住、成長。
教育規劃評估:
聲請人表示,未來計畫先領取保險金,讓未成年子女二(即 未成年人李雅雯)、三(即未成年人李家銘)可以繼續就讀 高職,也希望未來未成年子女們皆可習得一技之長,方得以 自理生活。社工員評估,聲請人之規劃並無不妥,應尚屬可



行。
監護能力評估:
聲請人自述,其目前沒有特殊疾病狀況,只是行動上稍微緩 慢,有時候會身體痠痛、頭痛等,但其自述皆可服藥控制, 社工員觀察,聲請人之體行動確實稍顯緩慢,但無其他明顯 疾病徵狀,評估應具有行使監護權之適切身心能力;而目前 聲請人與其配偶為茶農,其等收支不太平衡,經濟上較為有 限,雖然未成年子女一(即未成年人乙○○)有學美髮,但 能幫助家中經濟的部分也較有限,因此目前主要依賴家扶基 金會之補助(每月共新臺幣5100元),生活尚可勉持。社工 員評估,雖聲請人經濟上較為緊縮,但透過民間團體之補助 ,尚可勉持度日,未成年子女們亦未因此而受到疏忽對待, 故評估聲請人仍應具監護能力。
子女意願評估:
社工員評估,目前未成年子女們目前分別為18歲、17歲及15 歲,有明確表達自身受監護意願之能力,其等目前以便利性 及適應性為主要考量,因此雖其等並不排斥相對人,但仍希 冀未來由聲請人行使其等之監護權,對處理未成年子女們之 事務較為便利。
綜合評估:
綜合以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有強烈行使親權之意願,雖其經 濟能力有限,但考量未成年子女們年紀皆已近成年,其等並 未受到疏忽照顧,故在其他資源之介入下生活皆尚可勉持, 因此評估聲請人仍應具行使監護權之能力;而參就未成年子 女們之意願,目前未成年子女們就便利性及適應性為考量, 亦傾向由聲請人行使其等之監護權,惟因該基金會本次無法 訪視相對人,無法瞭解相對人之實際意願,故建請本院參酌 相關資料,並尊重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後,自為裁決。五、本院審酌前開情狀及訪視調查結果,認為相對人係未成年人 乙○○、李雅雯、李家銘之生母,理應對未成年人之生活起 居,負起陪伴、照料、教養之責,惟相對人自與未成年人之 父李炳熹離婚後,僅不定時探視未成年人,甚少聞問、關心 未成年人,且於未成年人正需關懷之際,未給予最基本之照 顧、保護、教養與關心,核已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程 度,則難期待相對人能再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責。而 未成年人自相對人與李炳熹離婚後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 受到聲請人教養與照顧,彼此間互動上甚佳,依附關係深厚 ,聲請人雖較為老邁,然其僅行動較緩慢,並無特殊疾病, 經濟上亦尚能負擔、撫養未成年人,並斟酌聲請人與未成年 人間為祖孫之二親等直系血親,親屬關係相近,未成年人自



小即共同居住迄今,負責照顧未成年人之日常生活起居,並 負擔其扶養費用,對於未成年人多所關愛,顯較有利於未成 年人之身心發展,因認未成年人由聲請人監護,應符合未成 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為97年5月2日增訂、98年11月23日生效 之民法1094條第4項所明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乃謂:法院依 上開規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均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實施監督。是以,參諸上開規定之立 法理由,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自應類推適用上開民法規定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本件即應指定會同開具未成年 人乙○○、李雅雯、李家銘財產清冊之人。而就此部分,聲 請人請求指定李長霖為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茲 查,李長霖係未成年人之伯父即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其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在 卷可參,是由李長霖擔任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之人, 應屬適當,爰依法指定李長霖為會同開具未成年人財產清冊 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 聲請人對於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乙○○、李雅雯、李家銘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李長霖,於2個月內(須待本 件裁定確定後)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 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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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