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曾秀慧
關 係 人 石慧玲
上列聲請人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丙○○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為會同開具未成年人甲○○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甲○○(男,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舅媽。未成年人之生父不詳,其母石秋李業於104 年10月1 日死亡,同住之外祖父石文賓係受監護宣告人,依法不得擔 任監護人,是未成年人之父、母及外祖父對於未成年人權利 義務均有不能行使或負擔之情形,且亦無其他法定順序監護 人。而未成年人自幼即由聲請人照顧並同住,為利日後代為 處理事務,爰請求依民法第1094條第3 項或第1106條第1 項 、第11 06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未成年人之阿姨乙○○為會同開具未成 年人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 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受破產宣告尚未 復權;失蹤,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及第 10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未成年人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件 及戶籍謄本5 份為證,並經未成年人甲○○到庭陳稱:伊從 小就跟母親和舅媽一起生活,不知道父親是誰亦沒見過等語 明確;另未成年人外祖母石白緞業已死亡,且其亦無兄姊,
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未成年人外祖父石文賓前經本 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迄今 尚未撤銷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綜上,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依法 自有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必要。又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之舅 媽,為屬未成年人三親等姻親尊親屬,其請求為未成年人選 定監護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有該基金會105 年2 月23日財龍監字 第0000000 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及各未成年子女意 願訪視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訪視(調查) 報告結果略 以:
親權能力評估:
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患有重大疾病,行動能力自如 ;經濟方面,聲請人現經營服飾店,工作收入尚能支付家中 生活開銷;支持系統方面,聲請人與家人同住,家人亦能提 供未成年子女所需之照顧。綜上評估聲請人身心、經濟、支 持系統等狀況,認為聲請人具有監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 親職時間評估:
聲請人表示開始照顧未成年子女後,發現未成年子女會有些 眨眼、易緊張的行為,經就醫後診斷未成年子女患有妥瑞氏 症,目前定期服藥追蹤治療。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時, 聲請人會要求未成年子女做家事及生活常規,並會協助未成 年子女管理自己薪水,培養未成年子女日後有獨自生活的能 力,而訪視中觀察未成年子女雖未與聲請人有過多的互動, 但對於聲請人的要求能服從,亦能予以回應,另考量未成年 子女現已近成年,已無須成人密切的陪伴,故評估聲請人所 能提供的親職時間及能力,應能符合未成年子女所需。 照護環境評估:
聲請人現租有四層樓透天厝,一樓為店面使用,家中共有三 間房間,日後將會安排未成年子女獨自使用一間房間,觀察 住家環境舒適,位置位於大里市區,附近多有商家、購物便 利,生活機能良好,適宜做為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環境。 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舅媽,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因病過世, 考量未成年子女現無監護人,又面臨兵役問題,而未成年子 女過往即由聲請人處理相關事務,為了日後可以順利協助未 成年子女處理事務,故提出本件聲請。綜上,評估聲請人有 積極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教育規劃評估:
聲請人表示,因考量未成年子女患有妥瑞氏症,較易緊張, 且不愛唸書,因此在未成年子女就讀高中時即希望未成年子 女能提早接觸社會,日後能有穩定的工作,並可自理生活, 因此在生活上會多叮嚀未成年子女該注意的事項,評估未成 年子女現已近成年,聲請人可因未成年子女之個別狀況,給 予不同的生活安排,故認聲請人在教育規畫上並無不妥之處 。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子女表示可了解監護權的涵義,而其可以接受由聲請 人來擔任監護人,且其平時之事務多是由聲請人協助處理。 其他具體建議:
未成年子女之父不詳,其母親及外祖母已過世,外祖父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故未成年子女現並無監護人,而聲請人考量 未成年子女面臨兵役問題,需有監護人出面處理,過往未成 年子女事務多由聲請人處理居多,故在與家人討論過後,由 聲請人出面向法院提出改定監護權之聲請,該會評估聲請人 提出改定監護之動機尚屬合理,且聲請人現身心狀況良好, 亦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收入,對於未成年子女各項生活事宜 有所掌握,且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的個性、生活狀況皆能有 所了解,亦能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後的生活所有安排,另據訪 視觀察,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住家活動自如,能與聲請人自 然的對談,且未成年子女亦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故該 會建議本件應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
五、本院審酌前開情狀及訪視調查結果,認未成年人生父不詳, 其母及外祖母均已死亡,外祖父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無 兄姐等節,已如前述,是未成年人現無監護人,自有為其另 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而聲請人係未成年人舅媽,兩人屬三 親等旁系姻親關係,固非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然查未 成年人自幼與聲請人同住,長期受聲請人照顧,雙方關係密 切且情感依存程度濃厚,聲請人對未成年人之事務亦多所瞭 解掌握,再者聲請人健康狀況、居住環境、經濟能力悉均穩 定,且聲請監護之動機良善,並有積極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另未成年人於前揭社工訪視時已明確表達希望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參見卷附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 ,且經本院當庭詢問亦同此表示:伊與舅媽的感情很好,平 常都是舅媽照顧伊,長期共同生活也有很深的感情,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伊之監護人等語在卷,而徵以未成年人現已年滿 18歲,幾近成年,具有相當之理解與表達能力,其意願自應 到受相當之尊重等情,堪認由聲請人來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 護人核屬適當且無有何不利之情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由未 成年人阿姨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乙○○同 意,有前揭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評估由乙○○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妥,爰依法指定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乙○○於本件 確定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