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92號
原 告 簡佩芬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 告 鄒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被告得依附件所示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丙○○、乙○○、甲○○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88年2月7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88 年7月2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89年7月2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90年9月2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原為麵包師傅,然自94、95年起,即沉迷職棒賭博, 輸錢便以「若未還錢,債主將找上門,會對孩子不利」等語 恐嚇原告,要求原告替其償還賭債,原告於被告驚嚇、恐嚇 及逼迫下,陸續以自己工作所得為被告償債,甚於96年間與 被告一起向新光商業銀行信用貸款,供被告償還賭債,被告 復於100年5月、7月及10月逼迫原告向地下錢莊借款為其清 償賭債,原告於養家、照顧3名子女及為被告償還賭債下, 經濟及精神上承受巨大壓力。後來被告竟又染上吸毒惡習, 且經常處於無業狀態,雖偶打零工為生,但連維生都不足, 遑論清償地下錢莊及銀行之借款;原告因此自98年8月起, 遭新光商業銀行強制執行薪水每月扣款3分之1。被告於98年 2月間因施用海洛因毒品而送觀察勒戒,於同年12月14日執 行完畢出所,即無固定工作,無經濟來源,每日飲用保力達 B或維士比7至8瓶,且不斷向原告索討金錢買酒,倘原告不 給,即大肆吵鬧或不斷叨念原告,弄得全家雞犬不寧。於10 0年10月間,被告向原告索討金錢欲賭博,為原告拒絕,即 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耳及左上臂瘀傷之傷害,原告因此 據以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然因被告要求原告原諒且保證不再 犯,原告一時心軟而撤回。惟被告仍不務正業,於103年11 月間,以原告所有之機車向地下錢莊借款2萬元花用,並將
原告持用之手機號碼提供地下錢莊,造成地下錢莊人員不斷 撥打電話向原告逼債。嗣於103年12月20日,被告因缺錢買 酒,轉向未成年子女甲○○索討金錢(原告給孩子之餐費, 孩子會儲存部分款項),並要求甲○○撥打電話予斯時加班 中之原告,要求原告立即送錢返家,當時因有同學在旁,未 成年子女甲○○見被告嚴重失態,回嘴稱「你究竟想怎樣? 」,被告即惱羞成怒,動手毆打甲○○,造成甲○○前上胸 部及後頸部多處抓傷。被告積習難改,不顧家中經濟拮据及 未償債務,只知吵鬧要錢買酒、買菸,原告及3名子女多年 來承受極大精神壓力,已達崩潰邊緣。於104年4月30日,原 告終於無法忍耐,攜3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於104年 5月2日,原告與3名子女返家欲拿取書籍及衣物,被告卻持 刀揚言自殺,以此逼迫原告及子女返家,為未成年子女乙○ ○報警處理,經南投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列為 高風險家庭。綜上,被告賭博、吸毒、酗酒、不務正業,致 兩造感情疏離,已無互信、互諒之情,實難達成夫妻生活之 婚姻目地,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望,為此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被告吸毒、酗酒、不務正業,且有暴力傾向,曾毆打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甲○○,所作所為不僅不能成為未成年子女之楷 模,反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顯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而原告高職畢業,任職於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每月薪水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27,000元,盡心盡力 照顧子女,且娘家亦在南投,可為原告堅強後盾,並參酌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爰併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 之。
故聲明:請准兩造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起訴狀主張之事實都沒有錯,伊承認於 5、6年前有賭博、吸毒,但這5、6年來已沒有再吸毒、賭博 ,伊不是酗酒,是每天喝酒,原告和伊認識以來,就知道伊 有每天喝酒,要說伊酗酒也可以,伊一蹶不振大概5、6年了 ,沒有什麼理由,伊沒有想到振作不起來,會造成這麼大的 傷害,這5、6年來,伊打零工為生,去年7月以前1天工資大 概是1,200元、1,500元左右,1個月大概有20天的工作,從 去年7月到現在,伊在伊姊姊的麵包店工作,已經回到以前 穩定工作的狀態,伊已有改變,希望原告和孩子都能看見, 伊不想離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107 號刑事裁定、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所證明書、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民 事暫時保護令聲請書狀、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 、借款證明書各1件、本票3紙、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明細6紙暨每月薪資雜項金額表1份(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 本2件為證,互核相符;且為被告自認在卷;並經兩造未成 年子女丙○○、乙○○、甲○○到庭陳述屬實。另被告確有 酒後駕車及施用毒品之刑事前科,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再者,被告前曾於100 年間對原告施暴,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嗣後 具狀撤回,被告復於104年間再度對原告及3名未成年子女施 暴,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1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亦經本院職權調該100年度暫家護字第162號暫時保護令、 104年度家護字第10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等案卷核閱無誤。綜 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離婚部分: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 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 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 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 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 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 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經查,本件被告婚後沉迷於職棒賭博、酗酒等,不僅未能擔 負起照顧家庭之責任,更連累原告負債累累,原告辛勤工作 賺取金錢除須獨立養育子女外,尚須被按月扣薪以償還被告 對外之債務,導致身心俱疲,無法再與被告有親密之情感維 繫實屬當然,且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積極就業,生活頹 廢,尚且因吸毒遭送執行觀察、勒戒及兩度因酒後駕車被判 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 ,復於向原告索求金錢被拒時,擾亂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正 常生活作息,毆打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其所為自足以使原告
對兩造婚姻感到絕望,則被告不僅未能與原告相互扶持,維 持婚姻生活基本品質,所為更促使婚姻生活品質愈益惡化, 原告因長年來肩負家務及經濟重擔而承受巨大精神壓力,加 遽兩造關係惡化、導致長期感情不睦,堪認兩造確已無法相 互協力,共同經營圓滿幸福之家庭生活。從而,原告主張兩 造感情難以修復,而無法繼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有難以繼 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子女監護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詳。
經查,本件兩造所生子女丙○○(88年7月24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89年7月28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90年9月27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尚未成年,有戶籍 謄本1份在卷可稽。而經本院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 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經該基金會社工前往被告住處欲進行訪視,惟因被告大 門深鎖,且門前信箱有諸多信件皆無人簽收,經鄰居表示, 被告於前幾日疑遭強制就醫,至今未回,故該基金會社工留 下訪視未遇單請被告主動聯繫,然始終未獲得被告之聯繫, 而無法順利與被告為訪視調查,有該基金會104年12月23日 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統 一參考指標及格式、104年度兒童少年收養認可暨監護權歸 屬調查案件回覆單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各1份附卷可
參。而對原告方之訪視結果略以:
綜合評估:
親權能力評估:
據原告所述,其身心狀況良好,社工員訪視時觀察其無明 顯之疾病徵狀,;而目前原告除正職之外,亦有兼差其他 工作,經濟上可負擔相關生活開銷,且目前原告家人亦可 提供即時之生活協助,又社工員與原告訪視中,觀察原告 對於未成年子女們之生活、就學事宜皆能掌握,因此評估 原告應具適切行使親權之能力。
親職時間評估:
據原告所述,其目前除一般正職外,尚有兼差晚班及大夜 班之便利商店工作,其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們之時間有限, 但考量未成年子女們目前分別為16、15及14歲,皆有自理 生活並獨立思考之能力,且原告仍可在工作之餘與未成年 子女互動,就社工員觀察,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們之互動亦 屬自然親密,因此評估原告仍應可妥適安排親職互動時間 。
照護環境評估:
原告之住家為巷弄內之社區型公寓,鄰近住家緊密,安全 性可,因為住家人口較多,因此室內環境稍顯擁擠,而住 家因鄰近南投市鬧區,故生活便利性佳,據了解,目前未 成年子女們雖居住時間不長,但對生活環境相當孰悉,因 此原告目前之居住環境應適合未成年子女們未來繼續生活 。
親權意願評估:
原告在考量過往與被告共同生活、以及教養未成年子女們 之經驗後,認為未來被告根本無法妥善行使親權,因此為 了未成年子女們之幸福,其希冀由其負起扶養照顧之責任 ,評估原告行使親權之意願強烈;而因為本件涉及家庭暴 力,雖原告自述不排斥未成年子女們與被告互動,然因其 認為未成年子女年紀已經漸長,故採較尊重其等意願,評 估原告目前仍有扮演友善父母之可能。
教育規畫評估:
目前原告僅希冀能盡快將相關司法程序完成,盡力讓生活 安定,至於未來生活、就學事宜則可視當時之情況再行決 定,亦不排斥讓未成年子女們就學貸款或打工賺取生活費 等,評估原告初步之生活規劃尚屬合理。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
據本會本次訪視了解,原告皆具備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
,而本會雖本次並未聯繫被告,然考量過往被告之保護令 情事,已暫定由原告為未成年子女們權利義務之暫時行使 者,且目前未成年子女們分別為14、15及16歲,亦皆有明 確之受監護意願表達能力,因此綜合評估之下,本會認為 本案宜由原告未來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為佳。 本院參考上開訪視結果,審酌被告染有酗酒、賭博惡習,長 年無業而未能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經常對原告及未成年子 女施暴,曾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難為未成年子女良好榜 樣;又未成年子女丙○○、乙○○、甲○○自幼即由原告扶 養照顧迄今,彼此間相處融洽、感情依附甚深,且自兩造於 104年5月分居後,均由原告單獨扶養照顧,其等受照顧情形 亦屬良好;又未成年子女丙○○、乙○○、甲○○到庭均表 達希由原告監護之意願,衡以其等分別年滿16歲、15歲、14 歲,意願自應受到相當之尊重等情,則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計 ,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爰准原告 之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探視子女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目的,係為使未行 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 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 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未行使或負 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可藉探視之便,監督他方是 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責任,故除非有明顯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即應予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機會。故本院衡酌兩造之意願、 生活狀況及子女之利益等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之利益 ,於不妨礙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爰 酌定被告得依附件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實施會 面交往,且兩造均須遵守附件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 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附件:
被告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時間:
被告得於每個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中午12 時止,與丙○○、乙○○、甲○○會面交往。
二、方式:
被告與丙○○、乙○○、甲○○會面交往實施日,應由原告 帶丙○○、乙○○、甲○○前往被告住處,會面交往完畢, 亦由原告前往被告住處接丙○○、乙○○、甲○○。三、應遵守事項:
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兩造不得無故遲延交付子女。 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或詆譭對造之觀念。 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即時處理時,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且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出遊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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