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92號
NTDV,104,婚,92,201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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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92號
原   告 簡佩芬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   告 鄒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被告得依附件所示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丙○○、乙○○、甲○○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88年2月7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88 年7月2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89年7月2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90年9月2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原為麵包師傅,然自94、95年起,即沉迷職棒賭博, 輸錢便以「若未還錢,債主將找上門,會對孩子不利」等語 恐嚇原告,要求原告替其償還賭債,原告於被告驚嚇、恐嚇 及逼迫下,陸續以自己工作所得為被告償債,甚於96年間與 被告一起向新光商業銀行信用貸款,供被告償還賭債,被告 復於100年5月、7月及10月逼迫原告向地下錢莊借款為其清 償賭債,原告於養家、照顧3名子女及為被告償還賭債下, 經濟及精神上承受巨大壓力。後來被告竟又染上吸毒惡習, 且經常處於無業狀態,雖偶打零工為生,但連維生都不足, 遑論清償地下錢莊及銀行之借款;原告因此自98年8月起, 遭新光商業銀行強制執行薪水每月扣款3分之1。被告於98年 2月間因施用海洛因毒品而送觀察勒戒,於同年12月14日執 行完畢出所,即無固定工作,無經濟來源,每日飲用保力達 B或維士比7至8瓶,且不斷向原告索討金錢買酒,倘原告不 給,即大肆吵鬧或不斷叨念原告,弄得全家雞犬不寧。於10 0年10月間,被告向原告索討金錢欲賭博,為原告拒絕,即 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耳及左上臂瘀傷之傷害,原告因此 據以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然因被告要求原告原諒且保證不再 犯,原告一時心軟而撤回。惟被告仍不務正業,於103年11 月間,以原告所有之機車向地下錢莊借款2萬元花用,並將



原告持用之手機號碼提供地下錢莊,造成地下錢莊人員不斷 撥打電話向原告逼債。嗣於103年12月20日,被告因缺錢買 酒,轉向未成年子女甲○○索討金錢(原告給孩子之餐費, 孩子會儲存部分款項),並要求甲○○撥打電話予斯時加班 中之原告,要求原告立即送錢返家,當時因有同學在旁,未 成年子女甲○○見被告嚴重失態,回嘴稱「你究竟想怎樣? 」,被告即惱羞成怒,動手毆打甲○○,造成甲○○前上胸 部及後頸部多處抓傷。被告積習難改,不顧家中經濟拮据及 未償債務,只知吵鬧要錢買酒、買菸,原告及3名子女多年 來承受極大精神壓力,已達崩潰邊緣。於104年4月30日,原 告終於無法忍耐,攜3名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於104年 5月2日,原告與3名子女返家欲拿取書籍及衣物,被告卻持 刀揚言自殺,以此逼迫原告及子女返家,為未成年子女乙○ ○報警處理,經南投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列為 高風險家庭。綜上,被告賭博、吸毒、酗酒、不務正業,致 兩造感情疏離,已無互信、互諒之情,實難達成夫妻生活之 婚姻目地,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望,為此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被告吸毒、酗酒、不務正業,且有暴力傾向,曾毆打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甲○○,所作所為不僅不能成為未成年子女之楷 模,反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顯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而原告高職畢業,任職於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每月薪水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27,000元,盡心盡力 照顧子女,且娘家亦在南投,可為原告堅強後盾,並參酌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爰併請求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 之。
故聲明:請准兩造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起訴狀主張之事實都沒有錯,伊承認於 5、6年前有賭博、吸毒,但這5、6年來已沒有再吸毒、賭博 ,伊不是酗酒,是每天喝酒,原告和伊認識以來,就知道伊 有每天喝酒,要說伊酗酒也可以,伊一蹶不振大概5、6年了 ,沒有什麼理由,伊沒有想到振作不起來,會造成這麼大的 傷害,這5、6年來,伊打零工為生,去年7月以前1天工資大 概是1,200元、1,500元左右,1個月大概有20天的工作,從 去年7月到現在,伊在伊姊姊的麵包店工作,已經回到以前 穩定工作的狀態,伊已有改變,希望原告和孩子都能看見, 伊不想離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審毒聲字第107 號刑事裁定、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所證明書、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民 事暫時保護令聲請書狀、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 、借款證明書各1件、本票3紙、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明細6紙暨每月薪資雜項金額表1份(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 本2件為證,互核相符;且為被告自認在卷;並經兩造未成 年子女丙○○、乙○○、甲○○到庭陳述屬實。另被告確有 酒後駕車及施用毒品之刑事前科,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再者,被告前曾於100 年間對原告施暴,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嗣後 具狀撤回,被告復於104年間再度對原告及3名未成年子女施 暴,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1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亦經本院職權調該100年度暫家護字第162號暫時保護令、 104年度家護字第10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等案卷核閱無誤。綜 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離婚部分: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 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 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 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 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 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 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經查,本件被告婚後沉迷於職棒賭博、酗酒等,不僅未能擔 負起照顧家庭之責任,更連累原告負債累累,原告辛勤工作 賺取金錢除須獨立養育子女外,尚須被按月扣薪以償還被告 對外之債務,導致身心俱疲,無法再與被告有親密之情感維 繫實屬當然,且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積極就業,生活頹 廢,尚且因吸毒遭送執行觀察、勒戒及兩度因酒後駕車被判 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 ,復於向原告索求金錢被拒時,擾亂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正 常生活作息,毆打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其所為自足以使原告



對兩造婚姻感到絕望,則被告不僅未能與原告相互扶持,維 持婚姻生活基本品質,所為更促使婚姻生活品質愈益惡化, 原告因長年來肩負家務及經濟重擔而承受巨大精神壓力,加 遽兩造關係惡化、導致長期感情不睦,堪認兩造確已無法相 互協力,共同經營圓滿幸福之家庭生活。從而,原告主張兩 造感情難以修復,而無法繼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有難以繼 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子女監護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詳。
經查,本件兩造所生子女丙○○(88年7月24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89年7月28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90年9月27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尚未成年,有戶籍 謄本1份在卷可稽。而經本院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 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經該基金會社工前往被告住處欲進行訪視,惟因被告大 門深鎖,且門前信箱有諸多信件皆無人簽收,經鄰居表示, 被告於前幾日疑遭強制就醫,至今未回,故該基金會社工留 下訪視未遇單請被告主動聯繫,然始終未獲得被告之聯繫, 而無法順利與被告為訪視調查,有該基金會104年12月23日 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統 一參考指標及格式、104年度兒童少年收養認可暨監護權歸 屬調查案件回覆單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各1份附卷可



參。而對原告方之訪視結果略以:
綜合評估:
親權能力評估:
據原告所述,其身心狀況良好,社工員訪視時觀察其無明 顯之疾病徵狀,;而目前原告除正職之外,亦有兼差其他 工作,經濟上可負擔相關生活開銷,且目前原告家人亦可 提供即時之生活協助,又社工員與原告訪視中,觀察原告 對於未成年子女們之生活、就學事宜皆能掌握,因此評估 原告應具適切行使親權之能力。
親職時間評估:
據原告所述,其目前除一般正職外,尚有兼差晚班及大夜 班之便利商店工作,其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們之時間有限, 但考量未成年子女們目前分別為16、15及14歲,皆有自理 生活並獨立思考之能力,且原告仍可在工作之餘與未成年 子女互動,就社工員觀察,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們之互動亦 屬自然親密,因此評估原告仍應可妥適安排親職互動時間 。
照護環境評估:
原告之住家為巷弄內之社區型公寓,鄰近住家緊密,安全 性可,因為住家人口較多,因此室內環境稍顯擁擠,而住 家因鄰近南投市鬧區,故生活便利性佳,據了解,目前未 成年子女們雖居住時間不長,但對生活環境相當孰悉,因 此原告目前之居住環境應適合未成年子女們未來繼續生活 。
親權意願評估:
原告在考量過往與被告共同生活、以及教養未成年子女們 之經驗後,認為未來被告根本無法妥善行使親權,因此為 了未成年子女們之幸福,其希冀由其負起扶養照顧之責任 ,評估原告行使親權之意願強烈;而因為本件涉及家庭暴 力,雖原告自述不排斥未成年子女們與被告互動,然因其 認為未成年子女年紀已經漸長,故採較尊重其等意願,評 估原告目前仍有扮演友善父母之可能。
教育規畫評估:
目前原告僅希冀能盡快將相關司法程序完成,盡力讓生活 安定,至於未來生活、就學事宜則可視當時之情況再行決 定,亦不排斥讓未成年子女們就學貸款或打工賺取生活費 等,評估原告初步之生活規劃尚屬合理。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
據本會本次訪視了解,原告皆具備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



,而本會雖本次並未聯繫被告,然考量過往被告之保護令 情事,已暫定由原告為未成年子女們權利義務之暫時行使 者,且目前未成年子女們分別為14、15及16歲,亦皆有明 確之受監護意願表達能力,因此綜合評估之下,本會認為 本案宜由原告未來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們之親權為佳。 本院參考上開訪視結果,審酌被告染有酗酒、賭博惡習,長 年無業而未能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且經常對原告及未成年子 女施暴,曾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難為未成年子女良好榜 樣;又未成年子女丙○○、乙○○、甲○○自幼即由原告扶 養照顧迄今,彼此間相處融洽、感情依附甚深,且自兩造於 104年5月分居後,均由原告單獨扶養照顧,其等受照顧情形 亦屬良好;又未成年子女丙○○、乙○○、甲○○到庭均表 達希由原告監護之意願,衡以其等分別年滿16歲、15歲、14 歲,意願自應受到相當之尊重等情,則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計 ,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爰准原告 之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探視子女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目的,係為使未行 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 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 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未行使或負 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可藉探視之便,監督他方是 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責任,故除非有明顯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即應予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機會。故本院衡酌兩造之意願、 生活狀況及子女之利益等情狀,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之利益 ,於不妨礙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爰 酌定被告得依附件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實施會 面交往,且兩造均須遵守附件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 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附件:
被告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時間:
被告得於每個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中午12 時止,與丙○○、乙○○、甲○○會面交往。
二、方式:
被告與丙○○、乙○○、甲○○會面交往實施日,應由原告 帶丙○○、乙○○、甲○○前往被告住處,會面交往完畢, 亦由原告前往被告住處接丙○○、乙○○、甲○○。三、應遵守事項:
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兩造不得無故遲延交付子女。 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或詆譭對造之觀念。 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即時處理時,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且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出遊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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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