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81號
NTDV,104,婚,81,201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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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81號
原   告 廖炏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宛小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宛小英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 91年11月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 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進婚後被告拒 絕來臺,原留予原告之電話號碼亦無法再撥通,此後音訊全 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3年,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婚姻中 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已違反婚姻本質 ,婚姻關係顯生破綻,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及戶籍謄本各1件為 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柯瑞芳到庭結證稱:伊1個禮拜會 去原告家至少3次,找原告泡茶,伊知道原告有去大陸娶妻 ,原告是91年底左右告訴伊要去大陸娶老婆,但伊從來沒有 看過被告等語屬實。再者,被告迄今未有任何入境紀錄,此 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5月27日移署資處妤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件 在卷可稽。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判決離婚之 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 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 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 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 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 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本件被告自兩造婚後, 即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3年,則兩造長期分 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 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 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 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 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 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請求判決離婚,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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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