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113號
NTDV,104,婚,113,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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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13號
原   告 張春賢 
被   告 李芝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1 月14日結 婚,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女,93年1 月2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嗣並取得我國國籍。詎料,被告於100 年間,向原告表示未 成年子女甲○○已屆就學年齡,返回大陸南京市就讀,較具 競爭力,即於同年7 月22日攜同未成年子女甲○○返回大陸 地區,後如同失蹤,音訊全無,電話亦無人接聽,迄今已4 年餘,是以雙方之婚姻已徒具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婚姻 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又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 最佳利益,併請求判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 利義務由被告行使或負擔等語。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所明定。本 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離婚部分: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件及結婚公證 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1 份為證,並有南 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3日中戶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各1 件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原告母親胡菜到庭證稱:被告離開 家有很多年,連伊孫女也一併被被告帶走,這段期間都沒有 與伊等聯絡,伊不知道被告與伊孫女為何離開,連伊丈夫過 世也沒有聞問等語屬實。再者,被告自100 年7 月22日出境 離臺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 4 年9 月15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各1 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 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 堪信為真正。
按被告與原告結婚時雖為大陸地區人民,但已於結婚後之96 年8 月8 日取得我國國籍,有前揭戶籍謄本可憑,是以本件 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至 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 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戶賴、相互協力,以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 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 必要之限制。查被告婚後藉故攜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返回大陸地區後,從此拒絕返家與原告同居,且音訊全無 ,迄今已逾4 年等情,皆已詳如前述,足徵被告已無維持系 爭婚姻之意願,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 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 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 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 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且該婚姻之破綻事由係可 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子女監護權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 亦規定甚詳。
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甲○○尚未成年,有卷內之戶籍謄本記 載甚明。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進行訪視,然經該基金會社工 於104 年12月10日與原告訪視,據原告表示,被告於100 年 時便已帶未成年子女返回大陸地區居住,其認為未來被告根 本不可能讓未成年子女返臺,且認為已經4 年多的時間,未 成年子女對大陸地區之就學、生活都應已適應,故希望未來 讓未成年子女在大陸地區生活即可,因此亦無意爭取未成年 子女之監護權,也認為不需要接受訪視等語,有該基金會10 4 年12月17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 號函檢送之104 年度南投 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調查計畫案件回覆單1 件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已於100 年7 月22日攜同未成年子女甲○○一 同離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未成年子女甲○○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1 件在卷可憑,此後原告即未與未成年子女甲○ ○共同生活至今已有4 年餘,且未成年子女甲○○現由被告 負擔實際照顧教養責任,而原告亦無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綜上各情,未成年子女甲○ ○因長期在大陸地區與被告共同生活,應已習慣在該環境適 應成長,且情感依附被告程度也較高,反觀其與原告間因長 期未相處可能產生有陌生與疏離感,為免未成年子女甲○○ 身心恐生適應上之不利影響,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 ○○之最佳利益,爰併准原告之請求,悉由被告任之。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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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