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更字,103年度,1號
NTDV,103,訴更,1,2016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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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更字第1號
原   告 石旺根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德聲
被   告 石麗珍即鄭麗珍即賴鄭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南投縣集集鎮○○段○○○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 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四.二五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六六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 一四.五三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集集鎮○○巷○號之房屋( 下合稱系爭建物)原本為石成所有,被告即石麗珍石成之 三子石連對之長男石有餘之五女,因繼承關係為系爭建物之 共有人之一,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 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石麗珍應與同案被告石陳茶 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理)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返 還土地予原告。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分有明文。另起訴前已死 亡者,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至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 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四五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係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將「石 麗珍」列為本件被告,有前開書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本 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卷二第七一頁至第七五頁參照 ),而石成之繼承人之一即三子為石連對,石連對之繼承人 之一即長子為石有餘,石有餘於六十年五月七日死亡等情, 有戶籍資料在卷足佐(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卷二



第八九頁、第一三三頁參照),固堪認屬實。惟依戶籍資料 所示,石有餘之五女「石麗珍」於二十八年(昭和十四年) 出生時設籍戶長即石連對設於臺中州高郡集集鎮柴橋頭字吳 厝六十三番地之地址(本院卷一第三0九頁至第三一二頁參 照),於三十四年(昭和二十年)已遷至集集二百八十四番 地世帶主之葉鄭氏選戶籍內(本院卷一第三一九頁至第三二 0頁參照),復依鄭選為戶長之戶籍資料顯示「鄭麗珍」為 養女,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申請遷徒登記(本院卷一第三二 二頁參照),「鄭麗珍」嗣與賴通蘭結婚,冠夫姓為「賴鄭 麗珍」,嗣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死亡(本院卷一第三二六 頁參照);另本院將石有餘於三十五年八月四日戶主相續後 之整戶手寫戶籍謄本函文臺中市中區及北區戶政事務所,經 該二戶政事務所分別函復上開「鄭麗珍」疑以與本院函查之 「石麗珍」為同一人,此有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一百零四 年七月十三日中市○○○○○○○○○○○○○○號函文、 上開戶籍資料及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 日中市○○○○○○○○○○○○○○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 可佐(本院卷一第三一八頁、第三三一頁至第三三四頁參照 )。
㈡又石有餘之長女即同案被告丁石珠雲向警方表示「石麗珍」 為其妹,已死亡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一百 零四年五月八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號 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書及查訪表等附卷足稽(本院卷一第一 九三頁至第一九五頁參照)。
㈢另石有餘之三女石慶居之子即同案被告黃木栓亦表示:「石 麗珍」確有被他人收養,有改姓,後來嫁給賴通蘭,才冠夫 姓更名為「賴鄭麗珍」等語,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可證(本院 卷一第三二九頁參照)。
㈣再者,「鄭麗珍」之子賴育嵊(原名賴云蒼,本院卷一第三 三四頁戶籍資料參照)復向警方表示:其母原名「石麗珍」 ,「石麗珍」之父為石有餘,丁石珠雲石慶居是其母之姐 姐等語,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一百零四年十月五 日中市警四分防字第○○○○○○○○○○號函文及查訪紀 錄表存卷足稽(本院卷二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0頁參照)。 ㈤綜上事證,石成之孫即石有餘之五女「石麗珍」,在石有餘 於六十年五月七日死亡前業經出養他人,並改鄭姓為「鄭麗 珍」,已喪失對石有餘之繼承權,且與賴通蘭結婚後冠夫姓 為「賴鄭麗珍」,嗣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死亡等情,洵堪 認定為真實。而原告係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追加「石 麗珍」為被告,「石麗珍」既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依上說



明,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本院復無從命補正,則原告 對被告石麗珍即鄭麗珍即賴鄭麗珍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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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