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廖建昇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宜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賜
被 告 簡春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與被告簡春益同受僱於被告宜 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昕公司),因被告簡春益於工作場 所駕駛堆高機不慎壓傷原告右腳板,被告宜昕公司應依僱用 人責任與被告簡春益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0,03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於民國104 年1 月 15日本院審理中改稱:因被告宜昕公司於原告遭堆高機壓傷 後,不讓原告充分休息導致原告受有腰椎及頸椎部分之傷害 ,此部分為職業病,故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主張被告宜昕公司與被告 簡春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非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78頁),核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變 更,均基於原告於工作場所中遭堆高機壓傷之基礎事實,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序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及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原告復於105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864,378元及自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 第30頁),核原告此部分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 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 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 請求(訴之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 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 例參照)。本件被告固稱本件與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81號 (本院南投簡易庭101 年度投簡字第311 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前案)為同一案件,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見本 院卷一第83頁),然而,兩造固均為系爭前案之當事人,惟 原告於系爭前案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 任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原告遭堆高機壓傷之醫療費用,並依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宜昕公司請求短付之薪資與加班 費,而原告於本件係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傷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所 生之損害,前後2 案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不完全相同,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100 年4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宜昕公司擔任貨車司機 ,工作內容包括駕駛貨車、搬運貨物等。於100 年8 月12日 下午之上班期間,原告在被告宜昕公司之工廠內執行受指派 之工作時,被同樣受僱於被告宜昕公司之被告簡春益駕駛堆 高機輾過右腳板,而受有右足壓傷併肌腱炎、踝關節攣縮等 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在案。惟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失能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未曾於系 爭前案審理,故與系爭前案並非同一案件。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宜昕公司不讓原告休息,要求原告於 100 年8 月15日即上班,因原告有傷在身無法從事搬運物品 等工作,因此受有腰椎盤等傷害。於102 年9 月6 日由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害符合失能 給付標準表第2-5 項「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 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失能等級為「 13 」 ,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23.07 。原告受有腰椎與頸 椎等損害係來自於被告宜昕公司不讓原告充分休息所造成,
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草屯分院於102 年11月28日函覆 結果「雙肩旋轉肌肌腱炎、腰部椎間盤突出臨床上均由長期 負重及過度施力引起,因此與從事搬運工作『通常相關』」 。又依102 年度勞保局補助中山醫學大學辦理中區職災勞工 工作強化中心職業輔導評量報告(下稱職業輔導評量報告) 之評量結果「經進一步評估與確認後,發現個案相關的生理 問題,其主要成因為本次職業傷害的右側腳掌,因受傷後持 續參與工作,長時間以不正常姿勢進行移動、搬運重物,導 致需要以額外的軀幹力氣維持身體姿勢平衡,再加上個案有 僵直性脊椎炎的病史,使得其問題更形加劇」。故原告所受 椎間盤突出傷害,確係與100 年8 月12日之職災有關。 ㈢本件雖曾於100 年9 月7 日於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之診斷 書有「722.0 頸椎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但再依據 衛生署南投醫院101 年5 月8 日診斷證明書上載明醫囑「病 人因上述疾病致右足疼痛,於100 年9 月7 日至101 年3 月 27日復健7 次」,並未就「722.0 頸椎椎間盤移位,未辦有 脊髓病」進行任何治療,顯見當時「722.0 頸椎椎間盤移位 ,未伴有脊髓病」僅係不適尚未成為病徵,故是時原告尚未 實際知悉損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㈣原告為受薪階級,對老闆之要求自不敢違背,被告抗辯原告 與有過失等語,並無理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4,378 元及自聲明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辯以:
㈠原告於系爭前案雖無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僅主張 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精神損害賠償,然系爭前案之基礎事實與 本案之基礎事實相同,業於系爭前案為本院判決效力所及, 核屬同一案件。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23.07 之請求 權時效應從100 年8 月12日起算,原告遲至103 年9 月3日 始起訴主張,已逾2 年時效。縱認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尚 不知日後產生勞動能力減損之傷害,則由南投縣政府於101 年5 月1 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方陳述欄所記載內容可知 原告至遲於101 年5 月1 日即自承因配合被告公司運作,無 法休息,勾稽原告於101 年9 月間至醫療院所治療其頸椎等 病痛,堪認原告應於101 年5 月1 日起即知其於本件所主張 之損害,況依勞保局101 年12月11日函文所載「台端前以10 0 年8 月12日遭堆高機壓到腳,另因長期扛舉布軸致『足壓
砸傷』、『頸神經病根灶、頸椎椎間盤移位』、『腰椎椎間 盤突出』,自行申請101 年3 月20日至101 年4 月30日斷續 期間共33日職業傷害、職業傷病給付」等語,足見原告早於 其所主張之102 年9 月6 日勞保局函文前即知有本件之損害 ,原告遲至103 年9 月3 日方具狀主張,顯已逾2 年時效。 ㈢又倘原告遭推高機重機械壓傷右腳,衡情必然骨折或常至醫 療院所就醫,原告非但無骨折之情,且僅有100 年8 月12日 當天及8 月17日、9 月7 日之就診紀錄,傷後亦至被告宜昕 公司上班,顯然原告之腳傷非遭堆高機壓傷。前案判決調取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內附之被告簡春益、訴外 人即廠長蘇根藤、勞工陳奇宏之陳述,及原告所附之醫療機 構診斷證明書為被告宜昕公司不利益之認定,然該診斷證明 書僅能證明原告於當天有受傷之事實,而蘇根藤、陳奇宏均 未親眼目賭,另被告簡春益更否認有壓傷原告右腳之行為, 是系爭前案判決關於系爭事故之認定,所憑證據薄弱。則本 案原告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即非被告宜昕公司所造成,自無 需負侵權之責。
㈣原告傷勢極輕微,除系爭事故當天及8 月17日、9 月7 日外 ,原告根本未向被告宜昕公司請假,被告宜昕公司並無理由 拒絕不讓原告請假就醫及休息、原告主張被告宜昕公司要求 原告繼續工作致頸、腰椎間疾瘓及其他疾患之情,應由原告 舉證。又系爭前案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 受右足壓砸傷,與椎間盤突出、肩、頸不適暨罹患「創傷壓 力症候群」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既然原告之椎間盤突出 、肩、頸不適之情形,與其腳傷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之椎間 盤突出、肩、頸不適之情形,亦與腳受傷後,原告主張宜昕 公司不給予休養無關。
㈤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書已說明原告右足壓傷沒有喪失勞動 能力,雖勞保局認為原告有百分之23.07 的勞動能力減損, 但本件訴願及鑑定意見已經表示原告腰椎頸椎的疾患與足壓 傷無關,並非職業病。又原告所提職業輔導評量報告,係勞 保局為輔導失業人士重返職場與適合從事職業之評估,而非 經專業醫師以專業儀器所得之專業醫學報告,是該評量有關 醫學方面之論述顯非可取。再者,由該評量結果所載,都是 原告個人述訴,並無經專業儀器檢視,且評估人亦以不確定 之用語「可能」,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末者,原告早於 服兵役期間,經診斷有僵直性脊椎炎問題,而僵直性脊椎炎 是自體免疫疾病,體內會產生抗體攻擊脊椎關節及附近肌鍵 、韌帶,好發於20至40歲之男性,其症狀、發病年齡皆與原 告所稱頸腰椎之病痛相符,足證原告之頸椎、腰椎疼痛非因
100 年8 月12日腳掌壓傷所致或因腳傷不休息持續工作所致 。
㈥原告於101 年5 月已離職,是於102 年4 月7 日至9 月6 日 期間,不可能產生出勤績效、加班費、其他給付,是本件應 以離職前之本薪18,780元,而非以31,80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 。又原告除前開3 次看診外,並無持合格之醫師診斷證明以 向被告申請病假及其他就診紀錄,亦未告知有僵直性脊髓炎 ,故如確有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原告亦應負完全100%或30 % 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有民法過失相抵之適用。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0 年4 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宜昕公司擔任貨車司機 ,工作內容包括駕駛貨車、搬運貨物等。
㈡被告簡春益亦受僱於被告宜昕公司,於100 年8 月12日在被 告宜昕公司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之工廠內駕駛 堆高機。
㈢原告於100 年8 月12日晚間7 時許因「右足壓砸傷」至南投 醫院急診,約晚間8 時20分許離開。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由被告簡春益給付8,000 元,另由宜昕公 司投保之團體險理賠970 元,合計獲償8,970 元。 ㈤101 年3 月14日中醫大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右 足壓砸傷並肌腱炎門診1 次(見本院101 年度投簡字第311 號卷第12頁)。
㈥101 年5 月5 日中醫大附設醫院草屯分院診斷證明書所示, 原告因右足壓砸傷並肌腱炎及踝關節攣縮於101 年3 月17日 、101 年3 月29日、101 年3 月31日、101 年4 月5 日、10 1 年4 月20日門診治療(見本院101 年度投簡字第311 號卷 第12頁)。
㈦原告於本院業已就100 年8 月12日之事故,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醫療費用、請求被告 宜昕公司賠償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8 日止,因 職業傷病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以及短發之薪資、加班費,並 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簡字311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 決確定。
五、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 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本 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9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64,378 元及自變更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 以前詞否認,經查:
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81號(101 年度投簡字第311 號)案 件已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評斷,被告不得再執相同理由於 本件為爭執: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71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於本院重為爭執被告簡春益並未於上開時地,駕駛堆 高機壓傷原告右腳板等語,然而,原告於系爭前案起訴主張 其於100 年8 月12日下午上班時間,在被告宜昕公司位於南 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之工廠內執行被告宜昕公司指派 之業務時,遭被告簡春益駕駛堆高機碾過右腳板,因此受有 右足壓傷併肌腱炎及踝關節孿縮等傷害,被告則於系爭前案 抗辯並未發生系爭事故,故兩造於系爭前案審理期間就被告 簡春益有無於100 年8 月12日於工作場所駕駛堆高機碾壓原 告右腳板導致原告受傷一節已列為爭點,詳為攻防,並經法 院調查證據後認定被告簡春益確實於100 年8 月12日於工作 場所駕駛堆高機時碾壓原告右腳板導致原告受傷,並於判決 理由中論述翔實,此有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至 13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堪認本件關於兩 造間是否發生系爭事故之重要爭點,法院於前開確定判決理 由中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已為判斷,且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 事,而本件兩造既未提出其他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則 就該重要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 判斷,是以,本於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及爭點效,被告簡 春益確有於100年8月12日駕駛堆高機碾傷原告右腳板,應可 認定。
原告未能舉證其所受腰椎部分之傷害為系爭事故後被告宜昕 公司不讓原告休息所致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宜昕公 司要求其於事故後3 日即100 年8 月15日開始上班,因此受
有頸椎及腰椎椎間盤突出等之損害,並受勞保局判定失能等 級為13級,被告應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為連帶賠償,為 被告以前詞否認,是以,原告即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 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足壓砸傷,於100 年8 月12日晚間7 時許至衛生署南投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 診就診,約於晚間8 時20分許離開,再於101 年3 月14 日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因右足壓砸傷並肌腱炎門診1 次 ,復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草屯分院因右足壓砸傷併肌腱 炎及踝關節攣縮接受門診5 次,有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投簡 字第311 號案件審理時提出之南投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草屯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101 年度投簡字第311 號卷第9 、10、12及12-1 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實受有右足壓砸傷併肌腱炎及 踝關節攣縮之傷害。惟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後,被告宜昕公 司不讓原告休息以致於原告受有「腰椎及頸椎椎間盤突出之 傷害」等語,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關於南投醫院「頸神經根病灶、頸椎椎間盤移位 ,未伴有脊髓病變」之處方明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草 屯分院「腰部椎間盤突出合併右側第5 腰椎神經根病變」之 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所 示「頸部椎間盤疾患、腰部椎間盤疾患、坐骨神經痛、體感 覺異常」(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81號卷第130 頁背面、 本院南投簡易庭101 年度投簡字第311 號卷第232 頁、本院 卷一第154 頁),固名稱略有差異,然經本院函詢結果,上 開3 張診斷證明書所示之病名意義相同,椎間盤突出即有移 位之事實,兩者意義並無不同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04 年8 月26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232 頁),堪認原告雖於本件提出多張診斷證明 書,然所稱者皆為其現所受腰頸椎部分椎間盤突出、移位之 疾患(下簡稱腰頸椎部位疾患),又經本院函詢上開病症之 起因,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於104 年8 月18日以投醫社字第 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根據本院病歷所載,頸神經根病 灶、頸椎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係民國100 年9 月7 日診斷,無法判定與何事件相關而產生上述疾病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95 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4 年8 月26 日以院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病人初次至神經內 科就診為101 年11月,神經內科醫師只能就當時客觀所見下 診斷病名,無法回推是何種病因造成此結果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32 頁),是上開醫院固診斷原告受有腰頸椎部位之疾
患,但均無從認定原告所稱腰頸椎之疾患其形成原因為何。 ⒉原告固據其提出勞保局102 年9 月6 日失能給付函文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5頁),惟觀諸該函文內容,並未指出原告受 傷之原因為何,且已明確表明「台端曾以同一傷病事故申請 職災傷病給付,經本局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在案,故所請失 能給付亦應按普通疾病辦理」等語,已難認原所受腰頸椎部 位疾患與被告宜昕公司指派原告之工作內容有關。且據勞保 局101 年12月11日函文業已明確表明「右足壓砸傷並肌腱炎 及踝關節攣縮」為職業傷害,而原告所稱之頸、腰椎之椎間 盤移位、突出等屬普通疾病,並非職業傷害(見本院卷一第 110 至111 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5 月31日之訴願 決定書亦認「本件經勞保局及監理會共4 位特約專科醫師就 原告提出之傷病診斷書及調閱之相關病歷資料5 次詳予審查 ,原告工作年資不滿1 年,非從事高頻率負重工作,主要為 駕駛業務,其負重情形及工作年資不符合職業病診斷,其所 患頸、腰椎之椎間盤移位、突出非為職傷,為普通疾病」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141 頁),是以,自無從以勞保局 曾為傷病給付而認定原告所受腰頸椎部位疾患係因其受僱於 被告宜昕公司之工作內容所致。
⒊原告雖以附於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81號卷內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草屯分院102 年11月28日函覆內容「雙肩旋轉肌 肌腱炎、腰部椎間盤突出臨床上均由長期負重及過度施力引 起,因此與從事搬運工作『通常相關』」等語為據,然而, 該分院亦稱原告所受「雙肩旋轉肌肌腱炎、腰部椎間盤突出 合併右側第5 腰椎神經根病變」與右足壓砸傷臨床上應為2 次獨立事件(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81號卷第156 至158 頁),已可認定原告所受腰頸椎部位疾患並非系爭事故所致 ,且該函文表明需「長期負重」始可能與從事搬運工作「通 常相關」,而原告於被告宜昕公司工作年資既僅約1年,何 來長期負重可言?觀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談 話記錄所示,廠長蘇根藤陳稱:受傷前原告擔任司機一職, 負責送貨到客戶端,且必須把貨卸下棧板,受傷後原告回廠 上班仍擔任原職務,我指派勞工陳奇宏隨同原告工作,且請 陳員負責搬運貨物,故原告之職務僅剩下開車,此期間約有 兩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4頁),堪認原告就其所 稱因腳傷後被告宜昕公司不讓原告充分休息導致原告受有腰 頸椎部位疾患等語,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上開主張,應 屬無據。
⒋原告雖另提出102 年度勞保局輔助中山醫學大學辦理中區職 災勞工工作強化中心職業輔導評量報告略以:「發現個案相
關的生理問題,其主要成因為本次職業傷害的右側腳掌,因 受傷後持續參與工作,長時間以不正常的姿勢進行移動,搬 運重物,導致需以額外的軀幹力氣維持身體姿勢平衡,再加 上個案有僵直性脊椎炎的疾病,使得其問題更行加劇」(見 本院卷一第113 頁),然而,上開輔導評量報告用途乃是針 對受評量人未來職業生涯之發展提出建議,並非就特定傷病 之醫師診斷證明,且僅以原告自述之情形做為提出相關職涯 發展規劃建議之基礎,並未就原告所受傷勢及形成原因為何 調取病歷資料查核原告所述是否屬實,自難以上開評量報告 之內容,即認係因被告宜昕公司未讓原告休息導致原告受有 腰頸椎部位疾患。況原告於100 年9 月7 日於南投醫院已有 「頸神經根病灶、頸椎椎間盤移位,未伴有脊髓病變」之疾 病記載,亦與原告所稱因系爭事故,被告宜昕公司不讓原告 休息而導致腰頸椎部位疾患之疾病進程不符,原告所稱,難 認可採。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右腳板壓砸傷之傷害,並無證據 顯示為頸腰椎部位疾患之起因,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宜昕公 司有何不讓原告休息以致原告受有腰頸椎部位疾患之發生,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受腰頸椎部位疾患之勞動能力減損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⒍至兩造雖爭執原告本件主張是否罹於時效、是否有與有過失 等情,然因原告無法證明其主張因被告宜昕公司於系爭事故 後不讓原告休息始致原告受有腰頸椎部位疾患等節為有理由 ,即無庸再予贅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其所受腰頸椎部位疾患係因被告宜 昕公司因系爭事故後不讓原告充分休息導致,是其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93 條第1 項前段,請求 被告就其因上開病症所產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連帶負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6 4,378 元及自105 年2 月25日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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