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68號
NTDV,102,重訴,68,2016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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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欉阿敏
訴訟代理人 張紘瑋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吳榮昌律師即黃陳秀鳳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馮福仁
受 告知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榮昌律師即黃陳秀鳳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黃陳秀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黃陳秀 鳳則於103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含配偶即訴外人黃民雄 、子女即訴外人黃俊達、黃素貞黃雅圍、孫子女即訴外人 張智涵張智閔張詠琪張智陽黃楷雯、黃郁婷、黃郁 茹、弟弟即訴外人陳慶安、妹即訴外人林陳美銀郭美蘭陳櫻花陳雲娥等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除 戶部分)影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法庭10 3年4月24 日 投院裕家佳日103司繼字第137號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37、139及166號卷審閱屬實。 另本院前已於103年11月13日裁定於被告之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因本院於105年2月15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3號裁定選 任吳榮昌律師為被告黃陳秀鳳之遺產管理人,並於同年3月7 日確定一情,亦據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號卷查核 無訛,依法自應由遺產管理人吳榮昌律師為被告黃陳秀鳳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因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 明,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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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