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41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衍伸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衍伸、潘景國、葉璧豐(以上2 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徐志雄(業經本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陳冠儒5 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共同基於剝奪洪成旭( 原名洪惠原)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7 日19時許 ,由徐志雄駕車搭載陳衍伸、潘景國、陳冠儒、葉璧豐共同 前往洪成旭設在南投縣國姓鄉○○路0 段000 ○0 號之電腦 工作室,欲將洪成旭帶走,當時工作室內除洪成旭外,適有 其友人陳文進到訪而在場。陳衍伸等人抵達後,先推由陳冠 儒進入工作室內,藉詞要拿電腦給洪成旭修理,以察看工作 室內部情狀後隨即離開,再與陳衍伸等其他4 人一起進入屋 內,為排除陳文進在場之妨礙,陳衍伸5 人同時基於剝奪陳 文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衍伸先將陳文進架出屋外, 並對陳文進說此事與你無關,及命其中1 人看好陳文進後, 陳衍伸與其他3 人再叫洪成旭出來並跟渠等上車,洪成旭不 從,潘景國、徐志雄即返回車上,分取螺絲起子、尖刀各1 把,入內攻擊洪成旭,其餘之人亦上前毆打洪成旭,致洪成 旭受有右枕部撕裂4.5 0.5 0.5C㎡、左頸部撕裂傷0.8 0.3 0.3C㎡、右臉部皮下瘀血3 2C㎡、右眼周圍擦傷 5 5C㎡、胸背部紅腫175C㎡、106 C ㎡、6 5C㎡、 背部擦傷9 6C㎡、前頸部瘀青4 2C㎡、前胸部瘀血10 2C ㎡ 等多處擦傷瘀血,併輕微腦震盪而有暫時性喪失意識 現象,頭皮開放性傷口(傷害部分業經洪成旭撤回告訴,此
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洪成旭因傷重並暫時喪失意識 ,陳衍伸等人乃共同將洪成旭強行架入渠等所開來之自用小 客車內,並駛離現場,欲帶往他處,陳衍伸等人以前揭方式 同時剝奪洪成旭及陳文進之行動自由。離開前,陳衍伸另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對陳文進恫嚇稱:「不要亂說話, 如果亂說話就等著瞧」等語,致陳文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 於生命、身體安全。途中,陳衍伸等人見洪成旭傷重,恐有 生命危險,轉而將洪成旭帶往埔里榮民醫院急診室就醫,洪 成旭醒來後趁陳衍伸等人不注意之際,託醫護人員報警,嗣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警員張瑞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陳衍伸等人即以酒後發生口角打架受傷為由應付 詢問,張瑞佑警員查知本案應為埔里分局長壽派出所管轄後 ,即通報該派出所派員前來處理,陳衍伸等人見狀一哄而散 ,惟於張瑞佑警員離去後約5 分鐘,陳衍伸復另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故意,獨自打電話給洪成旭恫嚇稱:「警察問話時 ,隨便應付一下,不要亂說話,另外敷完藥後,主動找我報 到」等語,致洪成旭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自 由安全。嗣洪成旭出院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洪成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衍伸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成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證人陳文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瑞佑於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賴光輝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共同被告潘景國、徐志雄、葉璧豐、陳冠儒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㈢指認照片(洪成旭指認陳衍伸)、洪惠原(即洪成旭)之埔 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埔醫診字第00000000號)、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97年10月17日埔醫 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洪成旭病歷影本、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98年4 月3 日埔醫行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醫理見解、病歷影本、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鯉魚潭派出所警員張瑞佑之97年10月14日職 務報告書、埔里分局長壽派出所警員錢仁華之97年10月16日 職務報告書、98年2 月10日職務報告書、門號0000-000000 之遠傳電信雙向通聯門號、0000-000000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98年1 月13日埔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埔里榮民醫院就診
病患醫理見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98年2 月12日投 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長壽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4 張、刑案現場測繪圖2 張。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 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 處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 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 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查本件被告 、潘景國、葉璧豐、徐志雄及陳冠儒5 人以不法腕力將被害 人陳文進拉出屋外,命人看管被害人陳文進,復將告訴人叫 出屋外,毆打告訴人致其傷重失去意識後,將告訴人架入車 輛內,被告等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分別被害人陳文進、告訴 人2 人行動自由,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陳 文進自由活動之權利,雖分別合於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罪構成 要件,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等所實施之強暴已達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且渠等所為傷害行為亦屬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之實施,是以,渠等傷害 、強制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 收,不另論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被告將告訴人 架入車輛內前,另以「不要亂說話,如果亂說話就等著瞧」 等語恫嚇被害人陳文進;嗣於員警據報前往埔里榮民醫院急 診室處理離開後,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恫嚇稱:「警察問話 時,隨便應付一下,不要亂說話,另外敷完藥後,主動找我
報到」等語,分別致被害人陳文進、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 危害於渠等生命、身體、自由安全,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 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陳衍伸與潘景國、葉璧豐、徐志雄及陳冠儒彼此間就上 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自著手起至該他人行動獲得自由止 ,均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而本件被告等人原僅係要剝 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於至告訴人之工作室,著手進行時, 因適有被害人陳文進在場,而將被害人陳文進架出工作室外 ,並由其中一人顧守,直到將告訴人載走,被害人陳文進始 恢復行動自由,可見被告等人係在一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繼續行為中,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文進之身體自由法 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 罰,尚有未恰。
㈣又被告先後2 次恐嚇被害人陳文進、告訴人,時間已有明顯 區隔,且對象不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所犯上揭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2次 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⑴被告不思以妥善溝通之方式為之,而與潘景國、 葉璧豐、徐志雄及陳冠儒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文 進行動自由,犯罪手段非屬平和,並恐嚇渠等,分別致生危 害於渠等生命、身體、自由安全;⑵除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 陳文進之身體及自由法益,亦對渠等之生命及公共秩序、地 方治安形成重大威脅,法治觀念顯然偏差,應予嚴懲;⑶被 告於全案居主導地位;⑷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等於見 告訴人傷重時轉而將之送醫,足見均良心尚未泯滅,且告訴 人事後已撤回對渠等傷害部分之告訴(詳後敘述)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至供被告上揭用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 之螺絲起子及尖刀各1 把,並未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潘景 國、葉璧豐、徐志雄及陳冠儒等人所有,復未扣案,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衍伸與共同被告潘景國、徐志雄、 葉璧豐、陳冠儒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告訴人洪成旭之犯
意聯絡,被告潘景國、徐志雄隨即返回車上,分取螺絲起子 、尖刀各1 把,入內攻擊告訴人,其餘之人亦上前毆打告訴 人,致告訴人腦震盪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皮開放性傷口, 有併發症、胸等傷害,因認被告陳衍伸與共同被告潘景國、 徐志雄、葉璧豐、陳冠儒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 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陳衍伸與共同被告潘景國、徐志雄、葉璧豐、陳冠 儒所涉犯之普通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97年12月1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 告訴,有聲明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97年度訴字 第1031號卷㈠第95頁),則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原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之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