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欲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390 號、第436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毒偵
字第5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欲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一罪與第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第二罪與第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欲印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毒聲字第319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7 月11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7年度 毒偵字第1286號、第28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詎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㈠103 年2 月23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之2 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 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23、 24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3 年2 月 26日1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103 年4 月5 日19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同 日22、23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3 年4 月7 日1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同日13時41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杜欲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 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第三聯)2 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4 月18 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 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3 月12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103 年4 月23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施用毒品之行 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 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 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 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 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 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 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 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 、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 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中地院97年度毒聲字第319 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7 月11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7年 度毒偵字第1286號、第28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 月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均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曾再 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修正理 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均應逕行追訴處罰 。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施 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 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 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