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欲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61、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欲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杜欲印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86、280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11月16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8日20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住處內,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室於103年3月10日11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3年3月21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3月21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3年3月24日17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 實不諱,且其於103年3月10日11時50分許,及於同年月24 日17時25分許,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 送驗,結果第1次呈嗎啡陽性反應,第二次則呈嗎啡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 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 00-000、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另按海洛因另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 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 ,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 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 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係被告 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 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 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既 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治尚不 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 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 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 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 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 ,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依 法採集尿液後,經警通知後均未到場,而係於檢察官偵訊 時始坦承前揭所犯,此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而於偵訊時 已有被告採尿送檢之檢驗報告,是本件自難謂符合刑法第 62條自首之要件,併此說明。
(三)被告另辯稱:其於同日經地檢署及集集分局驗尿2次,是 否與本案有關等語,經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顯示,本件起訴前103年被告施用毒品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第391號、390號、第 436號,被告經採集尿液的時間,分別為103年2月17日、 2月26日、4月7日,均與本件檢驗時間之103年3月10日、3 月21日不同,並無重覆起訴之問題,併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中有多次施用毒品 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勉持、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確定併執行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再遭查獲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 ,且參酌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判決刑度、檢察官之 求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 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 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