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庚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9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庚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謝庚維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 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於92年9 月1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93年3 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4、4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8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6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詎謝庚維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8 月8 日18時許,在南 投縣草屯鎮○○路000 巷00號37室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 稀釋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 於104 年8 月10日17時2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執行 拘提,復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17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7 頁、第112 頁), 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於104 年8 月10日17時50分許採送檢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104 年8 月20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 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罪行堪予認定。
㈡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其上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 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 年內 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 刑確定等情,已如上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 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 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 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自毋 須依同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訴 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 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8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68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 ②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同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復於同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下稱第⑥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 字第1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嗣上開第①至⑥ 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8 月確定;第⑦至⑧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 9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 續執行後,於103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 9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出其所施用之毒 品係向其堂弟謝元銘所購買,並提供謝元銘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供警追查,惟因該門號於被告為警查獲後,已 於104 年9 月14日停止使用,而謝元銘名下亦無任何使用中 之手機門號可供追查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 4 年11月25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係向謝元銘購買, 惟其所提供之該支行動電話門號嗣後已停用,致檢警未能因 其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犯多次施用毒品等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 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 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貧困之經濟生活狀況及施用毒品固戕害 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參酌其前案施用毒品判 刑之刑度、檢察官當庭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㈤至扣案廠牌NOKIA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1 枚),固係被告所有(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 ),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