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建宏
被 告 王忠恩
潘有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教唆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80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接 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 聲請,苟告訴人未於接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或未經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 聲請,均屬未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送達文書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送達文書之規定。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 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要件者,並無任何得命補正 事項、補正期間、聲請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 在,復揆諸同法第258 條之1 所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 師提出,立法理由乃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 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 序始稱合法」,可見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目的無非在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相關案情,而認有 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及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 ,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 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具備, 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不免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 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本 旨。從而,此項程序上之欠缺應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告訴人 未經委任律師代理,逕自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
屬聲請程序之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 度抗字第63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建宏告訴被告王忠恩、潘有足 教唆殺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04 年度偵字第380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 上聲議字第25號處分以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 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 ,因不獲會晤聲請人,故付與其受僱人,聲請人本人已有收 受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案 為憑,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 上聲議字第25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雖不服上開駁回再議 處分,惟其遲至105 年2 月12日始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顯 逾10日法定期間,且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復有刑事 聲請狀及上所蓋本院埔里簡易庭收發室收狀章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俱屬不可補正 事項,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