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柏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藍色碎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貳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管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共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柏彥(原姓名:謝明叡)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30日凌晨 1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利用塑膠鏟管鏟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待起煙後以過 濾器過濾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8 月30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烏日區 榮泉路99巷16弄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藍色碎錠1 包 (驗餘淨重0.2521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塑膠鏟管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共2 支)等物。上 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 案之物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若案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 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30日凌晨 1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利用塑膠鏟管鏟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待起煙後以過 濾器過濾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烏日區榮泉路99巷 16弄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藍色碎錠1 包(驗餘淨重 0.2521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 管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共2 支)。上開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9 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 年 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 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案足佐。
㈡而扣案之藍色碎錠1 包及塑膠鏟管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 (共2 支),送驗結果分別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驗餘淨重0.2521公 克,含包裝袋1 只)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稽;扣案 之塑膠鏟管1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共2 支),以現今採 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而 應整體視為毒品;足認扣案物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是依前揭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㈢上開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參酌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就 上開案件所扣得之藍色碎錠1 包(驗餘淨重0.2521公克,含 包裝袋1 只)及塑膠鏟管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共2 支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 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 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取樣 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