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即 被 告 郭芳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即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4年度偵字第
6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郭芳敬」署名共玖枚、指印共捌枚,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處分人即被告郭芳智(下稱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99號 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3月12日確定,迄105年3月11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案偽造如附 表所示之「郭芳敬」署名共9枚、指印共8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19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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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文 件 名 稱│偽造之署押│卷證頁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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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 │南投縣政府警│南投縣政府警察│「郭芳敬」│警卷第4 │
│ │2月9日│察局集集分局│局集集分局第1 │之署名3枚 │至6頁 │
│ │ │集集派出所 │次調查筆錄 │、指印5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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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 上│南投縣集集鎮│酒精濃度測試結│「郭芳敬」│警卷第15│
│ │ │集鹿路 │果單 │之署名2枚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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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 上│同 上│南投縣政府警察│「郭芳敬」│警卷第19│
│ │ │ │局舉發違反道路│之署名1枚 │頁 │
│ │ │ │交通管理事件通│ │ │
│ │ │ │知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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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 上│南投縣政府警│相片影像資料查│「郭芳敬」│警卷第20│
│ │ │察局集集分局│詢結果 │之署名1枚 │頁 │
│ │ │集集派出所 │ │、指印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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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 上│同 上│南投縣政府警察│「郭芳敬」│警卷第21│
│ │ │ │局集集分局執行│之署名2枚 │至22頁 │
│ │ │ │逮捕、拘禁告知│、指印2枚 │ │
│ │ │ │本人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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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署名共9枚、指印共8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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