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17號
NTDM,105,聲,117,201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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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以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以山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判處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以下各 款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決並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益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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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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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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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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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8月14日 │104年8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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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年度毒 │檢察署104年度毒 │ │
│ │偵字第869號 │偵字第103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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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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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4年度投簡字第 │105年度投簡字第 │ │
│事實審│ │420號 │1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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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10月23日 │105年1月2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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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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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4年度投簡字第 │105年度投簡字第 │ │
│判 決│ │420號 │16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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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11月25日 │105年2月15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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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已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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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