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7號
NTDM,105,易,7,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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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耿銘
選任辯護人 吳秉翰律師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44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耿銘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耿銘在可預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向其取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包括密碼) ,可能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且此等犯罪之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該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中午12時45分許,持用自己所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專員」之成年男子聯絡 ,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1 時2 分許,在位於彰化師範大學前 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公司)埔里第三市場郵局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帳號及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彰泰 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 ,以託運之方式,寄給該名自稱「林專員」之成年男子所指 定之收件人「黃俊軒」收受,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給該名自稱「林專員」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任由他人藉以 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 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後,即於同年月27日下午 4 時許,撥打告訴人黃汝宥之行動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伊係 衣芙日系購物之女性員工,因疏忽設定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 ,將由郵局人員與其聯絡如何解除等語,後於同年月28日上 午9 時30分許,再改由1 名自稱銀行男性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告訴人聯絡,佯稱因原先網路購物賣家工作人員疏忽,將一 次付款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照指示解除云云,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0時45分許,在位於嘉義縣新港 鄉○○村○○路0 號之中華郵政新港郵局內,以匯款之方式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9 萬2,000 元,至被告 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及國泰世華彰泰分 行之帳戶。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等人待上開款項入帳後,即以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公司第三市 場郵局及國泰世華彰泰芳行之金融卡,將上述金額提領一空 ,嗣告訴人查覺有異,始發現騙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 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 人收執聯、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 郵局103 年12月15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范耿銘之郵 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帳戶交易資料、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彰泰分行103 年12月15日國世彰泰字第89號函暨客戶基 本資料及103 年11月份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等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及密碼、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林 專員」供其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當初伊申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目的是用來存錢, 申請郵局帳戶的目的是用來接收家中給伊的錢,案發時伊還 是學生,伊當時1 個月家裡給的零用錢及打工收入約有1 萬 元左右的收入,但那時的開銷多一點,有卡債及機車貸款, 對方打來問伊需不需要貸款,對方自稱民間貸款公司,是林 專員,他說與銀行有配合,要伊提供2 個提款卡的帳戶給他 ,他就下去做貸款,他只說要讓2 個帳戶看起來都有資力, 才可以去做貸款的動作,因為他說是為了要將錢提出,不是 要給伊的,所以才要伊的提款卡及密碼,他的話術太厲害, 讓伊相信,才放心將資料交給他。伊交付帳戶時將錢領出係 想帳戶對方拿去貸款要放他們自己的錢進去,如果存摺裡面 有錢的話,提出來時弄混,把伊的錢也提走了,不就變成伊 的損失,因為當時伊就是以貸款為前提。伊當時不知道對方 會拿來做不法的用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 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是就讀研究所,社會經驗缺乏,加上有機車貸款,缺錢孔 急,才提供金融卡、證件相關資料並未因此獲得利益,顯無 詐欺之故意。又檢察官假設被告帳戶內尚有數萬元或相當金 額的部分,如果被告有錢的話,就不會透過民間貸款幫忙, 他才會相信民間貸款公司的「林專員」所說的話。被告回答 他主觀上會把錢先領走的原因,是擔心貸款公司搞混,被告 所認識到帳戶內金錢的損失,沒有認識到帳戶會被做其他用 途,這樣沒有及於到正犯的犯罪事實,請考量被告為辦理機



車貸款,才將帳戶交給「林專員」,自始認為沒有會作為其 他不法用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149 頁反面至第15 0 頁)。
五、經查:
㈠系爭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請設立,存 摺、金融卡、印章均由其保管使用,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將 系爭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及密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林專員」指定之「黃俊軒」 收受,供其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參見警卷第2 頁至 第3 頁、偵卷第1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 局103 年12月15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范耿銘之郵政 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帳戶交易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彰泰分行103 年12月15日國世彰泰字第89號函暨客戶基本 資料及103 年11月份交易明細資料、宅即便交易明細各1 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51頁至第56頁),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又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 稱係衣芙日系購物之女性員工,因疏忽設定付款方式為分期 付款,將由郵局人員與其聯絡如何解除等語,因而陷於錯誤 ,並分別匯款10萬元及9 萬2,000 元,至被告所有系爭郵局 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歷歷(參見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偵卷 第14頁至第19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 聯、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各1 份在卷可左(見警卷第18頁、第 20頁、第24至第25頁、第31頁、第34頁、第36至第39頁、第 4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 據,均僅足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及告訴人嗣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設 之系爭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觀事實,要屬無疑,惟 此尚不足以逕以推論被告係於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 戶資料會被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猶本 於自由意願,將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告知 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是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影本 、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時,主觀上有無容任他人使用而 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仍應綜合卷內其他之證據而認定之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究係基於何原因而提供系爭帳 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及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時,主觀上有無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茲分敘如下: ㈡被告究係基於何原因而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 碼與他人使用乙節:
⒈被告於103 年12月4 日警詢時陳稱:於103 年11月21日12時 45分許,自稱銀行貸款「林專員」以0000-000000 號門號打 電話給伊,說伊是銀行貸款的專員,要伊提供雙證件影本、 帳戶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可以幫伊貸到款項,「林專 員」說要把匯錢致伊帳戶,讓貸款通過,他有業績之後再把 他的錢從伊帳戶提領出來。「林專員」告知要將上述文件寄 給「黃俊軒」,伊於103 年11月24日至超商將上述文件寄出 ,隔日「林專員」來電通知已經收到東西,並跟伊約定103 年12月1 日見面將帳戶資料還給伊,但都已經12月1 日了, 卻沒接到他的來電,伊打電話過去發現變空號,然後伊打電 話去國泰世華銀行確認伊的帳戶情形,卻已經變成警示帳戶 ,伊當下打電話報警等語(參見警卷第5 頁);於104 年2 月13日偵訊時陳稱:因為伊當時快月底,錢不太夠要辦貸款 ,所以將2 個帳戶金融卡交給別人,銀行說伊收入不夠,無 法申請貸款,所以未向銀行辦理貸款。對方自稱「林專員」 主動打電話給伊,說可以幫伊辦到貸款,他要業績。對方要 求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他要將錢放在伊帳戶,讓伊的 貸款容易通過,拿到業績後,他可以將放進去的錢領出來, 伊沒有見過他,也不認識他,他也沒有跟伊說他的全名,也 不知道公司的地址,因為聽起來有道理,伊就將金融卡用宅 配方式寄到他指定地點,密碼透過電話告訴他。對方說103 年12月1 日會在伊學校前面的統一超商與伊見面,把金融卡 還給伊。伊等到103 年12月1 日中午都沒有接到電話,打電 話過去發現是空號,當下伊覺得被騙,伊就打電話到國泰世 華銀行彰泰分行查,發現變成警示帳戶,當天伊就打電話報 案,警察要伊回去戶籍地報案,直到103 年12月4 日才有埔 里分局受理等語(參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被告於104 年5 月11日本院訊問時陳稱:伊當時是學生,那時要買機車 ,家裡是單親,不想再跟媽媽拿錢,對方打電話自稱民間貸 款公司「林專員」,問伊需不需要貸款,可以幫伊讓貸款通 過,需要放一筆錢進去,讓伊的帳戶看起來是有資力,等到 貸款通過,他拿到業績,他就會把伊的帳戶的錢提領出來, 所以需要伊提供2 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他說與銀行有配合 ,要讓2 個帳戶看起來都有資力,才可以跟銀行辦理貸款。 他還與伊約定何時過來還給伊帳戶資料,伊覺得一切合理, 放心將資料交給他,伊之前有問過銀行貸款問題,但銀行理 財專員看伊的信用直接回答伊可能無法貸款,當時伊有卡債



約30萬元,那個月經濟狀況有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0頁 反面至第61頁)。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仍在就學中,有被 告之學生證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又被告於 103 年11月份累積合作金庫信用卡債務為6 萬7,216 元及中 國信託信用卡債務為11萬4,341 元,合計18萬1,557 元,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4 年5 月25日合金埔里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消費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4頁至第107 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經濟 狀況不佳之情事,且依其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信用不 佳之情形,應難以循正常途徑向金融機構貸款;再衡之一般 生活經驗,每日各媒體報紙、網路廣告欄,充斥代辦信用卡 、貸款之小廣告,吾人平日亦常有接獲主動來電詢問有無貸 款需求之經驗,而許多信用狀況有問題者,大都經由此管道 ,甚至地下錢莊取得貸款,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要屬尋常; 另細繹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調查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所述 之情節均大體一致,並無前後扞隔、避重就輕或匿飾增減之 情狀,是被告辯稱其因經濟狀況不佳,有貸款需求,接獲「 林專員」主動來電詢問有無貸款需求而交付帳戶資料等情, 無悖於上揭事實及吾人生活經驗,已難遽認係出於虛構。 ⒉又依卷附被告提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所示 (見警卷第46頁至第48頁),「林專員」以行動電話門號為 0000000000號於11月21日12時45分許撥打給被告,通話時間 為7 分46秒、於同日14時22分許,被告撥打給「林專員」, 通話時間為8 秒、同日14時24分,「林專員」撥打給被告, 通話時間為6 分11秒、11月23日17時35分,「林專員」撥打 給被告,通話時間為1 分15秒、11月24日10時35分,「林專 員」撥打給被告,通話時間為1 分39秒、同日12時51分,「 林專員」撥打給被告,通話時間為4 秒。又被告於103 年11 月24日至超商寄送文件給收件人「黃俊軒」,亦有宅急便收 據及交易明細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是足見 被告所述其係依「林專員」指示而寄送前揭2 帳戶資料予「 黃俊軒」,「林專員」並曾致電被告表示已收受上開資料等 語,並非子虛;再參諸本案詐欺集團收集使用之另一帳戶提 供人李芷娉,其係於103 年11月21日接獲電話詢問是否欲貸 款,可幫忙製作薪資證明以利貸款,故依指示將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一自稱「黃俊軒」之人,業據證人李芷 娉於另案供述明確,並有證人李芷娉交付帳戶資料之宅即便 收據1 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921 號卷影本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第7 頁反面、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而證人李芷娉因帳戶資料遭本案詐欺集 團詐騙取得使用,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不足,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21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21 號卷影本第9 頁反面 至第11頁),核與本案被告所供稱其遭詐取帳戶資料之情節 如出一轍,而被告與證人李芷娉分別居住彰化、台北,彼此 互不相識,但均辯稱遭他人以相同犯罪手法欺騙而提供帳戶 ,益足徵被告所辯其係為申辦貸款,始交付前揭2 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洵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㈢被告因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 使用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 2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 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 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 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然。而所謂 經驗法則,乃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客觀存在之 定則,而非當事人憑主觀意見而為之臆測(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參照)。亦即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 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 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 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 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 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之可能原因多 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 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 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等相關資料 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 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因詐騙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 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 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 呼籲民眾誤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騙集團所乘,匯入款項 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 電話門號與詐騙集團使用,成為詐騙集團幫兇,是以有償方 式取得人頭帳戶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另闢 管道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 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之情 形亦時有所聞。又衡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大多僅需 稍加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不 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不具此種警覺程度 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 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 之關聯,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 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 ,即可明瞭;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節,足 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予深思 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而輕率 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 ,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 成功。故客觀上並不存在報紙媒體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 甚詳之經驗定則,亦不能因被告所具之學歷、工作經驗,率 爾認定何為被告應有之「常識」,遽認被告知悉有此手法詐 財,進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者,如 前所敘,近來因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騙集團 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 ,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 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 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情形,自不能 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 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本件被告 對於「林專員」所稱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未多加質問 ,亦未察覺不合理之處,即率予提供帳戶資料供使用,固與 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 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而 被告行為時為研究所學生,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途徑向金



融機構貸款,欲購買機車,急需貸款,且其已上網查證「黃 俊軒」確有其人,且係從事壽險業務,並居住大里,有網路 列印資料3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此與「 林專員」要求被告將帳戶資料寄送至「台中市○里區○○路 00000 號」,收件人係「黃俊軒」之訊息(見警卷第13頁) 並無不符,難免降低警覺性,被告因而誤信詐騙集團之說詞 而交付前揭2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密碼予他人,於 經驗法則上亦非無可能,是其所辯尚非不足採信,自難認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於105 年2 月25日本院訊問時陳稱:上開郵局帳戶係伊 當研究所助理及中油加油站打工時之薪資帳戶,委發款項係 研究所打工之薪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8 頁),經核本院 調閱附卷被告郵局帳戶103 年1 月1 日至104 年8 月14日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 該帳戶上開期間陸續有1 萬多元至數千元之金額存入,亦陸 續有提領之紀錄,103 年1 月至2 月、4 月至11月,均有委 發款項存入,103 年8 月至10月,均有打工薪資存入,於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當月即103 年11月,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亦有打工薪資存入,足認該帳戶亦非全然閒置不用之帳戶。 然既該帳戶既屬使用中之帳戶,尤以打工薪資帳戶對於被告 而言應屬重要,設若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資 料會被「林專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衡情,應無 一併將打工薪資帳戶等使用中之帳戶交付「林專員」使用之 理,是被告辯稱係遭騙取帳戶等情,應非虛構。至被告何以 於103 年11月17日、18日將其郵局帳戶提領到剩餘73元,被 告於105 年2 月25日本院訊問時陳稱:如果伊存摺裡面有錢 的話,當然是趕快把錢提空,帳戶拿去貸款要放他們自己的 錢進去,如果提出來時弄混,把伊的錢也提走了,不就變成 伊的損失,因為當時就是以貸款為前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48 頁),是以,惟縱使被告交付帳戶前有提領款項之行為 ,被告主觀上認為交付帳戶係為辦理貸款,而害怕帳戶內金 錢遭他人盜領,亦與常情無違,僅能認定其主觀上預見交付 金融卡與不相識之他人,恐有使自己蒙受損失帳戶內金錢之 風險,尚無從進一步推認被告已預見交付帳戶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甚而據以推論被告對於此等犯罪 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僅因被告交付帳戶前有提 領款項之行為,遽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將帳戶資料寄出後,「林專員」於11月26日16時以上述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與被告,被告於11月28日11時58分撥 打電話與「林專員」,通話時間26秒;被告於12月1 日10時



15分、16分、20分陸續撥打3 次電話與「林專員」,惟「林 專員」並未回應等情,有上述被告提供之上述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48頁),可見被告將帳戶 資料寄出後,尚與「林專員」有聯繫,亦核與被告前開所供 其與「林專員」約定12月1 日返還帳戶資料,其於12月1 日 撥打電話卻成空號乙節相符,顯見被告上揭所辯,亦屬有據 ,堪信為真實。再衡諸本院依職權所悉之常情,一般藉由販 賣帳戶圖利之幫助詐欺案件之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取得 對價、銀貨兩訖後,多即無再互相聯絡情形,惟倘目的係要 申辦信用貸款則反之,於寄交資料後,通常確需等候一定之 審核時間,故被告辯稱其於寄交帳戶資料後,仍有繼續與對 方電話聯繫,詢問貸款是否已經下來等語,要非與常情有違 ,且與一般販賣帳戶取得對價之情形,確屬不符,亦難認被 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係自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角度,基於事 後理性所為之思維,以間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卻忽略被告前述個人因素,面對詐 騙集團詭譎多變、推陳出新之詐騙技倆,對於存摺、提款卡 交付他人,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充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必 有認識,從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將 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 成員,並經該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財物之工具,尚未達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合理 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即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國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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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