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號
NTDM,105,易,6,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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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韻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37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韻慧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韻慧可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於民國103 年6 、7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 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接洽後,於同年7 月25日下午某時許 ,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 號2 樓之統一超商「唯鑫門市 」,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依『張先生』之指示 郵寄至彰化縣員林鎮○○街000 號予『黃正國』,供為掩飾 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為 下列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8 月3 日19 時36分許、19時46分許,分別假冒露天拍賣網站人員、兆豐 銀行服務人員,撥打告訴人林俊賢之電話,誆稱:其前於網 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會從其帳戶按月扣款,須 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等語,要求告訴人林俊 賢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使告訴人林俊賢因而陷於錯誤 ,遂依照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月3 日20時15分許 、20時2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沙鹿區東園巷之統一超商,操 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9 元、2 萬 9,989 元,合計共5 萬9,978 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一空。
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月3 日20時10分 許、20時19分許,分別假冒網路購物店家、郵局人員,撥打 告訴人林玠虢之電話,誆稱:其有網路購物15組商品訂單, 請其確認,須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轉帳等語,要求 告訴人林玠虢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使告訴人林玠虢因 而陷於錯誤,遂依照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月3 日 20時45分許、21時20分許、21時23分許,在址設新竹市○○



路000 號之南大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1萬1,018 元、2 萬3,996 元、1,018 元,合計共3 萬6,032 元至系爭 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一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三、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林俊賢於警詢之指述、林玠虢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系爭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林俊賢提 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玠虢提 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不否認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張先生」之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為了辦 貸款,因為103 年4 月伊兒子出車禍,對方要求賠償20、30 萬元,伊沒錢可以賠償,有次自稱新光銀行人員之「張先生 」打電話來,問伊是否辦貸款,伊以前沒辦過貸款,車禍的 對方一直催,伊心急就相信「張先生」,「張先生」說伊沒 存款,要幫伊存錢進去,這樣比較好辦貸款,還騙說過幾天 錢就下來了,伊就相信將卡片寄給「張先生」。以前伊前夫 以伊的名義辦貸款,只有叫伊簽名字。車禍對方一直催伊幫 兒子處理,伊心急,又不曉得去哪裡辦貸款,就想說是否像 「張先生」說的這麼簡單就可以辦到貸款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12頁至第13頁)。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請設立,金融卡由其保管使用,被告並於 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張先生」指定 之「黃正國」收受,供其使用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參見警 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卷第16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南投分行103 年10月9 日(103 )國世南投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客戶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開 戶時所檢附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33頁至第36頁)及宅即便交 易明細1 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下稱偵二 卷】第1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8 月3 日以前揭詐術, 使告訴人林俊賢、林玠虢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系爭帳 戶內等情,經告訴人林俊賢於警詢時、林玠虢於警詢時、偵 查中指證明確(參見偵一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正反面 、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3 年10月9 日(103 )國世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 易明細資料、客戶資料查詢、開戶基本資料、系爭帳戶之帳 戶個資檢視、告訴人林俊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 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玠虢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 草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系爭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各1 份、中國信託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在 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2頁、第33 頁至第36頁、偵二卷第12頁至第1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告確有將 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及告訴人2 人嗣遭詐騙 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之客觀事實,要屬無疑 ,惟此尚不足以逕以推論被告係於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 其帳戶資料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專戶之情形下, 猶本於自由意願,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告知與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是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 物予他人時,主觀上有無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 故意,仍應綜合卷內其他之證據而認定之。從而,本件所應 審酌者,乃被告究係基於何原因而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與他人使用?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 用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茲 分敘如下:
㈡被告究係基於何原因而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 用乙節: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03 年6 月底「張先生」打電話問伊要 不要貸款,因為伊的小孩於103 年4 月出車禍需要賠對方錢 ,始跟「張先生」說好。「張先生」先叫伊寄身分證影本給 他,後來又說要用到提款卡,「張先生」說貸款之前帳戶裡 面一定要有錢,叫伊把帳戶裡的錢提出來然後提款卡給他。 伊沒有想那麼多,就把提款卡寄給「張先生」。後來「張先 生」跟伊說帳戶裡面有錢下來,直到103 年8 月伊去銀行領 錢,銀行行員跟伊說伊的帳戶已變成警示帳戶,伊就到派出 所備案。因為當時急需錢用,才會相信「張先生」。伊也是 被騙的等語(參見偵二卷第9 頁至第10頁);於本院調查程 序訊問時亦供稱:當時為了辦貸款,因為伊兒子出車禍,對 方要求賠償20、30萬元,那時伊離婚、前夫入獄服刑,沒有 錢可以賠償。接到自稱新光銀行人員之「張先生」來電,對 方問伊是否辦貸款,伊以前沒辦過貸款,不知道貸款的手續 ,且車禍對方一直催伊,伊心急就相信「張先生」。伊前夫 曾以伊名義辦貸款,但前夫只有叫伊簽名,伊只負責清償債 務,不懂貸款程序。「張先生」又說若要趕快辦貸款,伊的 提款卡要借他,「張先生」說伊沒有存款,他幫伊存錢進去



比較好辦貸款,還騙伊過幾天錢就下來了,伊就相信將提款 卡寄給他。伊當時沒想那麼多,「張先生」說提款卡會寄還 伊,但後來打電話給他,他就不接電話了。隔幾天伊去銀行 查,銀行說伊帳戶已變警示帳戶,請伊去派出所問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復供稱:伊 沒有想過對方取得伊的提款卡、密碼後,會做跟伊約定以外 的用途。伊是一時心急,急於貸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頁 至第72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係因急 需用錢之際,接獲自稱新光銀行人員之「張先生」來電,表 示可協助其順利辦理貸款,始依指示寄送其所有之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前後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並無前後扞 隔、避重就輕或匿飾增減之情狀。又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子少 年曹○○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全部卷宗,被告之子確於103 年 4 月13日駕車不慎撞及他人,致對方受有傷害,而被告之子 於同月14日為警製作警詢筆錄,該案經移送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於同年7 月18日第1 次開庭調查,雙方並當庭表示願 意商談和解事宜,於同年10月3 日始成立調解,並由對方撤 回告訴,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103 年少調字第513 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影卷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影卷可佐;另被告之前配偶曹智銘因公共 危險案件於103 年9 月10日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被告 所辯當時因伊的小孩子出車禍急需資金賠償對方,其前配偶 入監服刑,需由其處理賠償事宜乙節,並非子虛。從而,足 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急需金錢處理其子車禍賠償事宜之情 事;又衡之一般生活經驗,每日各媒體報紙、網路廣告欄, 充斥代辦信用卡、貸款之小廣告,吾人平日亦常有接獲主動 來電詢問有無貸款需求之經驗,而許多信用狀況有問題者, 大都經由此管道,甚至地下錢莊取得貸款,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要屬尋常,職是,被告辯稱其因急需處理其子出車禍賠 償事宜,有貸款需求,接獲「張先生」主動來電詢問有無貸 款需求而交付帳戶資料等情,無悖於上揭事實及吾人生活經 驗,已難遽認係出於虛構。
⒉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便條1 紙(見偵卷第16頁),其上記 載「張先生」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復經本院查詢法務 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發現本案詐欺集團收集使用之另一帳 戶提供人林沛甄,係於103 年7 月中旬在不詳網站留下資料 後,事後接到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該「陳先生」亦 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沛甄聯繫,稱可代為申辦銀行貸款 ,但需提供金融卡以供作帳,便依指示將帳戶資料寄予對方



,而林沛甄因帳戶資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取得使用,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不足,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755、4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林沛甄警詢調查筆錄、偵訊筆錄、 林沛甄與「陳先生」對話錄音譯文、宅即便交易明細各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 、第42頁至第43頁、第45頁反面、第49頁至第50頁);而該 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辦名義者劉登凱,因該電話亦遭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用以詐騙他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不足,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524 0 、291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及其警詢調查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 37頁、第46頁至第47頁);綜觀前述案件案情,核與本案被 告所供稱其遭詐取帳戶資料之情節如出一轍,而被告與林沛 甄分別居住南投、基隆,彼此互不相識,但均辯稱遭他人以 相同犯罪手法欺騙而提供帳戶、對方均使用0000000000號電 話;時間均為103 年7 月中旬後、皆以宅配方式寄至「彰化 縣員林鎮○○街000 號」,由「黃正國」收受。據此,互核 上開事證,足徵被告所辯其係為急需貸款處理其子車禍賠償 事宜,始寄交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洵與事 實相符,堪以憑採。
㈢被告因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時,主 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 2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 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 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 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然。而所謂 經驗法則,乃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客觀存在之 定則,而非當事人憑主觀意見而為之臆測(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參照)。亦即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 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 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 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 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 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之可能原因多 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 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 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等相關資料 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 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 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 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 呼籲民眾誤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 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 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償方 式取得人頭帳戶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另闢 管道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 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或請帳戶申設人告知帳號等相關資料之情 形亦時有所聞。又衡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雖大多僅需 稍加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一概而論,不 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不具此種警覺程度 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 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 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 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 ,即可明瞭;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節,足 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予深思 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而輕率 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 ,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 成功。故客觀上並不存在報紙媒體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 甚詳之經驗定則,亦不能因被告所具之學歷、工作經驗,率 爾認定何為被告應有之「常識」,遽認被告知悉有此手法詐 財,進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者,如 前所敘,近來因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 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



,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 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 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之情形,自不能 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 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本件被告 對於「林專員」所稱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之說詞未多加質問 ,亦未察覺不合理之處,即率予提供帳戶資料供使用,固與 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上開以一般常人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 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再 衡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 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 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 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 ,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 ,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 利用。查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可佐(見偵一卷第8 頁),自陳以賣彩券為業,每月收入 僅1 萬2 仟元,靠此生活云云(參見偵二卷第9 頁、本院卷 第13頁反面),顯見被告之經濟情況確屬不佳,又因其子車 禍糾紛需錢孔急,已如前述,難免降低警覺性,以被告因經 濟情況不佳,於他人推銷可便利貸款時,未及深思利弊得失 及審酌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差異,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 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 之金融卡,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於 經驗法則上亦非無可能,其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 慮未週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 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⒉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張先生」跟伊說他要作帳,幫伊 存一點錢進去,銀行才會讓伊貸款等語(參見偵二卷第10頁 );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張先生」說伊沒存款,幫伊存錢 進去,這樣比較好辦貸款。「張先生」當時要伊交付提款卡 目的應是讓銀行的人知道裡面有一點點的存款,這樣比較好 辦貸款,「張先生」說沒關係,可以幫伊順利貸到款項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3頁),然被告縱使認為自稱「張先生」之 人欲以不實財力證明為其申辦貸款,或有對於銀行施用詐術 之認知,惟此類不法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取財 物犯行之行為內容迥異,尚難據以推論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之本件詐欺犯行亦有預見,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欺犯行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系爭帳戶本來就沒有什麼使用,裡面也 沒有什麼錢,所以伊就沒有想那麼多。「張先生」當時還叫 伊可以把裡面的錢領出來,但伊當時跟「張先生」說伊的錢 都是領現金,沒有存在裡面等語(參見偵二卷第10頁);於 本院訊問時稱:伊交提款卡給「張先生」時想說反正裡面沒 有錢,他也騙不到伊的錢,如果要領錢,伊也是叫男友幫伊 領,工作也是領現金較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另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帳戶伊不常用,很久使用一次, 但伊姐姐都是寄到這個帳戶給伊(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又 復參諸卷附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二卷第14頁),系 爭帳戶於103 年7 月9 日有3 千元跨行轉入帳戶內,同日旋 經提領而出,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張先生」使用時餘額僅 16元,以上足認被告甚少使用系爭帳戶,並於交付系爭帳戶 與「張先生」前將款項提領殆盡之事實。然觀之系爭帳戶分 別於101 年2 月29日、同年6 月26日、102 年8 月26日、同 年9 月10日有2 千元、1 千元、5 千元、3 千元跨行轉入, 皆於同日旋經提領而出,於102 年8 月27日則有1 千元跨行 轉入,3 天後即同月30日亦經提領而出,顯見被告自101 年 2 月29日起迄103 年7 月9 日若有款項存入,未幾,被告即 提領殆盡,益證被告經濟狀況確實不佳,始會於款項入帳後 隨即提領殆盡,是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與「張先生」前將款 項提領殆盡之舉止與其之前使用系爭帳戶之習慣相同,是否 刻意為之,尚難遽以認定。再者,縱然被告以「張先生」要 求將系爭帳戶款項提領出來乙情置辯,言下之意,係謂其於 交付系爭帳戶與「張先生」前,刻意將款項提領殆盡,姑且 不論其所辯此係依「張先生」指示而為是否屬實,惟縱使被 告交付帳戶前有刻意提領款項之行為,亦僅能認定其主觀上 預見交付金融卡與不相識之他人,恐有使自己蒙受損失帳戶 內金錢之風險,遂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尚無從進 一步推認被告已預見交付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匯款使用,甚而據以推論被告對於此等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自難僅因被告交付帳戶前有提領款項之行為, 遽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其子車禍需賠償急需貸款之情形下,思慮 不周,一時未予查證,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進而出於暫時 提供其所有帳戶資料以便辦理貸款之意,交付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尚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 等款項。公訴人係自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角度,基於事後



理性所為之思維,以間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卻忽略被告前述個人因素,面對詐騙 集團詭譎多變、推陳出新之詐騙技倆,對於存摺、提款卡交 付他人,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充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必有 認識,從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將其 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並經該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財物之工具,尚未達一 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合理懷 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即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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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