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志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行為,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96年7 月4 日入所執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同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投刑簡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足認 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0日2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 ○○巷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 再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即21日)6 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上開處所搜索,並於同日9 時30分許經持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志乾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 年 10月2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警 卷第9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見警卷第2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 份(見警卷第23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廖志乾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 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1 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 違反毒品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易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嗣第①、②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23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102 年9 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 103 年7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而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 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固然供述其毒品係向劉益 寬所購買,並提供劉益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等 語(見警卷第3 頁),然被告上手即劉益寬,早已為警鎖定 偵辦並實施監聽中,此由警詢筆錄中均係警方提示通訊監察 譯文供被告指認即明,依此足見被告當時與劉益寬電話聯絡 後,向劉益寬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早為警方所知 悉發覺,僅事後被告接受警方詢問時坦承該次販賣犯行而已 ,自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屬 有間,是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認定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 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 ,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