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鈞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鈞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曾貴樟」之記載 應更正為「告訴人曾桂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曾鈞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04 年 3 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 年7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曾數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 仍不知悔改,而其尚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其父親即告訴人曾桂樟所有之燕 窩禮盒,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有不該,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有悔意,竊取之燕窩禮盒價值大約新 臺幣12萬8,400 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 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