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昭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昭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於民國104 年12月17 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某處產業道路附近 ,以不詳方法,竊取鐘德山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車牌2 面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凌晨2 時許,在 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外,徒手竊取鐘德山所有之車號 00-0000 號車牌2 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昭霖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行照影本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車牌,破壞被害人鐘德山 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犯行,略見悔意,竊取之車牌2 面均已發還被害人(見臺 中偵卷第49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