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5年度,165號
NTDM,105,投交簡,165,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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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關於被告洪銘 宣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撞電線桿肇事所受之傷害為「致 己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右手第五指中段指骨骨折及關節內肌 腱韌帶損傷、左上眼瞼撕裂傷等傷害」,酒精濃度之記載應 補充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公升293 毫克(即百分之0. 293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銘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困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紀錄,此次為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明知酒精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 百分之0.293 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 輕,因此不慎失控自撞路旁電線桿而肇事,並致己受有如上 所述之傷害,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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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