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偽造署押之內容暨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國瑋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前某日某時許,將莊竣富不慎 遺留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內之包包( 內含莊竣富之身份證件、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手機3 支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4 千元等物)予以侵占入己後(涉犯侵 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93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罰金6 千元確定),明知其未經莊竣富 之同意或授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 日某時許,持 莊竣富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至嘉義縣嘉義市○○街000 號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光彩服務中 心」內,冒用莊竣富之名義,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在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文件上, 接續簽署偽造之「莊竣富」簽名(偽造文件名稱、偽造署押 之欄位、內容暨數量等詳如附表所示),表明該門號係莊竣 富所申請而偽造上開文件後,將上開文件交付予該店不知情 之門市人員楊麗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竣富及中華電 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並因此致中華電信 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莊竣富本人申辦行動電話,因而同意 其申請,並由該店門市人員將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之SIM 卡1 張及所搭配之手機1 支(廠牌型號為SAMSUN -G Galaxy Win(i8552))交付予劉國瑋使用,復開通上開該 門號之電信服務,因而詐得上開手機1 支,及共計新臺幣( 下同)3 萬2,331 元行動電話通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 因莊竣富接獲中華電信公司通知繳納上開行動電話通訊費之 帳單,發現遭劉國瑋冒用其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始 查悉上情。
㈡案經莊竣富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國瑋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見他 字卷第44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9頁反面)。 ㈡告訴人即證人莊竣富於偵訊之證述(參見他字卷第53頁至第 54頁)。
㈢如附表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影本各1 份及被告申辦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所提供告訴人證件資料影本1 份(見他 字卷第19頁至第26頁)。
㈣被告當庭書立告訴人名字10次之資料、中華電信公司102 年 10月至12月繳費通知共6 份(見他字卷第47頁、第61頁至第 65頁、第6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5 月30日修正,並 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 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已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 規定為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則提高 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 ,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較有利 於被告。
㈡被告於上述時、地,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 服務時,於如附表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各該文件上偽簽「 莊竣富」之署押,除表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服務,並 接受該申請書上之相關權利義務之規範,具有表示法律上權 利義務關係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又按行動 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
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 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是晶片卡除具通訊使用 之功能外,在一定條件下具可轉讓性,而有相當之財產價值 ,並於該門號開通上線時,晶片卡所有權即歸客戶所有,則 晶片卡自具財物屬性而可作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客體;至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 ,而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 約,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 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 話服務應屬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 象利益之一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詐得SIM 卡及搭配手機部分)、第2 項詐欺 得利罪(詐得電信服務利益部分)。
㈢被告在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時,各於如附表偽造之文件名 稱欄所示文件上偽造多枚「莊竣富」之簽名(詳如附表偽造 之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署押之內容暨數量欄所示) ,該偽造署押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前揭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以一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分別詐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及所搭配之手機,並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不法之電 信服務利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至本件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以詐術方式取得前揭門 號SIM 卡及手機1 支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 已經起訴,僅係法條漏引,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益,竟 為貪圖小利,持告訴人遺留之證件偽冒告訴人名義申辦前揭 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影響電 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用戶及門號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 觀念尚有不足,並考量其所得之財物、利益,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他字卷第60頁之
被告匯款予告訴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已繳清使用 前揭門號之通信費用,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 責,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撤銷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如附表編號1 至5 「偽造署押之內容暨數量」欄所示偽造「 莊竣富」名義之簽名,雖未扣案,惟俱屬偽造之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 附表偽造之文件名稱所示之私文書業已交付中華電信公司之 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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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偽造之時間、地點│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偽造署押之│卷證頁│
│號│ │ │欄位 │內容暨數量│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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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10月1 日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第3 頁之客│「莊竣富」│他字卷│
│ │時許、嘉義市光彩│公司行動電話/ 第│戶簽章欄 │之簽名1 枚│第21頁│
│ │街269 號「中華電│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 │ │
│ │信股份有限公司光│(租用/ 異動)申│ │ │ │
│ │彩服務中心」 │請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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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申購優惠專案手機│簽名欄 │「莊竣富」│他字卷│
│ │ │同意書(輕鬆fun │ │之簽名1 枚│第22頁│
│ │ │案) │ │ │ │
├─┼────────┼────────┼─────┼─────┼───┤
│3 │同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立契約書人│「莊竣富」│他字卷│
│ │ │公司客戶個人資料│欄 │之簽名1 枚│第23頁│
│ │ │蒐集告知條款 │ │ │ │
├─┼────────┼────────┼─────┼─────┼───┤
│4 │同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立契約人欄│「莊竣富」│他字卷│
│ │ │公司行動電話/ 第│ │之簽名1 枚│第24頁│
│ │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 │ │ │
│ │ │服務契約 │ │ │ │
├─┼────────┼────────┼─────┼─────┼───┤
│5 │同上 │申購優惠專案手機│立同意書人│「莊竣富」│他字卷│
│ │ │同意書(輕鬆fun │欄 │之簽名1 枚│第25頁│
│ │ │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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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