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大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大緯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戒 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1年10月18 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4月22日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4、105、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 20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 件合併執行,於95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至95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 其未思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14日某時,在其南 投縣草屯鎮○○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注 射針筒加水稀釋後,再注射至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9月16日8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張大緯前揭住處執行搜索,復於同日10時2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於104年9月16日10時25分許採送檢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 件尿液送驗代碼表(尿液代碼CSO-020)及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9月25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按海洛因可代謝成 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 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 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6月29日管 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 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 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 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距其上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 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 刑確定等情,已如上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 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 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 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 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 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 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追訴、處罰。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 並已執行完畢,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
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被告前次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執行完畢,已為95年12月間之 事,距今逾9年,被告並非持續不斷的施用,併衡酌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 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後於偵、審中業已坦承犯行之 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本院認檢察官當庭求刑9月,尚 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