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強
張哲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
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強、張哲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少強、張哲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104 年5 月31日凌晨2 時許,由 張哲宏駕駛江育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 黃少強,一起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0號之鳳山寺 ,先後持其等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之鋸子1 支(起訴書 誤載為2 支,應予更正),鋸斷龍柏樹1 棵,得手後再以上 開自小客車載運離去,並將上開龍柏樹木予以變賣,得款大 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各自分得大約3,000 元。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少強、張哲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江育誠、孫堉桓及李春榮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鳳鳴派 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偵辦各類案件調閱監視器畫面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個人戶籍資料2 份。 ㈣現場照片2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本 案之鋸子1 支(起訴書誤載為2 支,應予更正,見本院卷第 49頁),約30公分長,塑膠握柄、金屬鋸刀(見本院卷第48 頁反面),可以鋸斷龍柏樹幹,鋸齒必然銳利,依社會通念 ,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黃少強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98年度易字第3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 件,並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5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0 年12月6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 年1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張哲宏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刑簡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均值青年,俱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竟然攜帶凶器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非僅破壞被害人 鳳山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並且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行為實無可取,兼衡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 取之龍柏樹1 棵價值非鉅,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告黃少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 木工之生活狀況,被告張哲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從事製茶工作之生活狀況,以及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於被告2 人用以鋸斷龍柏樹之鋸子1 支,雖係被告所有而 供本案犯罪所用,惟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