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6號
NTDM,105,審易,16,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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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其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
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程其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程其遠於民國104 年7 月11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 屯鎮○○街000 號前,因見葉修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得葉修志所支 配管領,置放於車內,以葉俊葦名義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 本及金融卡1 張( 含密碼)。
㈡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金 額,持上揭金融卡插入各該地點之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 ,接續自上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總計36萬元。嗣葉修 志於同年月13日上午欲使用上揭帳戶存摺時發覺遭竊,並向 新光銀行申請補發新存摺後,始悉遭盜領前揭金額,遂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各該提款機之監視錄影後,查悉上情。 ㈢案經葉修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程其遠於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修志、證人葉俊葦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4 年7 月11日○ ○街000 號竊盜案嫌疑人行徑路線及監視器畫面、嫌疑人於 ○○街000 號前行竊畫面6 張。
㈣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 表、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葉俊葦)、嫌疑人盜 領畫面2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19次盜領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而為,方法相同,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論以包括 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程其遠前於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8年度上更一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 第①罪);又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再經該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駁回上訴而確定 (下稱第②罪);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基隆地 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 稱第③罪)。上開第②、③罪部分,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35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15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就第①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聲減字第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就上開第① 至③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7年間,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 00號判決分別判處6 月、5 月(共2 罪)4 月(共8 罪)、 3 月(共20罪)、2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



定,並與第①至③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104 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有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正值 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其 財產法益,並以竊得之金融卡提領現金,加重告訴人損失, 價值觀念偏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詐領之金額金額高達36萬元,迄 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犯竊盜罪宣告刑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 點 │提領金額 │
├──┼─────────────┼────────────┼─────┤
│ 1 │104年7月11日4時2分43秒 │草屯鎮華南銀行提款機(機│5,000元 │
│ │ │號:FC500D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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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7月11日4時3分58秒 │同上 │1萬5,000元│
├──┼─────────────┼────────────┼─────┤
│ 3 │104年7月11日4時11分49秒 │草屯鎮第一銀行提款機(機│2萬元 │
│ │ │號:00000000) │ │
├──┼─────────────┼────────────┼─────┤
│ 4 │104年7月11日4時25分34秒 │草屯鎮第一銀行提款機(機│2萬元 │
│ │ │號:00000000) │ │
├──┼─────────────┼────────────┼─────┤
│ 5 │104年7月11日4時29分0秒 │草屯鎮玉山銀行提款機(機│2萬元 │
│ │ │號:L0990M32) │ │
├──┼─────────────┼────────────┼─────┤
│ 6 │104年7月11日4時29分39秒 │草屯鎮玉山銀行提款機(機│2萬元 │
│ │ │號:L0990M31) │ │
├──┼─────────────┼────────────┼─────┤
│ 7 │104年7月11日5時17分40秒 │草屯鎮合作金庫提款機(機│2萬元 │
│ │ │號:T5573M01) │ │
├──┼─────────────┼────────────┼─────┤
│ 8 │104年7月12日0時9分9秒 │草屯鎮合作金庫提款機(機│2萬元 │
│ │ │號:T5573M02) │ │
├──┼─────────────┼────────────┼─────┤
│ 9 │104年7月12日0時10分20秒 │草屯鎮合作金庫提款機(機│2萬元 │
│ │ │號:T5573M01) │ │
├──┼─────────────┼────────────┼─────┤
│ 10 │104年7月12日0時14分16秒 │草屯鎮玉山銀行提款機(機│2萬元 │
│ │ │號:L0990D31) │ │
├──┼─────────────┼────────────┼─────┤
│ 11 │104年7月12日0時15分4秒 │草屯鎮玉山銀行提款機(機│2 萬元 │
│ │ │號:L0990M32) │ │
├──┼─────────────┼────────────┼─────┤
│ 12 │104年7月12日0時15分41秒 │草屯鎮玉山銀行提款機(機│2萬元 │
│ │ │號:L0990M31) │ │
├──┼─────────────┼────────────┼─────┤
│ 13 │104年7月12日0時24分12秒 │草屯鎮玉山銀行提款機(機│2萬元 │
│ │ │號:L0990M32) │ │
├──┼─────────────┼────────────┼─────┤
│ 14 │104年7月13日0時2分50秒 │全家便利商店南投市南崗店│2萬元 │
│ │ │提款機(機號:01851 ) │ │
├──┼─────────────┼────────────┼─────┤
│ 15 │104年7月13日0時34分54秒 │同上 │2萬元 │




├──┼─────────────┼────────────┼─────┤
│ 16 │104年7月13日1時37分8秒 │同上 │2萬元 │
├──┼─────────────┼────────────┼─────┤
│ 17 │104年7月13日2時44分46秒 │草屯鎮第一銀行提款機(機│2萬元 │
│ │ │號:00000000) │ │
├──┼─────────────┼────────────┼─────┤
│ 18 │104年7月13日2時45分44秒 │同上 │2萬元 │
├──┼─────────────┼────────────┼─────┤
│ 19 │104年7月13日2時46分36秒 │同上 │2萬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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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