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02號
NTDM,105,審易,102,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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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林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4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彭林梅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及六合彩中獎號碼表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林梅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28日、30日,提供 其南投縣水里鄉○○村○○街00號、38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經營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 中獎號碼之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其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港2 星」1 種,每支之簽賭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元,如簽中「2 星」者,每支可得簽賭金額57倍之 彩金;若未簽中者,則簽賭金均歸彭林梅贏得,以此方式牟 利。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員警於105 年2 月2 日 21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搜索當場扣得彭林梅所有,供上揭 賭博犯行所用之傳真機1 臺、六合彩中獎號碼表1 張、證物 傳真紀錄紙1 張、及與本案無關連之電子計算機1 臺、六合 彩手冊1 本,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林梅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㈡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6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紙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9 張、傳真紀錄紙影本1 份。 ㈢扣案之傳真機1 臺、六合彩中獎號碼表1 張(上開扣押物品 目錄表記載為「簽單」)。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 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 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南投縣水里鄉○○街00 號住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號碼下注賭博,並參與輸 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顯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 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 5 年1 月26日、28日、30日,提供上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 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 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 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 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 當。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 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法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助長投機風氣,漠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禁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兼衡其經營簽賭之動機 、經營時間僅3 期、簽賭之金額尚少,規模尚小,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 困,其先生中風21年又失智,其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傳真機1 臺、六合彩中獎號碼表1 張,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 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偵卷第13頁),爰俱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計算機1 臺 、六合彩手冊1 本,被告供稱:計算機及六合彩手冊非本次 犯罪所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頁),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 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傳真紀錄紙1 張,則係警察調查本案蒐證時 所列印出之紙張,並非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時所用或預備之 用,自非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應屬證物性質 ,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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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