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方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5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方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羅方向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4分許,無駕照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南昌街由 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該路段2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時,應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係日間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打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在該處左轉彎 ,適姜和敬及廖蔚慈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731-JM L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後亦駛近該處,姜和敬見羅方向騎 車左轉彎後遂緊急煞車以避免發生碰撞,惟廖蔚慈見狀煞車 時已不及反應,而與前方姜和敬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姜和 敬之機車繼而往前撞擊羅方向騎乘之上開機車,羅方向、姜 和敬及廖蔚慈均因此人車倒地,致姜和敬受有左手及左下肢 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廖蔚慈則受有右肘及右軀幹挫擦傷之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肇事後,羅方向於事 故地點稍作停留,明知姜和敬及廖蔚慈已因其騎乘機車未打 方向燈左轉彎而發生碰撞並倒地,有受傷之可能,竟因其係 無照駕駛,為逃避交通裁罰,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察 看姜和敬及廖蔚慈之傷勢或予以照護,在警察機關未至現場 處理事故釐清肇事責任,亦未使姜和敬及廖蔚慈或員警得知 其真實身分確保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下,騎車離開現 場。嗣經在場之路人記下羅方向之車號後告知警察,經警調 閱事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方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姜和敬、廖蔚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目擊者黃登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姜和敬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人廖蔚慈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光 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交通隊警員朱祐禎於10 4 年11月25日所製作之調查報告書各1 份、南投縣○○○○ ○○○○○道路○○○○○○○○○0 ○○○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紙、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畫面 9 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㈣至被告一再辯稱其當時係騎乘機車要直行,沒有左轉,發生 車禍後,有將傷者扶起來,在現場等候7 、8 分鐘云云(參 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惟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未打 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證人姜和敬 及廖蔚慈分別騎乘機車同向在後亦駛近該處,證人姜和敬見 羅方向騎車左轉彎後遂緊急煞車以避免發生碰撞,惟證人廖 蔚慈見狀煞車時已不及反應,而與前方證人姜和敬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證人姜和敬之機車繼而往前撞擊被告騎乘之上 開機車,被告、證人姜和敬及廖蔚慈均因此人車倒地乙情, 業據證人姜和敬及廖蔚慈證述綦詳;又肇事後,被告並未將 證人廖蔚慈扶起,係路人將證人廖蔚慈扶起,被告亦未停留 現場7 、8 分鐘之久乙情,亦經證人姜和敬、廖蔚慈、黃登 月證述明確,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 條之4 定有明文。本罪保護 之法益,參諸立法理由所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 時救護,特增設本條…」,而重於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惟除此以外,另亦有保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等法益之功能。是該肇事後 停留現場義務,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本非所問,並不以 行為人有責肇事之危險前行為為必要。此應係立法者本於現 代交通事故發生,極可能進一步造成連鎖事故,進而擴大事 故嚴重性之特徵使然,始基於交通往來的安全,要求當事人 於事故後須進行相關的處置程序,不能逕自離去,並以此一 立法事實,進而課與當事人之相關義務。據此,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於交通事
故一旦發生,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 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 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除非雙方已經 同意或留下日後得以聯繫處理之資料,否則任何一方不得私 自離去現場。而所謂「逃逸」,並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 、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之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 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 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 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據此,倘有留在現場義務者,積 極離開現場即該當「逃逸」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騎乘機車 貿然左轉彎,致後方之證人廖蔚慈煞閃不及,3 車發生連環 擦撞後,證人姜和敬及廖蔚慈均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上揭傷 害,肇事後,被告下車查看,知悉證人姜和敬及廖蔚慈可能 因此受有傷害,竟在警察機關尚未至現場處理事故釐清肇事 責任,亦未使證人姜和敬及廖蔚慈或員警得知其真實身分確 保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下,即駕車離開現場,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於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10 0 年度埔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10 0 年6 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係23年6 月10日出生,有被告羅方向之個人戶籍及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 ),是其為上開行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 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 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 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 不當,如前所敘,證人姜和敬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左手 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證人廖蔚慈受有右肘及右軀幹挫擦傷 等傷害,傷勢係屬輕微,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地點係南投縣 埔里鎮○○街00號郵局前,並非人煙罕至之偏僻道路,時間 係近上午11時,人潮應非少,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證人 姜和敬、廖蔚慈倒地後旋有許多熱心民眾圍繞其身邊,並協 助呼叫救護車乙節,亦據證人廖蔚慈供述明確(參見警卷第 11頁),可見因有民眾熱心協助,證人姜和敬、廖蔚慈生命 、身體之救護並未因被告逃逸而受到延宕,是綜觀上情,可 認被告逃逸致生之結果尚非重大,被告因擔心無駕駛執照騎 乘機車遭裁罰,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 行為人,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嚴重,無人協助致損害加深、擴 大,其犯罪情狀受非難之程度顯較輕微,尚堪憫恕,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先依累犯加重再依刑法第18 條第3 項予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 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無照駕車肇事致 人受傷後逕行離去,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置他人安危 於不顧,且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造成員警調 查肇事責任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證人姜和敬、廖蔚慈所 受上述傷害尚屬輕微,被告迄未與渠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暨犯後之初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 有南投縣埔里鎮籃城里辦公處清寒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 所犯之本罪,宣告之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惟因此罪法定本 刑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請以提供社 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59條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