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李冠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11月14 日上午11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由北往南方向騎駛,行至該路1166 之1 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時速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 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 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每小時 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貿然欲超越前方由藍邦興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致擦撞藍邦興騎 乘之上開機車,藍邦興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 合併雙側血胸等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晚間6 時57分 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又李冠宏肇事後,停留肇事現場 ,且在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 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冠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過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 案之道路交通事故,以致被害人藍邦興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之子藍宏仁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各2 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鳳鳴派出所刑 案照片22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按行車 時速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欲超 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 單響或變換燈光1 次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5 款分別設有規定。被告騎車 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超速行駛並且違規超車,致生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自有過 失。又被害人因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 合併雙側血胸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於104 年11月14日晚 間6 時57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害人自本案之道路 交通事故發生起至死亡時止,未受外力干擾,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案 之道路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未依規定且 嚴重超速行駛,由後擦撞前行被害人機車,為肇事原因,益 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 ,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 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 照),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
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犯人在犯罪未發 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 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 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查,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並未 報明被告姓名,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在卷為參(見相卷第19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 足認被告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 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 判,核以本案情節、被告具有悔意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足佐,而其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騎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竟疏未注意行車速限及超車規定,以致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機 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受有難 以平復之痛苦,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 ,業與被害人之繼承人成立調解、且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完 畢,亦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本院電話紀 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第26頁),被告違反 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大學在學學生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 述,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 業與被害人之繼承人成立調解、且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完畢 ,被害人之繼承人藍宏仁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並無意 見,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26頁),是經此刑 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