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05年度,21號
NTDM,105,埔簡,21,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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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振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振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余振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交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2 年6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 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在案 ,竟不思正途,再度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 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 平和,及其所竊取之財物為巴西紫牡丹、五葉松、紅檜、雪 松各1 株,其價值如前所述,惟業由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 物認領保管單足佐,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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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