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05年度,15號
NTDM,105,埔交簡,15,201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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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登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滲米酒」之記載應 更正為「摻米酒」;證據部分應補充「行照影本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登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猶不知 警惕,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81 ,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甚多 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 此不慎撞擊牆壁,除致自己受傷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 傷亡,及其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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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