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埔交簡字,105年度,13號
NTDM,105,原埔交簡,13,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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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埔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應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應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更正如 下:
㈠關於被告徐應瑄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應補充為「其 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 ㈡另被告徐應瑄飲用之酒類名稱及數量應補充為「士高麗達烈 酒2至3杯」。
㈢關於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之損害情形補充為「除致己身受 有頭部擦挫傷合併多顆上排牙齒脫落與骨折、四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並致案外人李逸龍受有傷害(其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另造成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車身多處毀損及王臍諒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頭部位毀損及車 牌掉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爰審酌被告:⑴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 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3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⑵確因而肇事 ,並致己身及案外人李逸龍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且造成A 、B二車受有如上述之損害情形;⑶兼衡其高中肄業(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智識程度;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⑸ 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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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