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89年度,177號
SLDM,89,交易,177,200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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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七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吳芷莉與丙○○、陳麒峰、張育誠、郭淑津六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 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共同出遊,而推由乙○○駕駛車號GH─8865號自小客車 ,當日中午乙○○並在十八王公附近用餐時飲用啤酒,至下午二時其等決意返家 ,乙○○駕車載其等沿台北縣淡金公路由石門往淡水方向行駛,於下午三時二十 分許途經台北縣三芝鄉錫板海尾十四之三十號前,原應注意該處之行車速限不得 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且當時雨勢過大視線不清,本應注意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逾七、八十公里之速度 超速行駛,迨因車速過快,行車失控而擦撞路旁橋墩護欄,致車內後座乘客吳芷 莉腦部頓挫傷,經送醫急救,於翌日即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不治死亡 (丙○ ○等四人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吳芷莉之父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駕車撞擊橋墩以及車上乘客吳芷莉死亡之事實均 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事 故當時雨勢很大視線不清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車內乘客丙○○、陳麒峰於本院證 稱在卷,而被告自承當時時速七、八十公里 (見八十九年相字第二二四號卷八十 九年四月十九日偵查筆錄),徵諸被告所駕汽車車頭全毀,車身扭曲,有照片在 卷可稽,亦足徵被告車速之快。按行車速度,在郊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 ,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冒然以高速行駛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害 人吳芷莉係因本件車禍致死亡,業經臺灣臺苗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被害人因本件 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駕車前雖有飲酒之 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且經證人丙○○、陳麒峰證稱在卷,然依其等所述被告在 中午時間飲酒,飲酒之量或稱一口、或稱半瓶、或稱一瓶啤酒不同,而事後警察 亦未對被告作酒精濃度測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飲酒已達酒醉或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併予敘明。綜上,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 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搭乘被告駕駛之汽車之事實,且事 後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然業已支付被害人家屬強制責任保險新台幣



一百二十萬元及被告及陳麒峰等五人取得之勞工保險一百萬元,且被告願再賠償 六十六萬元之事實 (有律師事務所函及支票影本一件在卷可憑) 及其他一切情狀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 虞,被害人家屬請求被告賠償四百七十九萬七千一百七十九元及利息,被告雖未 與之達成和解,然被告除支付上揭領得之保險金外,願賠償六十六萬元,業已提 出支票影本為證,衡諸上揭各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愈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梅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春 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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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