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鎰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216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鎰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詹鎰榮於民國103 年4 月間某日某時許,至友人洪成旭位在 南投縣國姓鄉○○路0 段000 ○0 號之住處,見該處大門未 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侵入洪成旭上開住處,徒手竊取洪成旭所有之數位相 機1 台,得手後離去,嗣洪成旭於詹鎰榮離去後約20分鐘即 發覺遭竊,便以電話詢問詹鎰榮是否竊取其數位相機,詹鎰 榮隨於電話中坦承係其所竊取,並返回洪成旭上開住處,將 所竊得之數位相機歸還與洪成旭。
二、詹鎰榮復於103 年6 月間某日某時許,為申請行動電話供友 人葉藍瑜(起訴書誤載為葉蘭瑜)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洪成旭上開住處,徒手竊取 洪成旭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得手後離去。三、詹鎰榮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6 月間某日 至同年8 月1 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不知情之刻 印業者偽造「洪成旭」印章後,於103 年8 月1 日某時許, 持上開證件及印章至位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之臺灣 銀行埔里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冒用洪成旭之名義申請開 戶,並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上偽造「洪成旭」之 署名1 枚及印文2 枚,用以表示洪成旭欲向臺灣銀行申辦存 款帳戶,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再將上揭存戶印鑑卡交付 與不知情之臺灣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臺灣銀行承辦人 員允其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並交付存摺及提
款卡與詹鎰榮,足以生損害於洪成旭及臺灣銀行對存戶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
四、詹鎰榮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 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3 年8 月6 日 或同年月7 日12時許,在臺中火車站,將前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口頭告知「阿成」該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 年8 月8 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王美齡,假冒王美 齡之友人,向其佯稱需錢孔急,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云云,致王美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11時20分許 先後匯款5 萬元、5 萬元至該帳戶,於同日即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同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林貞君,假冒林貞君之姪女莊 秀玲,向其佯稱需錢孔急,欲借款20萬元云云,致林貞君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至位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匯款10萬元至該帳戶,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因林貞君、王美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五、案經洪成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鎰榮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69頁) ,核與告訴人洪成旭之指訴(見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警卷【下稱A1卷】第1 至6 頁;偵字第1433號卷【下稱A3卷 】第26至27頁、第42至43頁)及證人葉藍瑜、證人即被害人 林貞君、王美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A1卷第7 至9 頁;
A3卷第21至22頁;投埔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B1 卷】第2 頁;偵字第3371號卷【下稱B2卷】第29至31頁)大 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匯款申請書(代收據)、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封 面及內容影本(見B1卷第3 至7 頁)、臺灣銀行103 年8 月 21日埔里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B1卷第11至13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 紀錄擷取畫面3 張(見B2卷第32至35頁)、臺灣銀行104 年 1 月15日埔里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洪成旭」影 像檔畫面影本、開戶印鑑卡影本(見B2卷第44至47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4 年4 月28日投埔警偵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見B2卷第6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四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 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洪成旭」之印章,為 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林貞君、王美齡既遂,係以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公訴人雖未就事實欄四(一)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事實欄四(二)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四)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 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 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衡酌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雖有侵入他人住宅行竊 之舉,惟斯時被告與告訴人仍屬朋友關係,業據被告陳述 在卷,且被告於告訴人發現其數位相機遭竊並以電話詢問 時,隨即承認為其所竊取,並將之歸還與告訴人,被告總 計僅持有支配該數位相機約20分鐘,又被告於犯罪後就此 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是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 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 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 ,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酌量 減輕其刑。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與父母同住、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 萬餘 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暨其犯罪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 、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提出於臺灣銀行而加以行 使,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 在存戶印鑑卡上偽造之「洪成旭」印文2 枚、署名1 枚, 及偽造之「洪成旭」印章1 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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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沒收之印章、印文、署押 │
├──┼─────────────────────────────────┤
│ 一 │未扣案之偽造「洪成旭」印章壹個 │
├──┼─────────────────────────────────┤
│ 二 │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上偽造之「洪成旭」印文貳枚、署押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