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44號
NTDM,104,訴,244,20160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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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立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4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原 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 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 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 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立興(下稱為被告)之住所係位於南 投縣(下不引縣)國姓鄉○○路000 ○0 號;居所則位於國 姓鄉國姓路222 號,而本院上開判決已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分別送至被告前揭住所及居所,均因不獲會晤被告,故將 該判決正本分別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子黃 紹剛及被告之伯父黃立宏,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堪認上開判決確已於斯時合 法送達。又被告住所及居所均係在國姓鄉,其向位於南投市 之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扣除 在途期間3 日,是被告如對本案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 訴期間即應自104 年12月2 日起算10日,並扣除(算法上為 加計)在途期間3 日,於104 年12月14日屆滿(星期一)。 而被告固已於同年12月4 日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 被告書立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1 枚可稽,然 其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在該上訴狀內記載「㈠不服貴 院判決;㈡上訴理由容後補呈」。本院因而於上訴期間屆滿 20 日 後之105 年2 月26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該裁定正本於同年3 月3 日分別送至被 告前揭住所及居所,均因不獲會晤被告,故將該裁定正本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子黃紹剛及被告之弟媳



古玉鈴簽名收訖,此有本院命補提上訴理由狀之裁定及送達 證書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 第72頁),又依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之 在途期間為3 日,已如前述,是被告如對本案判決不服欲提 起上訴,是被告應補提上訴理由狀之期間即應自105 年3 月 4 日起算7 日,並扣除(算法上為加計)在途期間3 日,本 應於105 年3 月13日屆滿,然因該末日為星期日,順延至同 年月14日(星期一)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向本院提出上訴 之具體理由,此有本院刑事科明股收文查詢單1 紙附卷足考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蔡如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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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