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2號
NTDM,104,訴,22,201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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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民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676號、第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民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張祐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21時59分許,騎乘其母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 ○○街0 號之「儂儂百貨」店前停放後,未將機車熄火,即 進入該百貨店內,乘店長張松琳不備之際,即以其不法腕力 ,奪取放置在該店貨架上之強力膠1 盒(含強力膠共24條) 後,隨即往店外逃跑,經當時位在該店內之店長張松琳立即 發現而欲阻止張祐民離去,遂抓住張祐民手部,使前述強力 膠掉落地面,張祐民因而搶奪前述強力膠未遂。詎張祐民竟 仍承前犯意,以徒手及其兄所有之安全帽1 頂(未據扣案) 毆打張松琳(尚未達至使張松琳難以抗拒之程度),幾經張 松琳閃躲,張祐民則趁張松琳未及防備,再奪取強力膠共18 條(價值共新臺幣540 元)逃至店外並騎乘前述機車離去而 搶奪前述強力膠得手。
㈡其另於同年月18日8 時30分許,騎乘其母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紅色電動車1 部前往位於同市 ○○路○段000 ○0 號之「嘉裕回收場」,將前述電動車變 賣予廖林素玉得款後,竟隨即步行至對面廖林素玉放置電池 充電器處,經廖林素玉察覺有異而隨即尾隨在後,詎張祐民 竟在前述充電器仍在廖林素玉實力支配範圍內時,仍趁廖林 素玉不及防備,奪取放置該處之充電器1 臺(價值3000元) ,將該充電器放置於前述機車腳踏板上,而廖林素玉發覺後 隨即取回該充電器,張祐民因而搶奪前述充電器未遂;而張 祐民將該機車牽至附近放置後,竟又承前犯意,再度走至前 述充電器放置處,以前述方式奪取前述充電器,欲將該充電 器搬至前述機車處,因廖林素玉再度阻止張祐民後取回該充 電器,張祐民遂未能得手;而張祐民在騎乘前述機車離去後 ,復承前犯意,返回該充電器放置處,再次以前述方式奪取 上開充電器,然亦為廖林素玉所再度阻止而未遂,嗣張祐民 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廖林素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 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5頁反 面),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86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松琳於警詢、證人張祐倍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警卷一第6 頁至第10頁、第13 頁至第14頁;第2676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有張祐民 涉嫌強盜案現場圖1 紙、蒐證照片2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捕 逃犯個別查詢作業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7頁至 第35頁),應堪認定。
㈡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祐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86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林素玉廖美如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警卷二第3 頁至第5 頁;第2677號偵卷 第13頁至第14頁、第27頁至第28頁),復有蒐證照片15張、 張祐民涉嫌搶奪未遂案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查捕逃犯個別查詢作業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6 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亦堪認定。 ㈢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 ,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 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 成要件。又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 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 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 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 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96 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祐民如事實一㈠ 所示之所為,係趁被害人張松琳未及防備,以其不法腕力而 搶奪前開強力膠得逞;如事實一㈡所示之所為,雖係以和平 方式搬取前述充電器,然斯時告訴人廖林素玉業已察覺並隨 即尾隨在其後,詎張祐民竟仍在告訴人實力支配範圍內,公 然奪取前述充電器而未遂,是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 5 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搶奪 未遂罪。
㈡次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 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 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 ,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 ,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 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 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 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 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 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 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 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 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



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 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 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30 號解釋參照)。又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 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 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第 5331號、第69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98年度台上字 第46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第3683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614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如事實一㈠所示 行為,雖有徒手及持前述安全帽毆打被害人張松琳,然因經 被害人閃躲,此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松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參見警卷一第7 頁),足見並未壓制被害人之抗拒,而尚 未達足使其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應認所為尚與準強盜罪應具備之「難以抗拒」之要件有 間,從而自不能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 論以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尚有誤會,然因其等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 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如事實一㈠所 示搶奪未遂及搶奪既遂之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 所為,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張松琳之財產法益;而如事實一 ㈡所示3 度搶奪未遂之犯行,亦係在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 所為,所侵害者復為同一被害人廖林素玉之財產法益,依據 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均應論以接續犯,分別論以包括一罪之 搶奪既遂罪及搶奪未遂罪。
㈣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為如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行 而著手搬動前述充電器,惟隨即遭告訴人廖林素玉搬回,顯 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查被告雖罹有精神疾病,此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 明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診療記錄各1 份 在卷可參(見第2676號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56頁 至第57頁),然經本院送精神鑑定結果,認其本件犯行時, 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4 年12月29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據 此,即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
㈦又辯護人固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搶奪 之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並非甚鉅等語,為被告請求准予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按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本案被告搶奪行為次數非少,並非偶然之犯行,且依據 前開精神鑑定報告,被告犯行之精神狀態尚可維持,且其平 日即有吸食強力膠等多重物質濫用之情形,對其身心健康與 社會功能之維持亦有危害之可能,是其所為相對於所受之刑 度,在客觀上尚難認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應無適用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未能依正途獲取所需,竟意圖不 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前揭所害,所為實屬可 責;及其除本案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致生交通危險、竊盜 案件等前案之素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 確實罹有精神疾病,此有前述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資為 憑,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一第1 頁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㈨末查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示用以持之毆打被害人之安全帽未據 扣案,雖為其犯罪工具,然該安全帽為被告之母所有,並非 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述不諱在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益茂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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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