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38號
NTDM,104,訴,138,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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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玫鄉
      謝承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玫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玫鄉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 15日,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8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1月又15日,於民國101年3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張玫鄉不知悔改,與配偶謝 承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謝承勳共同意圖營 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張玫鄉謝承勳於103年9月26日17時31分許,先後以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水樹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嗣於同日18時許,陳水樹至南投縣埔里 鎮○○路0○00號張玫鄉謝承勳住處,由張玫鄉將約1.875 公克(即臺灣度量之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陳水樹 ,並由張玫鄉陳水樹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以 3000元價格販賣約1.8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與陳水樹1次。
(二)張玫鄉謝承勳於103年10月2日8時8分許,由張玫鄉以所持 用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水樹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陳水樹之交易後,嗣於同日8時30分許,張玫鄉、謝承 勳至南投縣魚池鄉○○巷00○00號旁約250公尺陳水樹所管 理之蘭花園鐵皮屋,由張玫鄉將約1.875公克(即臺灣度量 之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陳水樹,並由張玫鄉向陳 水樹收取3000元,而以3000元價格販賣約1.875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水樹1次。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陳水樹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 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 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前後陳述不 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



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 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 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 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 、受外力干擾、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 完整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 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 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 。經查:證人陳水樹就本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於本 院中證述於103年9月26日案發時,將對價3000元交給被告謝 承勳或張玫鄉;另於同年10月2日案發時,甲基安非他命係 由被告謝承勳張玫鄉所交付,現均已忘記等語,核與其於 警詢中陳述103年9月26日案發時,將對價3000元交給被告張 玫鄉;另於同年10月2日案發時,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張 玫鄉所交付等情不符。衡以證人陳水樹於警詢時,距案發之 時較近,記憶較清晰,又本案亦查無證人陳水樹於上開經警 詢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 情形,本院認證人陳水樹此部分之陳述,仍存在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 列卷證資料,除前開證人陳水樹於警詢之陳述,及原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 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 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玫鄉謝承勳 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地,分別各交付



約1. 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水樹,並各向陳水樹 收取3000元;惟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被告謝承勳辯稱:上開2次情形,均是伊與陳水樹合 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因陳水樹所購得的量不夠用,故以 每3.75公克(即臺灣度量之1錢)6000元之合資價格,由陳 水樹將3000元退還與伊,由伊將約1.8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退還陳水樹,故伊僅將合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退還陳水樹 ,並無營利意圖,亦無從中獲利,自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陳水樹等語;被告張玫鄉辯稱:上開2次情形,均由被告謝 承勳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水樹,並均由謝承勳各向陳水樹 收取3000元,因謝承勳眼盲,故由伊在場陪同,伊並無參與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水樹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玫鄉謝承勳於103年9月26日17時31分許,先後以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水樹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嗣於同日18時許,陳水樹至南投縣 埔里鎮○○路0○00號被告張玫鄉謝承勳住處,因而取得 約1.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付3000元;另於103 年10月2日8時8分許,由張玫鄉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陳水樹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嗣於同日8時30分許,被告張玫鄉謝承勳至南投縣魚池 鄉○○巷00○00號旁約250公尺陳水樹所管理之蘭花園鐵皮 屋,陳水樹因而取得約1.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 付3000元等情,經證人陳水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 別證述明確,且有103年9月26日、同年10月2日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院卷69頁、72頁 背面),復為被告張玫鄉謝承勳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二)被告張玫鄉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陳水樹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我於103年9月26日18時許,至南投縣埔里鎮○○路0○ 00號被告謝承勳住處,向被告謝承勳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當時被告謝承勳張玫鄉均在場,因被告謝承勳看不 見,由被告張玫鄉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我,我將3000元 交給被告張玫鄉;另於103年10月2日8時30分許,由被告張 玫鄉開車載被告謝承勳至南投縣魚池鄉○○巷00○00號旁約 250公尺我所管理之蘭花園鐵皮屋,我向被告謝承勳購買30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謝承勳張玫鄉均在場,由 被告張玫鄉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我,我將3000元交給被 告張玫鄉等語(警卷103至104頁,偵一卷11頁)。參以共犯 即被告謝承勳亦證述:我先前與陳水樹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於103年9月26日案發時,因陳水樹要退還我合資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所支付之3000元,我就將合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 命撥一些給陳水樹,因為我看不見,當時是由我太太即被告 張玫鄉幫我看約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份量;另於103年10月 2日案發時,是由被告張玫鄉開車載我去陳水樹處,當時陳 水樹要拿回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退還我合資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所支付之3000元,因為我看不見,當時是由被告張 玫鄉幫我看相當於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份量等語(偵一卷 28頁、29頁);且被告謝承勳因右眼交感性眼炎,左眼眼球 摘除,致雙眼無光感等情,有102年12月5日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45頁),可 見於103年9月26日、同年10月2日案發時,被告謝承勳之雙 眼確已失明,而無法親自分辨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數量,而係 由被告張玫鄉量取用以交付陳水樹之甲基安非他命份量,核 與證人陳水樹證述因被告謝承勳看不見,而由被告張玫鄉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3000元等情相合,是證人陳水樹之上 開證述,應可採信。至被告謝承勳稱於103年9月26日、同年 10月2日案發時,均係由其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水樹,並 由其向陳水樹收取3000元云云,與其因雙眼失明致無法辨識 甲基安非他命份量之事實未合,應屬迴護其配偶即被告張玫 鄉之詞,應非可信;被告張玫鄉辯稱,於103年9月26日、同 年10月2日案發時,伊僅陪同失明之被告謝承勳在場,均係 由被告謝承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水樹,並由被告謝承勳陳水樹收取3000元云云,伊並無參與云云,應非可採。從 而,於103年9月26日、同年10月2日案發時,被告謝承勳張玫鄉基於犯意之聯絡,先後由被告張玫鄉量取被告謝承勳 購得所有之約1.8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均由被告張玫 鄉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水樹,並由被告張玫鄉向陳水 樹各收取3000元,應堪認定。
(三)被告謝承勳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陳水樹於偵查中證述:我 與被告謝承勳合資向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其價格為每 錢2100元,半錢即1050元,我向被告謝承勳張玫鄉購買時 ,被告係以半錢3000元之價格賣給我等語(偵二卷34頁背面 至35頁)。參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 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 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侔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 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謝承勳張玫鄉分別於103年9月 26日、同年10月2日案發時,先後在被告住處及陳水樹所經 營之蘭花園鐵皮屋,交付約1.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與陳水樹,且分別向陳水樹各收取3000元,詳如上述,倘無 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謝承勳張玫鄉應不致於甘冒罹犯 重典之風險,無端分別至上開處所交付毒品之理。是證人陳 水樹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至被告謝承勳辯稱就103年9月26 日、同年10月2日與陳水樹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僅係退還 其合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水樹,並由陳水樹退還其先 前支付之合資款項,而無營利意圖,且並無獲利云云,應非 可採。從而被告謝承勳張玫鄉上開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陳水樹2次之交易,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
(四)綜上,被告謝承勳張玫鄉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水樹2次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承勳張玫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被告謝承勳張玫鄉為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謝 承勳、張玫鄉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2次犯行,其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二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張玫鄉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 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75 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5號裁定減刑為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8年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又15日,於101年3月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6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張玫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張玫鄉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 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 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 金」,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 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 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本案被告謝承勳張玫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販 賣對象僅陳水樹1人,販賣所得合計6000元,可見其各次所 犯之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有限,獲利尚非甚豐,犯 罪情節尚非重大,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概依上開 法定刑論處,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 ,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均減輕 其刑,並就被告張玫鄉部分,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 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 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謝承勳為高級中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被告張玫鄉為國民中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均見警詢調查筆錄)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 禁藥、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 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 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其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2次、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關於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 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 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 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 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 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 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 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 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 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 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 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 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又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 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70年台上字第1186號〈 2〉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2 〉),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考,並就沒收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沒收 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另共同犯罪所得財物 ,倘依法律規定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者,因涉及共同侵權行 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追償,應負連帶責任(司法院院字第 2024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參照) 。是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原採之 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違 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 ,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197號判決參照)。至於追徵等換價處分,亦應於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但亦無所謂連帶追徵之問題



。次按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 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 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 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1年度台上 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採「相對義務沒收 主義」,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得諭知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 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均仍應為沒收之 諭知。經查:
1、被告謝承勳張玫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各次 犯罪所得3000元,均係由被告張玫鄉所收取,已如前述。依 上揭說明,此犯罪所得,應分別於被告張玫鄉所犯各次罪刑 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
2、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張),為被告謝承勳所有,供被告謝承勳張玫鄉於103 年9月26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聯絡使用;另未扣案三 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為被告張玫鄉所有,供被告謝承勳張玫鄉於103年10月2 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聯絡使用,業據被告謝承勳、張 玫鄉分別供述明確,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 則,於被告謝承勳張玫鄉所共犯上開販賣毒品罪之科刑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庠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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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