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34號
NTDM,104,易,334,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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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東賢
選任辯護人 林邦賢律師
被   告 蔡月
      游昆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游德意與被告游東賢蔡月游昆諭 為親戚關係。告訴人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7 時50分許,至 被告游東賢蔡月游昆諭位在南投縣名間鄉○○路0 段00 0 巷000 弄00號之住處外空地噴灑農藥,因而與被告游東賢 發生爭執。被告蔡月游昆諭發覺2 人發生爭執,遂自該處 屋內前往空地處查看,詎被告游東賢蔡月游昆諭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外傷、上唇內部撕裂傷約2 公分、牙齒鬆動、背部擦挫傷 及左肩後側挫傷、皮下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游東賢蔡月游昆諭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3 人與告訴人已於105 年1 月13日達成調解,告訴 人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5 年度司 附民移調字第5 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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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