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59號
NTDM,104,易,259,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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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士顏犯業務侵占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士顏於民國101年9月5日起至104年1月2日止,受僱於財團 法人鳳凰山寺,並在南投縣鹿谷鄉○○村○○巷00○0號鳳 凰山寺內擔任俗稱廟公之服務人員,負責收取信眾之捐款及 填具感謝狀與捐款信眾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張士顏於103年6月間某日,在上開鳳凰山寺內,收受信徒林 國雄對鳳凰山寺之捐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持有之;因 家庭開支需求,明知上開1萬元款項應於同日交付鳳凰山寺 會計張武雄,不得挪為他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未於同日交付會計張武雄,而將上開現金1萬元,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做為家庭開支之用。(二)張士顏於103年8月間某日,在上開鳳凰山寺內,收受信徒葉 麗娜對鳳凰山寺之捐款3000元而持有之;因家庭開支需求, 明知上開3000元款項應於同日交付鳳凰山寺會計張武雄,不 得挪為他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於同日 交付會計張武雄,而將上開現金30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做為家庭開支之用。
(三)張士顏於103年11月9日某時,在上開鳳凰山寺內,收受信徒 陳銀洲對鳳凰山寺之捐款3000元而持有之;因家庭開支需求 ,明知上開3000元款項應於同日交付鳳凰山寺會計張武雄, 不得挪為他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於同 日交付會計張武雄,而將上開現金30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做為家庭開支之用。
(四)張士顏於103年11月9日某時,在上開鳳凰山寺內,收受信徒 吳原順對鳳凰山寺之捐款6000元而持有之;因家庭開支需求 ,明知上開6000元款項應於同日交付鳳凰山寺會計張武雄, 不得挪為他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於同 日交付會計張武雄,而將上開現金60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做為家庭開支之用。
(五)張士顏於103年11月23日,在上開鳳凰山寺內,收受信徒朱 柏淋、陳彩鳳共同以「石筆福德宮」名義對鳳凰山寺之捐款 1萬2000元而持有之;因家庭開支需求,明知上開1萬2000元 款項應於同日交付鳳凰山寺會計張武雄,不得挪為他用,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於同日交付會計張武雄 ,而將上開現金1萬20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 占入己,做為家庭開支之用。
(六)張士顏於103年12月1日,在上開鳳凰山寺內,收受信徒陳碧 棋對鳳凰山寺之捐款2萬元而持有之;因家庭開支需求,明 知上開2萬元款項應於同日交付鳳凰山寺會計張武雄,不得 挪為他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於同日交 付會計張武雄,而將上開現金2萬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予以侵占入己,做為家庭開支之用。
(七)張士顏於103年12月10日,在上開鳳凰山寺內,收受信徒張 其茂對鳳凰山寺之捐款1000元而持有之;因家庭開支需求, 明知上開1000元款項應於同日交付鳳凰山寺會計張武雄,不 得挪為他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於同日 交付會計張武雄,而將上開現金10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做為家庭開支之用。
(八)張士顏於103年12月16日,在上開鳳凰山寺內,收受姓名年 籍不詳之信徒以「石筆福德宮」名義對鳳凰山寺之捐款3000 元而持有之;因家庭開支需求,明知上開3000元款項應於同 日交付鳳凰山寺會計張武雄,不得挪為他用,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於同日交付會計張武雄,而將上開 現金30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做為家 庭開支之用。
(九)張士顏於103年12月21日,在上開鳳凰山寺內,收受信徒張 庭楨對鳳凰山寺之捐款1500元而持有之;因家庭開支需求, 明知上開1500元款項應於同日交付鳳凰山寺會計張武雄,不 得挪為他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於同日 交付會計張武雄,而將上開現金15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做為家庭開支之用。
二、張士顏於103年11月9日、23日分別收受信徒陳銀洲及朱柏淋 、陳彩鳳共同以「石筆福德宮」名義之捐款,先後自一本編 號4051號至4100號之感謝狀冊中,開具編號4085號、4093號 之一式二聯感謝狀,並分別撕下其中「感謝狀」聯以交付陳 銀洲及朱柏淋、陳彩鳳,將「感謝狀存根」聯存留上開感謝 狀冊中。詎張士顏為避免上開感謝狀冊中編號4085號、4093 號之「感謝狀存根」聯遭人發現,進而察覺其對上開款項之



侵占,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年12月底某日,將上開 屬鳳凰山寺所有編號4051號至4100號之感謝狀1冊,投入上 開鳳凰山寺所設金爐中焚燒而加以毀棄,致該本感謝狀1冊 滅失,足以生損害於鳳凰山寺。嗣鳳凰山寺主任委員林森斌 ,清查感謝狀冊本使用情形,發現上開編號4051 號至4100 號之感謝狀冊逸失,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鳳凰山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 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所載業務侵占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士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林國雄、葉麗娜、陳銀洲、吳原順、朱柏淋、陳彩鳳、陳 碧棋、會計張武雄於偵查中,證人林森斌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編號4010號、1013號、1014號 感謝狀存根聯,編號4085號、4093號感謝狀聯附卷可憑(警 卷12至13頁,偵卷35頁、69頁),足認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 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行為人收取之款項,既為委任人所有,其在未得委任人同 意之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予動用,所為自符侵占 罪之構成要件,不因事後補回或有補回之意或侵占標的物之



為特定物或不特定物而異,況對於不特定物之得否為侵占罪 之客體,我刑法係採違背委任意旨說,以其處分代替物有無 違背其委任意旨為準,行為人既在未得委任人同意下,即擅 自處分所收取屬委任人所有之貨款,而有違背委任意旨之情 事,自不得因金錢係屬不特定物,即謂不成立侵占罪(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知委任 人因特定委任原因而交付金錢與行為人,行為人未得委任人 同意,擅自加以挪用,而以違背委任意旨之方式處分委任人 所交付之款項,所為應具侵占犯意而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本案被告受告訴人鳳凰山寺委任向信徒收取捐款,就信徒 所交付被告之捐獻款項,乃告訴人因受領捐款而歸其所有, 雖其經信徒交付被告,非即成為被告所有而與被告原有之金 錢混同,而係被告所持有告訴人之物,非得告訴人之同意, 並不得挪為他用。又被告因家庭開支,而分別挪用上開9筆 信徒捐款共5萬9500元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顯係以違 背告訴人委任意旨之方式,先後處分上開現金5萬9500元。 是被告先後將因執行鳳凰山寺服務人員之業務關係而持有之 9筆捐款共現金5萬9500元,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二)關於事實欄二所載毀損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以上開編號 4051號至4100號之感謝狀冊,開具感謝狀聯交付信徒陳銀洲 及朱柏淋、陳彩鳳,且目前該本感謝狀冊1本已逸失,惟否 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於103年12月底時,因整理鳳凰 山寺物品,而將部分經書投入鳳凰山寺金爐燒化,亦將部分 紙張經人回收,該本感謝狀冊可能係伊不慎連同經書一併投 入金爐燒化,亦可能連同其他紙張遭人回收,伊並無損毀之 犯意等語。經查:
1、鳳凰山寺所有上開編號4051號至4100號之感謝狀冊,為被告 擔任鳳凰山寺服務人員時所保管使用,並分別於上開日期用 以開具編號4085號、4093號感謝狀聯交付信徒陳銀洲及朱柏 淋、陳彩鳳,目前該本感謝狀冊已逸失等情,經證人陳銀洲 及朱柏淋、陳彩鳳於偵查中,證人林森斌於本院審理中分別 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編號4085號、4093號感謝狀聯附卷可憑 ,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於104年1月2日22時36分至同日2 2時41分許,鳳凰山寺主任委員林森斌因發覺寺內連號之感 謝狀冊中,包括上開編號4051號至4100號之感謝狀冊共有4 本感謝狀冊逸失,而與被告在鳳凰山寺內會談,於二人對談 中,當林森斌要求被告將逸失之感謝狀冊交出來,以免連累 會計張武雄之際,被告答稱:「我跟祖師公(意指鳳凰山寺 所經奉主神慚愧祖師)說一說,我就燒了」等語一節,經本



院勘驗上開時間鳳凰山寺內服務櫃檯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 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院卷47頁),並經證人林森斌 於本院證述明確。參以被告於104年2月11日偵訊中亦自承: 我有毀損感謝狀,時間大約在103年12月底,就在鳳凰山寺 的金爐內燒掉,燒掉的原因是我有作一些對不起神明的事等 語(偵卷16頁),核與被告於犯行甫遭林森斌察覺之際,所 為「我跟祖師公說一說,我就燒了」等語,前後相符。況被 告收受信徒陳銀洲及朱柏淋、陳彩鳳之捐款3000元、1萬200 0元,並以上開編號4051號至4100號之感謝狀冊分別開具編 號4085號、4093號之感謝狀聯後,將信徒捐款3000元、1萬 2000元加以侵占,業如上述。可見被告為避免上開感謝狀冊 中編號4085號、4093號之「感謝狀存根」聯遭人發現,進而 察覺其對上開款項之侵占,實有湮滅上開編號4051號至4100 號之感謝狀冊之動機。若非被告確為遮掩侵占信徒捐款之犯 行,而故意在鳳凰山寺金爐內燒毀上開編號4051號至4100號 之感謝狀冊,其何有為上開自白之理。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始改稱該編號4051號至4100號之感謝狀冊,可能因其不慎 ,而遭其連同其經書燒化,或連同其他紙張遭人回收云云, 應係脫責遁詞,而非可採。
3、基上,被告因不慎致所保管之上開編號4051號至4100號之感 謝狀冊滅失,並無損毀之犯意云云,應非可採。是被告為避 免上開感謝狀冊中編號4085號、4093號之「感謝狀存根」聯 遭人發現,進而察覺其對上開款項之侵占,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103年12月底某日,將上開屬鳳凰山寺所有編號4051號 至4100號之感謝狀1冊,投入上開鳳凰山寺所設金爐中焚燒 而加以毀棄,致該本感謝狀1冊滅失,應可認定。(三)綜上,被告辯稱上開編號4051號至4100號感謝狀遭人資源回 收或未有加以毀損之故意云云,應非可採;被告先後侵占上 開9筆信徒捐款,且為避免所為侵占遭人察覺,在鳳凰山寺 金爐中焚燒編號4051號至4100號之感謝狀1冊,而故意加以 毀棄,致生損害於鳳凰山寺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 本案感謝狀冊所附之一式二聯之感謝狀及存根聯,內容記載 鳳凰山寺收受捐款人捐獻一定金額無訛之意思,可供捐款人 為捐款之證明及鳳凰山寺會計憑據之用,此觀卷附上開感謝 狀及存根聯即明;依前開說明,本案感謝狀冊,應屬刑法上 之文書甚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又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毀 他人之物罪,惟被告所毀損之編號4051號至4100號感謝狀冊 ,應屬刑法上之文書,故起訴法條尚有未恰,因起訴之基本 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次按,學理上 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結果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甚 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其修法說明雖謂司法實務上,可朝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觀念予以適當調整,以濟修法後,悉以數罪併罰方式論處 之不合理現象,但仍非毫無一定之限度。若數行為間獨立性 甚強,其綿延長時間之各行為,已超出社會通念所能容許之 包括一罪之一行為概念者,即不應以單一行為視之,否則將 致刑法評價不足,有悖修法改正連續犯一罪過於泛濫之意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事實欄一之9次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自103年6 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21日止,已間隔近六個月,顯然欠缺時 間之密接性,其各次侵占信徒捐款之犯行,均具獨立性,尚 非不能或難以分割,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9次業務侵占 犯行核與接續犯性質不符,是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之9次犯行 及事實欄二之1次犯行共10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 業務侵占數罪為接續犯,應屬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容 有誤會。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中低收 入戶之生活狀況,為告訴人寺內服務人員,於收受信徒之捐 款後,竟為自身家庭開支,將告訴人之款項挪為己用,為掩 飾侵占犯行,而將編號4051號至4100號感謝狀冊燒毀,惟念 被告犯後就業務侵占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侵占金額、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間某日,在上開鳳凰山寺內, 收受信徒林志皇許素秋對鳳凰山寺之捐款2萬元而持有之 ,因家庭開支需求,明知上開2萬元款項應於同日交付鳳凰 山寺會計張武雄,不得挪為他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未於同日交付會計張武雄,而將上開現金2萬元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另於103年12月底



某日,基於毀損之犯意,除焚燒損毀事實欄二所載編號4051 號至4100號之感謝狀1冊外,同時另將告訴人所有感謝狀存 根、空白感謝狀共161張,投入上開鳳凰山寺所設金爐中焚 燒而加以毀棄,致此部感謝狀滅失,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 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 1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 ,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即使被 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 事實是否相符;苟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 符,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而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唯一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以毀 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犯罪構成要件。又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方 法為之,均必使原物喪失其效用者,始屬相當,若僅損壞文 書,而其效用仍存者,因本罪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自不成



立犯罪。
(三)關於業務侵占罪嫌部分:經查,證人許素秋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和配偶林志皇曾經為廖之華仲介買賣土地,廖之華因 此給我們2萬元的紅包,我就將這2萬元以林志皇、廖之華名 義捐給鳳凰山寺,當時我到服務臺向1位成年男性工作人員 表示要捐款,該男性於書具感謝狀時,因不會寫捐款人姓名 等資料,故交給我自己書寫,我在感謝狀書寫捐款人姓名、 地址及捐款金額2萬元後,將現金2萬元交給該位男性工作人 員,該男性工作人員將感謝狀聯撕下來交給我,卷附100年7 月12日、編號262號之感謝狀存根,其上「林志皇」、「廖 之華」之姓名地址,及捐款金額欄下之「貳萬」元字跡,均 是我在上開捐款時所書具等語(院卷61至63頁、81頁背面至 82頁)。參以編號251號至300號之感謝狀冊,其封面記載「 陳文欽管理員」字樣;其中編號262號之感謝狀存根記載: 捐款人為林志皇、廖之華,捐款金額為2萬元,日期為100年 7月12日,經收人印欄下有「欽」之簽名等情,有編號251號 至300號之感謝狀冊及編號262號之感謝狀存根在卷可憑。可 見許素秋林志皇、廖之華名義所為上開2萬元之捐款,時 間應於100年7月12日,而於被告101年9月間到職之前;當時 收受2萬元捐款之人應為時任管理員之陳文欽,而非被告, 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許素秋上開捐款2萬元之犯行。至證人許 素秋於偵查中證述:我將捐款之2萬元交給在庭之被告等語 ,顯係誤認被告為當時收受捐款之陳文欽,應不得採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四)關於毀損部分:證人林森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自100年 起擔任鳳凰山寺主任委員至今,於103年間我清查鳳凰山寺 之感謝狀冊,發現編號4051至4100號、4101號至4150號、 4151號至4200號之3冊感謝狀冊,共150筆全部逸失;標記為 「誦經團專用」之感謝狀冊,其中編號804號至850號一式二 聯之感謝狀共47筆逸失;標記為「金元寶專用」之感謝狀冊 ,其中編號491號至500號一式二聯之感謝狀共10筆逸失;標 記為「還金龜金專用」之感謝狀冊,其中有5張感謝狀存根 遭被告撕下,故對被告提出毀損之告訴等語(院卷65頁)。 且標記為「金元寶專用」之感謝狀冊,其中編號491號至500 號一式二聯之感謝狀共10筆已遭人從簿冊撕下而逸失;標記 為「還金龜金專用」之感謝狀冊,其中編號4011號、4012號 感謝狀存根共2張遭人從簿冊撕下,而存夾存於該簿冊中等 情,經本院勘驗上開「金元寶專用」、「還金龜金專用」感 謝狀冊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院卷86頁)。基上,固 可見鳳凰山寺所有之感謝狀冊,其中編號4101號至4150號、



4151號至4200 號之3冊感謝狀冊共100筆、編號804號至850 號一式二聯之感謝狀共47筆、編號491號至500號一式二聯之 感謝狀共10筆,合計157筆之一式二聯之感謝狀逸失;另有 編號4011號、4012號感謝狀存根遭人從「還金龜金專用」感 謝狀冊撕下,而仍夾存於該「還金龜金專用」感謝狀冊中。 惟查:
1、關於「還金龜金專用」感謝狀冊部分:將「還金龜金專用」 感謝狀冊中編號4011號、4012號感謝狀存根撕下之人,為被 告所為,固經被告自承在卷。惟上開編號4011號、4012號感 謝狀存根雖經被告從「還金龜金專用」感謝狀冊中撕下,致 其與感謝狀冊分離,然將之粘貼拼合後,無一缺漏,其文字 內容依然清晰可觀,無損於編號4011號、4012號感謝狀存根 之內容,其效用並無喪失。依前開說明,被告雖將上開編號 4011號、4012號感謝狀存根從「還金龜金專用」感謝狀冊中 撕下,惟核與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既被告所撕下之上開編號4011號、4012號之感謝狀存根, 核屬刑法上之文書,詳如上述,而非文書以外之物,則被告 應無由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罪。至證人林森斌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還金龜金專用」之感謝狀冊,其中有5張感謝狀 存根遭被告撕下等語,惟「還金龜金專用」之感謝狀冊僅有 編號4011號、4012號共2張感謝狀存根遭撕下,此經本院勘 驗無訛,已如上述,是證人林森斌上開證述中逾2張感謝狀 存根遭被告撕下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2、關於編號4101號至4150號、4151號至4200號之2冊感謝狀冊 共100筆、編號804號至850號一式二聯之感謝狀共47筆、編 號491號至500號一式二聯之感謝狀共10筆,合計157筆之一 式二聯之感謝狀逸失部分:經查,上開合計157筆之一式二 聯之感謝狀目前逸失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於104 年2月11日偵查中自承將211筆感謝狀,在鳳凰山寺金爐中燒 掉等語。惟被告所自承燒毀之211筆感謝狀中,除編號4051 號至4100號之感謝狀1冊,經本院認定遭被告燒毀如上外, 其餘161筆感謝狀中,編號4011號、4012號之感謝狀存根尚 存在於「還金龜金專用」感謝狀冊內,已如上述,顯未遭被 告燒毀,是被告上開燒毀編號4051號至4100號感謝狀冊以外 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本案除被告上開自 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在鳳凰山寺金爐內燒毀 此部分共157筆感謝狀,而足以擔保此項自白與事實相符。 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燒毀此部分共157筆感謝狀之自白, 不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唯一自白,遽 為被告除燒毀事實欄二所載編號4051號至4100號之感謝狀1



冊外,尚燒毀燒毀此部分共157筆感謝狀之認定。(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林志皇許素秋捐款2萬元、毀損鳳凰山寺感謝狀之犯行,除被告損 毀編號4011號、4012號感謝狀存根部分,應屬不成立犯罪而 不罰外,不能證明被告就林志皇許素秋捐款2萬元犯業務 侵占罪,就編號4101號至4150號、4151號至4200號、804號 至850號、491號至500 號共157筆感謝狀犯損毀文書或他人 之物罪,依前揭法律規定,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然因公訴意旨認業務侵占林志皇許素秋捐款2萬元部分, 與上揭業務侵占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 毀損161筆感謝狀部分,與上開毀損編號4051至4100號感謝 狀冊之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5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庠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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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