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又犯加重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業已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3 月1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係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 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 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而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 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 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又同法第41條原係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 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 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 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同條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 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同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41條 修正後,雖明定行為人須有「意圖得利或損利」之主觀構成 要件,且增訂免責條款,然大幅提高法定刑之上限,是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暨第 41條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㈡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係指 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 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 、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本件被告利用行動電話連結至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在不 特定人得瀏覽之個人社群網站,以帳號「HUA HO CHIA 」及 「HU HO 」等暱稱所張貼之告訴人等之姓名、住址、聯絡電 話等個人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稱 之個人資料之範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 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再被告非公務機關,其對於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或第2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本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為之,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然觀諸 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㈠ 至㈡所示之行為,顯非該等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所為,是被告不當利用告訴人等之個人資料,自屬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 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 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 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 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 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
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 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 錯誤之更正權(大法官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參照),被告未 經告訴人等同意亦未獲其等授權,任意張貼上開屬於告訴人 等之個人之資料於不特定人得瀏覽之個人社群網站上,隨之 告訴人等之個人資料透過該等社群網站之無遠弗屆之傳播功 能,將導致告訴人游孟玉及游雅英之個人資料暴露於難以控 制、想像之風險中,被告所為顯然為侵害告訴人等之人格權 ,是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而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游孟玉及游雅英。
㈢再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 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 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 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 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 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 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 於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 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 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查被告如聲請書犯 罪事實欄㈢所示之行為,以臉書社群網站公開發表內容為 「謝謝妳這個使作傭者(應為始作俑者之誤)…不讓人家看 小孩…還拿來路不明、已拆罐的奶粉讓我的小孩子喝到一直 生病還瘦巴巴的」文章之方式,其指摘之事顯足以引發一般 人對告訴人游孟玉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 ,無不知此等情狀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誹謗故意 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要已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並於100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3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
之情形,而非法利用告訴人等之個人資料,以網路刊登之方 式,不法洩漏載有告訴人等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等個人 資料,其行為甚屬不當,動機亦屬可議;被告所為使告訴人 等之個人資料在網路之強大傳播力量下,受到難以控制之無 形風險,告訴人等之個人資料更可能因此遭不肖集團非法利 用;又被告亦未能與告訴人游孟玉及游雅英調解,取得其原 諒;惟另參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目前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等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