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4年度,565號
NTDM,104,投交簡,565,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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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交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應補充「潘志 凱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志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佐,素行非差,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撞及陳綉玉所駕 駛搭載曾○綾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除致己受傷 及陳綉玉、曾○綾受傷外,亦造成上開車輛之前車頭、右側 車身毀損及洪秀幸所營餐廳門柱毀損,惟已與陳綉玉等人調 解成立,此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 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 本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均已賠償本 案被害人等之損害,此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 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



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國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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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