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和股
被 告 黃任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4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撤銷簡式審判程序,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黃任奇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 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發現案 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 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